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裁判彙編-飲食店浴堂主人之責任002878
民法第607條規定: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說明:
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毀損、喪失,縱由第三人所致者,亦同。前項毀損、喪失,如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民法第606條、第6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607條之規定,係就與飲食店、浴堂等提供客人一時停留消費之相類場所,就客人為於該場所消費而攜帶存放於該場所之通常物品,需負保管責任,且此類場所之消費型態,非專供放置物品為主要消費行為,而係以放置物品以外之行為作為主要消費行為,係如上述之飲食、沐浴等,然本件系爭停車場係提供停車使用,且消費行為亦係針對停放車輛,與飲食店、澡堂等場所提供客人於固定場所停留消費並不相當,且前述主人係對客人攜帶之通常物品負保管責任,亦與系爭汽車係約定停放於停車場之性質不符,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停車場符合民法第607條之其他相類場所,而認被告應負保管責任,亦無足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規定之「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主人之責任」,係立法者在寄託法制體系中,針對非住宿型但屬短暫停留消費場所所特別設計之風險分配規則,其立法目的並非在於將所有營業場所一概視為寄託關係,而是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與交易實態,考量消費者於飲食、沐浴等消費型態中,通常必須攜帶一定之隨身物品並暫時置放於營業場所內,而該等物品於消費過程中,實際上已脫離消費者之直接控制,轉而暴露於場所主人可支配或影響之管理範圍,若任由風險完全由消費者自行承擔,顯失公平,亦不符誠實信用與消費者保護之理念,故立法者乃以第六百零七條明文規定,要求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原則上負其責任。
從體系定位觀察,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係緊接於第六百零六條之後,並以「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作為免責要件之準用,顯示立法者有意將第六百零六條與第六百零七條視為同一責任類型之不同層次規範。其差異並不在於責任是否存在,而在於責任適用之場所性質、物品範圍以及風險集中程度。第六百零六條係針對旅店或其他供住宿為目的之場所,因旅客通常需長時間停留,且其攜帶之物品種類、價值均較高,故立法者課以更為嚴格之責任,甚至趨近於結果責任;而第六百零七條所規範之飲食店、浴堂等場所,則屬短時間消費、停留性質,其風險程度與旅宿場所並不相同,故責任範圍相對限縮,僅及於「通常物品」,而非所有客人攜帶之物品。
所謂「通常物品」,在解釋上即成為民法第六百零七條適用之核心關鍵。依通說及實務見解,通常物品係指一般人在從事該類消費行為時,依社會通念通常會隨身攜帶之物品,例如衣物、鞋帽、手提包、手機、錢包等,且其價值與性質,須與該場所之消費行為具有合理關聯性。若客人攜帶顯然超出一般消費必要或通常範圍之高價或特殊物品,例如鉅額現金、貴重珠寶、專業器材等,而未特別告知或交付保管,則多數見解認為,該等物品已不屬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欲保護之範圍,場所主人原則上無須就其毀損、喪失負責。
就責任性質而言,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與第六百零六條同樣採取「推定責任」之結構,亦即一旦客人之通常物品於場所內發生毀損或喪失,場所主人即推定負責,而不以客人證明場所主人之具體過失為必要。場所主人若欲免責,則須自行舉證證明符合前條但書所列之免責事由,包括不可抗力、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一責任設計,顯示立法者對於飲食店、浴堂等場所,仍要求其就營業空間內之安全與管理,負有高於一般侵權責任之注意義務。
然而,與第六百零六條相較,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之適用範圍,於實務上呈現出更為嚴格之限縮解釋。此一趨勢,與該條所規範之消費型態密切相關。飲食店、浴堂等場所,其主要消費目的並非存放或保管物品,而係飲食、沐浴等服務本身,物品之攜帶與置放,僅屬附隨、次要行為,且多半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管理可能性。基於此一考量,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場所」之認定,採取相當保守之態度,避免將該條責任無限擴張至所有供人短暫停留之場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即為此一限縮解釋之代表性裁判。該案中,原告主張其將汽車停放於被告經營之停車場,車輛於停放期間發生損害,認為該停車場應屬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稱之「其他相類場所」,被告即應負保管責任。然而,法院明確指出,飲食店、浴堂等場所之共通特徵,在於其係提供客人於固定場所內從事特定消費行為,而客人攜帶物品僅係為配合該消費行為所必要之附隨行為,並非該場所之主要消費內容。反觀停車場,其核心消費行為即在於「停放車輛」本身,物品之放置即為交易目的,而非附隨行為,若將停車場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零七條,將導致該條規範目的與結構遭到根本扭曲,故認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
該判決所揭示之標準,實質上已建立一套判斷「其他相類場所」之重要界線,即須檢視該場所之主要消費內容是否為「非物品保管型」服務,以及物品攜帶與置放是否僅屬消費行為之附隨現象。若場所之營業本質即在於提供物品存放或保管,例如停車場、寄物櫃、倉儲設施等,則其法律關係應回歸寄託、使用借貸或其他契約類型,而不宜逕以民法第六百零七條作為責任基礎。
此外,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準用第六百零六條但書之免責事由,於實務上亦具有重要意義。即便係通常物品,若毀損、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例如突發性重大天災,且場所主人已盡合理防範措施,仍得免責。又若係因客人自己之重大過失,例如將物品遺忘於明顯不安全之位置,或未依場所合理指示使用置物設施,亦可能構成免責事由。然而,實務上多數裁判仍傾向於要求場所主人就其管理範圍內之安全,負起較高之說明與舉證責任,避免免責事由被過度濫用而侵蝕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本旨。
綜合觀之,民法第六百零七條所建立之飲食店、浴堂主人責任制度,係介於一般寄託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之特別責任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就短暫停留型消費場所中,客人對於通常物品控制力降低之風險,進行合理之風險分配。該條並非意圖將所有營業場所一體適用高度保管責任,而是透過「通常物品」與「相類場所」之雙重限制,精緻化地劃定責任範圍。對於實務與學理而言,第六百零七條之價值,不僅在於提供具體請求權基礎,更在於其所展現之立法思維,即如何在消費者保護與營業自由之間,透過契約類型與生活實態之細緻區分,建立合乎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之責任配置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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