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零八條裁判彙編-貴重物品之責任002879

民法第608條規定: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說明:

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然若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致毀損喪失者,仍應負責,以保護客人之利益。其物品之毀損喪失,係因主人或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則應由主人負賠償之責任,更屬當然。此本條所由設也。現行條文第二項「僱用人」一語,學者通說以為有誤。鑑於「使用人」乃受主人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人,不限於僱傭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其範圍較廣。為對客人保障更周延,爰仿外國立法例〈德國民法第七百零二條、日本商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瑞士債務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


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民法第606條、第607條及第6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08條立法理由所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亦即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該等物品物體小、價值高,極易喪失,不易證明,一概使場所主人負責,不免過苛,故法律乃特別限制,如不交付保管,則場所主人即可不負責任。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北區國民運動中心B2男性更衣間105號儲物箱上方,因遭侵占案件,而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以及北區中正國民運動中心係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被告營運管理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12日函檢送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又被告固為上揭游泳池之營運管理業者,然民法第

608條既為第606、607條之特別規定,則姑不論原告是否確遭竊現金2,500元,由前揭報案三聯單尚無從遽為判斷,縱認原告所指現金2,500元失竊為真,然該2,500元金錢既屬貴重物品,原告前往上揭游泳池消費使用時,並未將其攜帶之金錢等貴重物品報明並交付被告保管,而係將其隨身物品放置於無法上鎖之置物櫃上方等情…,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庸負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零八條係旅店、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特定營業場所主人責任體系中,極為關鍵且具「責任限縮」性質之條文,其功能在於對第六百零六條及第六百零七條所建立之高度保護責任,設下一道重要的例外與門檻。立法者在此條中,並非否認場所主人原本應負之保護與管理義務,而是針對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此類「高價值、易隱匿、易喪失且難以證明存在與數量」之標的,重新調整舉證責任與風險分配結構,以避免對營業者課以過度嚴苛且實務上難以承受之責任風險。是以,民法第六百零八條在整體制度上,具有平衡消費者保護與營業風險控制之關鍵地位。

依民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此一規定表面上看似對客人不利,實則係立法者基於高度現實考量所作之制度設計。與一般隨身物品不同,金錢、證券、珠寶等物品,具有體積小、價值高、可隨意隱匿、難以辨識等特性,若一概比照民法第六百零六條或第六百零七條,要求場所主人對其毀損或喪失負推定責任,將導致極嚴重之舉證不對等問題,亦可能衍生浮濫請求與道德風險。立法理由即明確指出,若未經報明交付,則「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故法律特別設限,要求客人欲使主人負責,必須先履行報明與交付保管之程序性義務。

從規範結構觀察,民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並非單純免責條款,而是建立一種「責任成立之前提要件」。亦即,對於貴重物品而言,場所主人之責任並非當然發生,而係以客人是否完成報明與交付保管為分水嶺。若客人已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主人保管,則該法律關係即轉化為明確之寄託關係,主人自應依寄託之規定負保管責任,並承擔毀損、喪失之法律後果。反之,若客人未履行該程序,即使物品確實遺失,原則上亦應由客人自行承擔風險。

然而,民法第六百零八條並未完全偏袒場所主人,而是在第二項中進一步設計兩項重要的責任回復機制。其一,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貴重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仍應負責;其二,貴重物品之毀損、喪失,係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主人亦不得援引第一項免責。此即顯示,立法者雖要求客人對貴重物品負較高之自我保護義務,但並未允許場所主人恣意卸責或怠於管理。

其中,「無正當理由拒絕保管」之判斷,係實務適用中極為重要且具彈性之概念。所謂正當理由,通常包括客觀上無法提供安全保管設施、物品性質顯然超出場所通常保管能力、或保管將對其他客人或營業安全造成重大風險等情形。反之,若場所本身即設有保險箱、櫃檯寄存服務或其他合理之保管制度,卻僅因嫌麻煩、內部管理怠惰而拒絕,則多數見解認為難謂具備正當理由,一旦物品因此發生損害,主人仍應負責。

此外,條文中特別將「僱用人」修正為「使用人」,其背後亦具有重要之制度意義。依學說與實務通說,使用人係指受主人選任、監督或指揮之人,不以存在僱傭關係為必要,亦不以經濟或社會上之從屬性為限,範圍顯然較僱用人為廣。此一修正,係為避免場所主人藉由外包、派遣或其他非典型用工方式,規避對客人之責任,從而加強對消費者之保障,亦與現代服務業高度多元化之人力結構相符。

在實務操作層面,民法第六百零八條經常成為爭議焦點,特別是在公共運動中心、游泳池、健身房、更衣室等場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小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原告主張其於國民運動中心更衣間置物櫃上方放置現金二千五百元,後遭竊取,遂請求營運管理業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後明確指出,現金屬民法第六百零八條所稱之貴重物品,原告於消費時並未將該等金錢報明其性質及數量並交付被告保管,而僅係自行置放於無法上鎖之置物櫃上方,自不符責任成立之前提要件,縱認金錢確實遭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此一判決清楚展現民法第六百零八條在實務上之實際運作方式,亦再次強調客人對貴重物品所應負之自我注意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六百零八條係第六百零六條與第六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一旦涉及貴重物品,即應優先適用第六百零八條,而不得再回頭主張第六百零六條或第六百零七條之一般責任。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嘗試以「通常物品」或「附隨義務」為由,規避第六百零八條之限制,但多數法院均明確指出,只要標的物符合貴重物品之性質,即應回歸第六百零八條之規範體系,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內在一致性。

整體而言,民法第六百零八條所建立之制度,並非單純偏向營業者,而是透過報明與交付保管之機制,要求客人與場所主人共同參與風險管理。對客人而言,該條促使其提高警覺,對高價值物品採取更積極之保護措施;對場所主人而言,則在提供保管服務或拒絕保管時,須基於誠信原則與合理管理考量行事,否則仍可能回復責任。此種雙向義務與風險分配之設計,正是民法第六百零八條在整個場所主人責任體系中,最具制度價值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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