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二條裁判彙編-消費寄託002874

民法第602條規定: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民事

寄託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上訴人原已願意將訟爭稻谷返還與被上訴人,因一時搬運不便,代為寄存,即受寄人之上訴人以其對於寄託人之被上訴人所負之訟爭稻谷債務,作為寄託物之交付,並書立保管條交與被上訴人存執,是雙方已合意成立寄託契約,自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存款人須憑留存在金融機關之真正印鑑,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倘第三人憑偽造之印鑑冒領存款,金融機關對於寄託人所負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存款人對金融機關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不生存款人受有該存款之損害而得請求金融機關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如客戶之存款,銀行之職員未經客戶同意,將該客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被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客戶對於銀行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


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其定期存款之期限,非當然係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倘當事人約定於期限屆至時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之存款者,應依其約定;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有否將其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存款之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按消費寄託契約可分定有期限與未定有期限二種形態,惟不論何種形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均自消費寄託關係之全部(如結清帳戶)或一部(在活期存款之情形,如提出一部存款提領之要求,該部分即生一部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之效果)消滅時,始開始進行其請求權時效,在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存續中,自不發生返還存款請求權時效進行問題。蓋在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進行;若僅為一部終止消費寄託關係時,則僅該部分之請求權時效開始進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民法第602條所稱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查陳O明將10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陳O研得動支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待陳O明成年後,陳O研及其繼承人僅須返還陳O研動支所餘金額,為原審所是認。果爾,則陳O美等人抗辯陳O明實係贈與之意匯予陳O研系爭款項,是否毫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倘陳O明匯予陳O研款項,陳O研得自由使用,於該存入原因關係終了時,復無須返還原始存入之等額金錢,則是否能認陳O研係基於保管目的而依消費寄託關係持有該款項?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陳O明與陳O研約定之契約及該約款之性質為何?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兩造間糾紛,遽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認陳O美等人應各給付27萬3853元本息,已有未合。原審得否以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既尚待釐清,則陳O明是否得請求陳O美等人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有關購買系爭房地出資之證據,以供查證,且上訴人其後於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再將其本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朱化春時,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以信託為登記之原因……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信託關係及消費寄託關係,訴請確認伊就被繼承人朱化春名下之系爭房地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本件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2171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由於外觀上上訴人將其不動產及存款移轉給朱化春的行為,就不動產部分及存款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或者存款部分是否與朱化春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二個爭點。首先就不動產部分,形式上移轉給朱化春,實際上受託人朱化春有處分等管理之權而符合信託實質內容,對此法院並未深究,而以:「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有關購買系爭房地出資之證據,以供查證,且上訴人其後於六十九年七月八日再將其本身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朱化春時,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以信託為登記之原因。此外對於朱化春憑何購產一節,查上訴人既稱朱化春善於理財投資之道,聚沙成塔,豈無置產及存款之可能,況朱化春來台時年已三十三歲,身邊亦不可能全無積蓄,豈可以其為一政府機關之工友即謂以其微薄之薪資憑何購產」。等理由來認定當事人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對此,信託關係如以契約方式成立者,上述學者見解乃從現行信託法規定出發所導致出契約信託具有非要式之要物契約性質,但如就信託法制定前由判例所衍生出信託之成立似乎應解釋認為係一非要式之諾成契約。故本件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有信託契約之合意,應以當事人間內部有無為信託意思之合意(以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之合意)與否來決定,而非以形式上有無合意之書面為斷。