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條裁判彙編-孳息之歸屬(法定孳息)001642
民法第70條規定: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說明:
民法第七十條所規範的孳息制度,是民法財產編關於物之收益制度的核心規範,尤其第二項關於「法定孳息」的歸屬,涉及租金收入、利息收益、股票股利、公司盈餘分配、信託利益等多種經濟活動,更是涉及租賃關係、借貸關係、股份公司制度、合夥關係與公司法上股東權益的重要法律基礎。法定孳息之歸屬,看似單純,但實務判決揭示在不同法律關係下會呈現高度複雜問題,包括股票是否屬孳息、股利來源如何區分、持有人與名義股東如何區辨、租金收入應歸屬何人、董事收取租金是否需返還等爭議。
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應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法定孳息與天然孳息不同,天然孳息須以原物分離時點作為歸屬判準,而法定孳息則不依「分離或產生時」判斷,而依「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計算。此規範本身在於平衡多方利益,例如抵押權、租賃權、質權、占有與所有權的競合,也涉及民法第六十九條定義之法定孳息,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依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因此具有更強烈的法律關係性,而非天然孳息依附於物本身的自然產出特性。
法定孳息的核心在於其必須來自法律關係,意即若無契約、法律規定或特定法律地位,即不得主張法定孳息。例如租金係源自租賃契約,利息源自借貸契約或契約外債務遲延,股利則源自公司法所設股東權能。因此,是否具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關鍵不在於誰實際收取,也不在於誰投入勞動,而在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權利基礎」。也因為法定孳息本質具有法律關係性,所以權利人存續期間成為決定孳息歸屬唯一判準,這也使得孳息分配更加明確。
法定孳息的定義與範疇
法定孳息包括利息、租金及其他依法律關係產生的收益。例如,土地或建築物的租金收入、貸款的利息收益等,均屬於法定孳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這類收益會根據權利人的權利存續期間進行分配。換言之,若某人具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權利,他應按權利的存續天數計算其應得的孳息。
法定孳息的取得條件
法定孳息的取得與權利人的法定權利息息相關。例如,擁有租賃契約的土地所有人可按契約期間收取租金,這部分租金便是法定孳息。若權利人的權利期間結束,則不再有收取孳息的權利。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中指出,公司擁有廠房的所有權,因此能夠合法收取廠房的租金,這些租金即為該公司的法定孳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
法定孳息是依據法律關係所產生的經濟收益,並依據權利人的權利存續期間來分配。租金、利息、股利等都屬於法定孳息,而權利人在其權利有效期間內,才能合法收取這些孳息。
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行背書轉讓他人,該他人雖因未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其既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照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法定孳息屬於「法律關係本身的附屬義務」及「債權的自然延伸」,也因此,其歸屬必須基於法律關係,而不得以事實行為取得。例如股票是否屬法定孳息,須視其來源究係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若屬現金增資,該股票非由原權利人的法律關係所取得,不得視為法定孳息;若屬盈餘配股,則為公司營運所產生之孳息,可認為法定孳息。此即明確指出法定孳息屬於法律關係所生,不得以「實際取得」或「主觀認為應屬於誰」作為判斷標準。
股票與法定孳息的關聯
對於股票,股票的持有人可以依據法定孳息的規定,收取如股利等孳息。然而,若股票來自現金增資而非盈餘分配,該股票可能不屬於法定孳息。最高法院的判決指出,應區分股票是來自現金增資還是盈餘分配,只有盈餘分配的部分才能被視為法定孳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在實務上,最典型的法定孳息為租金收益與利息收益。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當然有權收取租金,即便其未實際向承租人收租,租金仍屬於其法定孳息,因此在權利存續期間產生之租金皆為出租人之收益。最高法院曾多次指出,租金屬於民法第七十條所稱之法定孳息,並且以契約存續期間作為判斷標準。
公司為廠房之所有人,廠房租金收入即屬公司所有之法定孳息,公司董事雖為其法定代表人,但其與公司股東之間不存在個別委任關係,因此董事不得以個人名義主張租金為自己所有。此判決強調兩個重點,第一,法定孳息歸屬於「權利人」,而非執行契約行為者;第二,公司法上董事之行為係代表公司,不代表股東個人,因此孳息歸屬亦為公司,不得為股東個人所主張。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廠房屬台風公司所有,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台風公司自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是出租予文堂公司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收入306萬元,以及出租予今一公司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204萬元,屬台風公司所有系爭廠房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聰章將系爭廠房租金存入台風公司帳戶,違背其等間委任關係之約定,惟依卷附台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被上訴人張聰章為台風公司董事,另有上訴人、許秀卿、張明和、陳有忠等共4位股東,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與公司間固存在委任關係,惟與各別股東間除另有約定外,並不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張聰章雖為台風公司之董事,惟其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聰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張聰章請求分配系爭廠房之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在利息方面,民法第203條至第205條規範遲延利息、法定利率與利息計算方式,這些法律規定使得利息成為典型的法定孳息。