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裁判彙編-法定消費寄託(金錢寄託)002875

民法第603條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說明:

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銀行法第7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銀行實務,各分行之存款戶常多達數萬人,各銀行行員實無可能對其每位客戶皆為熟悉,而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付款,而存款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存款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縱取款人非存款帳戶之名義人,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並無須驗明提款人身分,只須核實存摺及取款憑條無訛,即應依約支付系爭款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


按「在未有期限之消費寄託之情形,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始進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金融行庫因往來的客戶數量並非少數,承辦相關銀行業務之人員實無可能熟識每位客戶,而為存款戶提領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行庫在實務上均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客戶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為金融行庫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金融行庫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客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即得據以辦理,而存款戶對其原留之印鑑章、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客戶便利及金融行庫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縱因過失而不知,其清償亦屬有效。本件原審認債務人之不知,必須為善意並無過失,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見解自有可議。」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民法第603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而本案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經查為前揭消費寄託,故在本案當事人間未約定或有約定但該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時,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自得為補充適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39號判例:「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之意旨,也非不得參酌。


查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訴外人林燕飛冒領,且為上訴人職員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仍得依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則受損害者為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損害,被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儲蓄存款,兩造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存款,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已為第三人冒領,且上訴人之職員,非無過失。然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者,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受損害。從而即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


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而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成為寄託之一種非消費借貸;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解釋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語,然其在整個寄託制度及金融交易法制中,卻具有高度關鍵性之意義。立法者透過此一推定規範,明確宣示金錢寄託與一般動產寄託在法律性質上的根本差異,並藉由推定消費寄託的方式,將金錢寄託之權利義務配置,直接連結至消費借貸之規定,使其在所有權歸屬、危險負擔、返還方式及責任歸屬上,形成一套與通常寄託迥異之法理結構。此一規範,尤其在銀行存款實務中,發揮了決定性的作用,成為處理冒領、偽造印鑑、清償效力及損害歸屬等爭議的核心依據。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已就消費寄託作出一般性規範,明定寄託物為代替物,且約定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由其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並自受寄人受領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第六百零三條則更進一步,針對金錢寄託設下法定推定,亦即在欠缺反證的情形下,凡以金錢為寄託物者,原則上即認定為消費寄託。此一立法設計,係基於金錢高度可替代性及流通性之特性,若仍要求受寄人返還原物,實屬不切實際,亦將嚴重阻礙金融交易之進行。

在銀行存款關係中,銀行法第七條關於活期存款之定義,與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形成高度一致的規範體系。實務上,最高法院早於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決,即已明確指出,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消費寄託關係。此一見解其後長期穩定沿用,成為處理銀行存款糾紛的基礎前提。

在此一法定消費寄託架構下,最重要的法律效果之一,即為金錢所有權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由於銀行得自由運用存款資金,從事放款、投資或其他金融操作,存款戶對於銀行所負之債權,已非原物返還請求權,而係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債權。此一性質轉換,直接影響危險負擔之歸屬,亦即金錢於交付後所生之利益與危險,原則上均歸屬於受寄人即銀行。

正因如此,實務在處理存款遭第三人冒領之案件時,長期採取「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非侵權或債務不履行的處理路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即指出,銀行接受存款,兩造間屬金錢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而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即移轉於受寄人。縱存款因第三人冒領,且與銀行職員過失有關,受損害者仍為銀行,存款戶得直接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不當然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在冒領情形中,是否發生清償效力,則須進一步適用民法第三百十條關於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即詳加說明,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其與存款戶間係屬消費寄託關係,若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冒領存款,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時,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得對存款戶主張清償效力,存款戶即不得再請求返還同一數額金錢。反之,若第三人非債權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其非債權人,亦無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適用情形,則銀行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對存款戶不生清償效力,存款戶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值得注意的是,實務對於「不知」之要件,採取相對寬鬆之解釋。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其後判決即指出,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並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縱因過失而不知,只要非明知,即仍得主張清償有效。此一見解,係基於交易安全及金融流通效率之考量,避免銀行在大量交易中,因過度嚴苛的注意義務而承擔難以負荷之風險。

然而,在活期存款中,實務對於冒領型態的區分,則更為細緻。若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提領,銀行不知其冒領而付款,實務上多認其為債權準占有人,清償有效;但若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卻蓋用偽造印章提領,則不能認為債權準占有人,銀行即不得主張清償效力。縱使銀行以定型化契約事先約定,只要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對存款戶發生清償效力,實務亦一致認為該等特約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不能據以免責。

在此背景下,存款戶對於其留存印鑑、存摺或存單之保管義務,亦成為實務判斷的重要考量因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即指出,金融行庫基於交易便利及實務可行性,與客戶約定以留存印鑑及存摺作為核對身分之方式,存款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自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銀行於核對存摺及印文無訛後付款,原則上即屬依約履行。然而,該判決同時也強調,此種衡平方法並非無限上綱,仍須回歸民法第三百十條及消費寄託體系,判斷是否成立有效清償。

關於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實務亦建立起與通常寄託不同之判斷基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指出,在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情形下,僅於寄託人與金融機構相互間提出或合意結清帳戶而進行清算時,寄託人對金融機構之存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始開始進行。在帳戶尚未結清之前,即便存款長期未動用,仍不生時效進行問題,避免存款戶因未積極行使權利而喪失其基本財產利益。

此外,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法定推定,亦並非不可推翻。若當事人能證明其金錢交付之目的並非在於保管金錢價值,而係構成贈與、投資、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則仍得排除消費寄託之適用。惟在實務上,舉證責任往往落在主張非消費寄託之一方,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另有合意,法院多仍依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認定為消費寄託關係。

綜合而論,民法第六百零三條所建立之法定消費寄託推定,不僅是寄託制度中的一項技術性規範,更是支撐現代金融交易秩序的核心法理。透過此一推定,法律得以合理配置金錢流通所生之風險與責任,使銀行得以有效運用資金,同時亦保障存款戶得隨時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不致因第三人冒領或內部作業瑕疵而承擔不合理之損失。實務裁判在長期累積下,已形成一套相對穩定且可預測之解釋體系,使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在金融法制與私法秩序中,發揮其應有之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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