其次就存款部份,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將數十年之薪資全部交朱化春創利生息,朱某於臺北銀行之存款中之半數205,1411元為伊所有,而主張依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對此,法院以:「證人李在民、趙富榮於原法院之證言或其等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及郭豫出具之證明書,均僅記載聽聞自朱化春之言詞,均非親眼看見上訴人確有自何處提款作為出資之確切證據,及親眼目睹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及存款有信託或消費寄託合致之意思表示,屬傳聞證據。是上開證人所述或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作為上訴人與朱化春間就系爭房地或存款之半數有信託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之證據」因而判斷存款部分亦不構成消費寄託。惟金錢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只要移轉金錢所有權即推定成立消費寄託,除非受託人反證推翻之。本件為一以他人名義登記其財產權,而爭執其財產權最後歸屬之問題,雖以往實務上不乏以他人名義登記財產權之案例,當事人有的主張借名登記、有的主張消極信託等等,而本件係以信託及消費寄託作為雙方之爭點。對此,法院其實並未區分就不動產部分及存款部分判斷,卻以以相同之理由去判斷有無信託或消費寄託,稍嫌速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9年度上字第626號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5號:「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予存款戶始克成立。倘存款戶未交付金錢予金融機關,縱取得存單,仍難謂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2.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55號:「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以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交付,固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經受託人承認受領者,亦無不可。」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亦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適用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結果,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若未經約定期限,寄託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查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已如前述,且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向被告催告,至今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返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寄託款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六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修正後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五十萬元存款存入前開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上訴人所有,而就該金錢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轉於上訴人,則該存款嗣遭非存款人(即上訴人)之訴外人李政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領完畢,而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授權訴外人李政傑得以代其向上訴人提領系爭五十萬元存款,則上訴人自應就所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授代理權予訴外人李政傑得以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受寄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即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銀行;是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固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實務見解,係在並無密碼設計之時代所形成,業已不符時代需求云云,惟前開實務之見解,一直持續多年,未曾變更,亦即與密碼制度設計之有無並無關連;且依前述,因金錢消費寄託之寄託物所有權業已移轉於受寄人,而利益及危險亦為之移轉於受寄人,從而上開實務見解,顯係針對存款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性質所為,與密碼設計制度之有無無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如經其承辦人員以肉眼仍無從辨別其真偽時,而被上訴人就其印鑑章又未盡保管責任,則仍令上訴人應負返還存款之責任,實屬不合理,此時應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就其印鑑章有未盡保管責任情事,而證人李政傑亦證稱:係因被上訴人委託其買賣股票,曾有出具委託書,其上蓋有被上訴人留存上訴人處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所以其乃請人依據委託書留存之印文偽刻印章等情,並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係在出具委託書時因必須加蓋印文而使訴外人李政傑得以該印文偽刻印章,不足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就印鑑章有未盡保管責任情事甚明。又查就持偽刻之存戶印章提款者,除係經存戶之授意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否則因存戶並不知悉有他人冒領情事,則在風險之規避而言,自以受理提款請求之金融機構較能達成避免此類冒領情事之發生,亦即金融機構可採行增加相關辨識印文真假之設備(如目前部分金融機構業將印鑑卡之印文輸入電腦)或加強受理提款作業人員之辨識能力等方式,即可避免冒領之情事發生,此就衡量存戶與金融機關就規避風險所採取措施應耗費之成本及規避之可能性言,應屬適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明定消費寄託之法律概念與效力,其第一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第二項進一步規定,消費寄託如就寄託物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第三項則補充,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此一條文在寄託章節中具有關鍵地位,因其明確揭示消費寄託乃介於寄託與消費借貸之間的特殊契約類型,並在體系上將其效果直接連結至消費借貸規定,使其在權利義務分配、危險負擔及返還方式上,與通常寄託產生根本差異。