而利息的法律特性也通常與債權存續日數直接相關,因此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與債權法理論相互呼應,使利息計算更加明確。例如借貸契約於中途移轉債權時,利息應依照新舊債權人權利存續期間的日數分配,而非按利息支出日為斷,這正是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的精神。
股票孳息的問題則更具爭議性,尤其股票背書轉讓未過戶之情形。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背書轉讓即生效力,即便未過戶於股東名簿,背書受讓人仍為股票合法持有人,因此得依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取法定孳息。此一見解有重大法律效果,即區分「公司股東資格」與「股票持有人」之法律地位。前者須以股東名簿為準,而後者則以民法證券法理為基礎,持有人得向公司主張孳息,即股利。但此僅限於「法定孳息」,若為表決權或股東會權利,仍須經過戶程序方能對抗公司。
股票背書轉讓與法定孳息權
在股票背書轉讓的情況下,即便未完成過戶,股票的合法持有人仍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權利。這意味著持有人即便尚未在公司股東名簿上完成登記,仍可基於持有股票而享有法定孳息的收取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另若股票係由現金增資取得,並非由盈餘分配而來之孳息,則不得視為原股東可收取之法定孳息。此判決強調股票孳息之判斷需回歸公司財務行為的性質,若增資係公司籌資行為,被視為股東投入資本,而非股東因法律關係所受之收益,因此非屬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法定孳息。該判決使得「現金增資股票非孳息、盈餘配股為孳息」成為實務通說。
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花蓮企銀七十七年間之現金增資新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認股書、暫收據等件(均影本)可資證明,是系爭股票似非盈餘轉增資之配股。果係如此,系爭股票即非原審所認定為原股票持有人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原審就系爭股票究為現金增資新股,抑係盈餘轉增資配股,未予調查審認,逕行援引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謂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黃春梅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並進而認定屬於其所有,未免率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租金與公司治理的關係則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進一步說明,該案中公司董事將廠房租金存入公司帳戶,股東卻主張董事與股東之間具委任關係,因此租金應返還股東。判決指出,董事與公司間才有委任關係,而非與股東個別成立委任關係,因此董事將租金存入公司帳戶完全合法。此判決再次強化法定孳息歸屬於權利人,而非依個人關係或實際行為而變動。
綜合所有裁判與法條可以看出,法定孳息的歸屬判斷具有數個重要原則,其一為權利基礎原則,即必須以法律關係為判準,若無法律關係,則無權收取法定孳息;其二為期間原則,即以權利存續期間為孳息歸屬依據;其三為客觀性原則,即不問孳息由誰實際取得、由誰收取或由誰保管,皆不影響孳息之法律歸屬;其四為來源區辨原則,尤其在股票孳息方面,須區別盈餘配股與現金增資,避免將資本性質誤認為孳息。
法定孳息之實務爭議常見於共有、信託、遺產分割、公司內部糾紛、股東爭議與借貸糾紛。例如共有房屋出租後,租金可否由共有人之一獨自收取?遺產中包含出租房屋,租金歸繼承人之一或所有繼承人?股票分割時,填權息是否屬孳息?公司董事代收租金是否需負返還責任?這些問題皆需回歸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實務一致認為,只要權利存在,即使收益由他人收取,孳息仍屬權利人所有。例如共有房屋出租,由共有人之一收租,其他共有人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其應有部分。
在遺產方面,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存在租賃契約,租金之孳息則需按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依其死亡前後期間分配,死亡前為被繼承人、後為繼承人共有。股票亦然,股利發放時點若與繼承時點接近,法院亦以權利存續期間判斷股利是否屬於遺產,或屬於繼承人。
從公司法角度觀察,法定孳息亦涉及董事責任與公司財產保全。例如董事代公司收取租金、利息或股利時,他只是公司權利的執行者,不得主張為自己所有,否則構成侵占或違反忠實義務。此外,公司股東亦不得以個人名義要求董事返還租金,因為法定孳息是公司財產,而非股東個人的財產。
法定孳息制度對現代金融與商業活動具有深遠影響。租賃關係使不動產得以產生租金,借貸關係使金錢資本得以產生利息,公司營運使資本得以產生股利,這些孳息制度使財產使用更具經濟效益,也使物權、債權、股權與資本市場得以運作。更重要的是,法定孳息制度提供明確的歸屬標準,使得權利移轉、抵押、租賃、質權等法律關係得以順利運行,而不致因孳息歸屬不明而產生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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