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場所主人之責任002877

民法第606條規定: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說明: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以提供服務為業之經營者,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此即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即有過失。倘所提供之附隨義務,未另收取報酬,即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民法第606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意旨揭示,旅客棲身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即與寄託無異,苟其物品毀損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客之完全等語,可知立法者依其立法政策考量,針對特定契約關係之債務人,使其負通常事變責任,以加重其注意義務。準此,提供住宿服務之經營者,對投宿旅客之隨身財物,縱盡其注意義務,猶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網頁載明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而投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並將甲車停放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迨事發當天上午6時許,上訴人聽聞氣象報告,得知天秤颱風來襲,旋向櫃台服務人員詢問地下室淹水情形,並請服務人員隨時通知移車,詎櫃台服務人員僅再三擔保地下室停車場未曾淹水,而疏未在地下室出入口設置防水柵欄或堆置沙包以為防範,迨同日上午7點30分至8時許地下室鐵捲門開啟後,除疏未通知上訴人移車外,更指揮劉金龍將乙車停放在甲車車前,阻擋甲車出入動線,致上訴人無從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而遭泥水淹沒,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要求通知移車情事,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擔保地下室不會淹水,復已於地下室入口堆置沙包、開啟抽水馬達以防範淹水,無奈雨勢過大始致系爭事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範圍,僅限於提供住宿及用餐服務,不包括通知投宿旅客移車在內,而被上訴人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係屬無償使用借貸,上訴人就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應自負保管之責,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六條所規範之「場所主人之責任」,係寄託編中特別針對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所設之特別責任規定,其立法意旨並非僅止於傳統寄託契約之延伸,而係基於特定社會生活型態與交易結構,對於提供住宿服務之經營者課以高度加重之保護義務與結果責任,以確保旅客在投宿期間其隨身攜帶物品之安全,並彌補旅客在事實上對於自身財物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不利益狀態。依民法第六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原則上即應負責,僅於符合但書所列之不可抗力、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此一責任結構,顯已超越一般寄託關係中以過失為核心之責任判斷模式,而屬於立法者刻意設計之「準無過失責任」或「通常事變責任」。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六百零六條雖編列於寄託章節之末,惟其適用前提並不以當事人間成立狹義之寄託契約為必要,而係以旅客投宿旅店或其他供住宿場所之事實為核心判斷基礎。立法者明確意識到,旅客於住宿期間,其隨身攜帶之行李、財物,實際上即處於場所主人所控制或可得支配之空間範圍內,旅客往往基於信賴關係而放鬆戒備,難以如日常生活中自行嚴密管理其物品,是以其物品之法律地位,實質上即與寄託物無異。亦因此,立法政策上即使未另行成立保管或寄託之明示合意,仍以法律擬制方式,使場所主人對於該等物品負起高度之保護責任。

就責任性質而言,民法第六百零六條所定之責任,並非單純以過失為歸責基準,而係採取「結果責任為原則、免責事由為例外」之立法模式。亦即,一旦旅客攜帶物品於住宿期間發生毀損或喪失,場所主人原則上即應負賠償責任,而不問其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亦不論損害係由其自身行為或第三人行為所致。此一責任設計,正是立法者基於旅宿關係中資訊與控制能力高度不對等之考量,將風險集中由場所主人承擔,以促使其加強整體安全管理,並有效分散個別旅客所難以承擔之風險。

然而,此一高度責任並非無限上綱,民法第六百零六條但書即明文列舉免責事由,其中最具實務爭議者,尤以「不可抗力」與「客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為核心。所謂不可抗力,依通說與實務見解,係指非人力所能預見、避免或防止之事變,例如極端天災、突發性自然災害等,且須達到縱使場所主人已採取合理防範措施,仍無從避免損害發生之程度,始足當之。若該災害本身雖屬自然現象,但其規模、發生頻率或可預見性,已足以要求場所主人預作防範,則仍難輕率認定為不可抗力,而應進一步審酌場所主人是否已履行其附隨義務。

再就「因物之性質」所致者而言,係指旅客攜帶物品本身具有易於毀損、腐敗或危險之特性,例如未妥善包裝之易碎物、具高度揮發性或危險性之物品等,在該等情形下,若損害係源於物之內在性質,而非場所主人管理不當,自得構成免責事由。但若場所主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物之特性,仍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則仍可能構成過失,而不得援引免責。

至於「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係將風險回歸於實際支配該物或引發損害之人。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場所主人是否得主張旅客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例如將貴重物品任意放置於公共空間、未依旅店指示使用保險箱等。然而,多數見解認為,除非旅客之行為已達重大過失程度,足以成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否則仍難以完全免除場所主人之責任,蓋否則將動搖民法第六百零六條所欲建立之高度保護目的。

在契約法理上,場所主人之責任亦可從「附隨義務」之角度加以理解。旅宿契約雖以提供住宿為主給付義務,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經營者尚負有確保場所安全、保護旅客人身與財產之附隨義務。此一附隨義務之內容,並不以是否另行收取對價為必要,而係隨契約關係之成立當然發生。若場所主人違反此一附隨義務,即可構成過失,進而成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六百零六條之特別之處,則在於即便場所主人主張已盡附隨義務,仍可能因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須負責,顯示該條已將責任層次由「過失責任」提升至「通常事變責任」。

實務裁判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對於民法第六百零六條之適用,即提供了具體而生動之說明。該案中,旅客因颱風期間投宿旅店,並將車輛停放於旅店提供之地下室停車場,後因地下室淹水致車輛毀損,旅客遂依民法第六百零六條請求旅店負責。法院即圍繞數個核心爭點進行判斷,包括停車場是否屬於住宿服務之一環、車輛是否屬於「客人所攜帶物品」、淹水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以及旅店是否已盡合理防範義務等。

就停車場性質而言,法院實質上並未僅以是否另收停車費作為判斷標準,而係著眼於該停車場是否係旅店為吸引旅客、輔助住宿服務而提供之設施。若旅店於其對外宣傳或交易安排中,明示或默示提供停車空間,使旅客基於該期待而投宿,則該停車場即難謂與住宿服務完全無關,其內停放之車輛,自應認屬民法第六百零六條所稱之「客人所攜帶物品」。縱使旅店主張該停車行為屬無償使用借貸,亦不當然排除場所主人責任之適用,蓋該條責任並非以對價關係為唯一基礎,而係以旅宿關係本身所生之風險分配為核心。

至於颱風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法院則採取相對嚴格之審查標準。若颱風屬可預見之自然現象,且相關氣象警報已事先發布,場所主人即有義務預作防範,例如設置防水設施、沙包、抽水設備,或於必要時通知旅客移置車輛。倘若場所主人僅以「雨勢過大」作為抗辯,而無法證明其已採取一切合理防範措施,則仍難認定為不可抗力。此一見解,正凸顯民法第六百零六條在實務上所要求之高度注意義務。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零六條所建立之場所主人責任制度,係一種以旅客保護為核心、以風險集中為手段之特別責任規範。其適用並不拘泥於形式上是否成立寄託契約,亦不以場所主人有無過失為唯一判斷基準,而係透過結果責任與有限免責事由之設計,促使提供住宿服務之經營者,全面提升其安全管理與風險預防措施。對於實務操作而言,該條不僅是旅宿糾紛中重要之請求權基礎,更是法院在衡量旅客信賴利益與經營者風險承擔能力時,所不可或缺之規範核心,其制度價值與實務影響,均遠超過單純寄託法理之範疇,而具有高度的消費者保護與社會政策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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