從制度設計觀之,通常寄託以保管他人之物並返還原物為核心,而消費寄託則因寄託物本身為代替物,且當事人約定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致使受寄人得自由使用、消費該物,僅負以同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債務,其實質已與消費借貸極為相近。正因如此,立法者採取「準用消費借貸」之方式,處理消費寄託自受領時起之法律效果,而非仍拘泥於寄託返還原物之傳統結構。

實務上,最高法院早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即指出,寄託契約固屬要物契約,須以寄託物交付為成立要件,而該交付不以實體移轉為唯一方式,只要當事人合意以特定物或債務作為寄託物之交付,即足以成立寄託關係。該判決雖非直接針對消費寄託,但已揭示寄託契約在要物性判斷上的彈性,為後續金錢、代替物寄託之認定奠定基礎。

在消費寄託的具體類型中,金錢寄託尤為實務上最常見且爭議最多者。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亦即原則上認為金錢寄託即伴隨所有權移轉,除非當事人另有反證推翻。此一推定規定,與銀行實務中的存款契約直接連結,使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長期被實務與學說一致認定為消費寄託關係,而非單純的保管或委任。

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即明確指出,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存款人須憑留存在金融機關之真正印鑑請求返還寄託之存款,倘第三人憑偽造印鑑冒領存款,金融機關對存款人所負返還寄託物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存款人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不生轉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此一見解凸顯消費寄託中「返還請求權」的核心地位,即便寄託物已因第三人冒領而實際滅失,寄託人仍係基於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同額之物,而非逕以侵權或不完全給付處理。

相同意旨亦見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其指出銀行接受客戶存款,與存戶間屬金錢寄託關係,金錢所有權自交付時移轉於銀行,利益與危險亦隨之移轉,若銀行職員未經同意將存款轉入他人帳戶或遭第三人冒領,對客戶並無拘束力,真正受損害者乃銀行本身,客戶仍得向銀行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此一論理,清楚說明在消費寄託架構下,危險負擔原則係以所有權移轉為基礎,將冒領風險歸由受寄人即銀行承擔。

再從返還期限的角度觀察,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二項對消費寄託設有特別限制,即若返還定有期限,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此一規定,顯然不同於通常寄託中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之原則,其立法理由在於,消費寄託既準用消費借貸,且受寄人已基於期限安排資金或代替物之運用,若任由寄託人任意提前請求返還,將破壞交易安全與資金運作之穩定性。然而,條文同時保留商業習慣之彈性,若依商業慣例本即允許隨時返還,例如活期存款,即不適用期限限制。

實務上,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即針對定期存款與消費寄託期限之關係作出重要說明,指出定期存款契約固屬消費寄託性質,但其定期存款之期限,未必當然等同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期限,仍須視當事人是否約定期滿後自動轉為活期或不付利息存款,或另有其他真意而定。此一判決強調,消費寄託期限的判斷,不能僅形式上觀察存款種類,而應回歸契約解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在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問題上,實務亦發展出與通常寄託不同的處理方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即指出,消費寄託契約不論定有期限或未定期限,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均應自消費寄託關係全部或一部消滅時,始開始進行時效,在寄託關係存續中,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此一見解,係基於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性質,認為在帳戶尚未結清前,返還請求權尚未完全成熟,故不宜起算時效。

然而,並非所有涉及金錢移轉的關係,均可輕率認定為消費寄託。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即提醒,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約定所有權移轉外,尚須以保管為目的,若當事人實際上係贈與、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則不宜逕以消費寄託定性。該案中,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受領人得自由使用,且於原因關係終了時無須返還原始等額金錢,是否仍屬基於保管目的而成立消費寄託,即有重大疑義,法院遂要求原審必須詳究契約性質,而不得逕行套用消費寄託規範。

同樣地,在涉及借名登記、信託或消費寄託交錯的案件中,實務亦屢次強調契約定性的重要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即指出,當事人將不動產或存款登記於他人名下,究竟係信託、消費寄託或單純贈與,不能僅憑形式外觀判斷,而應回歸當事人內部是否存在特定法律關係之合意。尤其金錢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只要金錢所有權移轉即推定成立,但仍允許受寄人提出反證推翻,否則將過度擴張消費寄託之適用範圍。

在返還方式與責任歸屬方面,長期實務見解亦高度一致,認為銀行不得以第三人冒領為由,主張對存款人已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及其後多數判決、決議,均認為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但蓋用偽造印章提款,不構成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關即便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得免除返還責任,相關定式契約若試圖免責,亦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此一立場,乃建立在消費寄託中所有權、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之體系基礎上,並從風險控制與成本分配的角度,將防範冒領之責任歸由金融機構承擔。

綜合而論,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所規範之消費寄託制度,已成為現代金融與交易實務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基礎。其核心特徵在於寄託物為代替物、所有權移轉、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並自受領時起準用消費借貸規定,使其在危險負擔、返還期限、時效起算及責任歸屬等層面,均呈現出與通常寄託截然不同的法理結構。實務裁判透過大量判決不斷具體化此一制度,既防止金融機構藉契約條款轉嫁風險,亦避免當事人濫用消費寄託概念,誤將贈與、投資或其他關係包裝為寄託,從而維持整體私法秩序的安定與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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