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九條裁判彙編-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001640

民法第69條規定: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說明:

民法第六十九條明確區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天然孳息者,謂依物之有機的或物理的作用,由原物直接發生之收穫物,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使用方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是也。法定孳息者,謂由原本使用之對價,而應受之金錢及其他之物,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是也。兩者之意義及範圍,亟應規定明晰,以防無益之爭。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此種區分雖在條文本身僅寥寥數語,然而在民事權利架構、物上請求權、占有制度、強制執行、債權人保護與買賣關係的風險分配上,其地位極為重要。不僅涉及原物與孳息間的法律關係,更牽動何人得主張孳息所有權、孳息之收取權隨何種法律關係移轉,以及債權人得否就未分離之孳息為執行、孳息收取權是否得排除執行等核心問題。在司法實務,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區別多次成為裁判爭點,最高法院亦在多起判決及會議決議中反覆說明孳息之法律性質,其所建構之法理(特別是強制執行實務涉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民事庭推會決議)已成為今日法律適用的重要基礎。


天然孳息本質上是物的自然產物,它來自原物因自然、生物、物理作用而產生之果實、出產物、生物產物等,例如土地上的農作物、果樹所結之果實、家畜生下的幼畜等。其最大特徵在於「依物之用法所收穫」,這意味著天然孳息必須是原物正常利用的自然結果,而非偶然所得。例如意外落下的樹枝不構成天然孳息,因其並非依物之使用方法所產生。相較之下,法定孳息完全是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價型收益,如租金、利息、報酬、權利金等,其本質並非源自物的自然性質,而是因為法律關係(租賃、借貸、使用借貸、承攬等)而生。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區分,正是民法對於收益類型的基本分類,而此分類亦牽動孳息何時成為獨立之法律客體、孳息所有權何時移轉、孳息能否成為執行標的等一連串法律效果。


天然孳息在法律上具有「分離主義」特徵,即天然孳息在未分離前,屬於原物的組成部分,不得作為獨立法律客體;但一旦分離,天然孳息即成為獨立的動產,其所有權即依民法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規範移轉。在未分離狀態下,天然孳息仍附著於土地或原物,屬於物之從有關係,並隨原物所有權而歸屬,但其「收取權」卻可能因契約而另屬他人。例如土地的承租人常於租賃契約中取得孳息收取權,而出租人雖為土地所有人,卻無天然孳息的收取權。此即收取權不等於所有權,只有在天然孳息分離後,收取權人才會原始取得孳息的所有權。此一制度設計,使得民法孳息制度具備處理物的使用與收益分離的彈性。


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即當然歸其取得。但若尚未分離,則僅能主張其有收取權,但不能主張有所有權。若多人同時擁有收取權(如同時出賣又出租),應以占有原物的承租人為優先。


對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可否為強制執行?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認為:「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即成為動產。執行法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另外,對於所謂「於將成熟之時期」,強制執行法第53條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換言之,天然孳息,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即屬「將成熟之時期」,可獨立為交易對象,得為查封。


土地所有人之債權人就天然孳息查封時,天然孳息收取權人得否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向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民事庭推會議決議:「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參看司法院字第1988號解釋 (二)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然而在尚未分離的天然孳息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長期以來曾有爭議。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88號解釋明確指出,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雖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依原則不得單獨成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但將來分離後即成為動產,故若已達將成熟之時期,執行法院得先予查封,待成熟後再收穫並拍賣。這項解釋奠定天然孳息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重要基礎。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不得查封,因此若孳息可於一個月內成熟,即屬可查封範圍。此一規範兼顧執行效率與農作物保護,使執行制度與農業生產周期相容,也避免執行法院過早查封造成孳息損害。


孳息收取權人是否得以異議之訴排除執行?最高法院74年3月5日民事庭推會決議提出極具指標性之見解。當土地所有人之債權人就未分離之天然孳息查封時,若承租人或其他合法擁有收取權之第三人主張其具有將取得孳息所有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認為該第三人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權利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此一司法見解揭示了孳息與原物分離前後權利呈現不同法律效果:分離前仍屬土地之構成部分,但其收取權具有排他性,足以對抗土地所有人之債權人;分離後則形成獨立動產,所有權原始歸於收取權人。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制度功能不僅適用於土地與物,也適用於動物。例如母豬生下的小豬為天然孳息,牧場主人對天然孳息享有收取權,分離後即為其所有。動物孳息之所以重要,在於分離後所產生的經濟利益可能較大,而若動物被出租,則孳息所有權之歸屬需視契約約定及收取權歸屬而定。法定孳息的典型例子之一為利息,其性質上源自金錢債務之對價,其計算方式亦直接受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管制。租金亦屬法定孳息,其為出租人提供使用利益之對價,但收取權是否屬於真正的所有權或僅屬債權性收益,則依租賃法律關係而定。若出租人將租金收益抵押予第三人時,仍須符合租賃關係之存續。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在物權關係中有重要差異。天然孳息在分離後為新生動產,其所有權原始取得,無須依物權移轉方式(如交付)才能生效。而法定孳息自債之關係發生起即發生,屬於既存債權的收益,並非物之自然產物,故其請求權性質較強,也與物權法的占有、附合概念無關。此差異影響物上請求權、占有保護與善意取得等制度。例如天然孳息若已分離,但未完成交付,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所有權,則需依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判斷。而法定孳息因本質為債權,其被讓與時適用債權讓與制度,並不涉及動產交付。


農業生產場景中最常見的孳息爭議來自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收取權競合。例如土地出租後承租人得收取租地上之農作物,在租期溢滿之前,承租人享有全部孳息收取權。若出租人此時出售土地,買受人雖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并不當然取得農作物所有權。承租人仍享有天然孳息收取權,直到孳息完成收取為止。此種制度安排體現收取權之物權效力,也保障農民作物取得的合法性與經濟利益。


孳息制度亦與占有制度緊密相關。占有人因其占有行為使原物產生孳息,除非占有屬惡意占有,否則依民法占有人收取孳息之規定,得取得天然孳息的所有權。若占有人出賣未分離之果實予第三人,即便果實尚未成為動產,第三人亦得依占有移轉與孳息法理主張未來分離後取得所有權。此規範使民法允許天然孳息將來性利益先行交易,有助於市場運作及農業資金融通。


天然孳息是否得成為買賣契約標的亦為實務常見問題。由於天然孳息在未分離前不得獨立成為物權標的,但得作為債權契約之交易標的。換言之,買賣雙方可約定未來果實成熟後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而此契約具備法律效力。待孳息分離後,所有權依契約約定移轉。此類契約俗稱「未成熟農作物買賣」,法院一貫認為具有效力,但買受人需負風險,若農作物因天災滅失,仍應依契約分擔風險或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


法定孳息如租金與利息在執行程序中為典型的可供強制執行標的。租金請求權可被債權人扣押,利息亦然。利息為金錢債務所生之孳息,債務人之債權若得產生利息,其利息同樣可供債權人執行,且利息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可同時成為執行標的。相較之下,天然孳息則需先判斷是否分離,若未分離且成熟期在一個月內,始得查封並在成熟後拍賣。


孳息制度亦與不當得利、不法原因給付等問題相關。例如承租人非法占有土地而收取孳息,若為惡意占有,依民法規定應返還收取之孳息或其價額。若為善意占有,則天然孳息原則上屬占有人。但若屬惡意占有者,則其收取孳息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所有人。法定孳息亦可能發生類似爭議,例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資金而獲取利息,其利息部分構成不當得利,屬現行民法與金融法制所禁止之行為。


孳息制度亦多次於最高法院判決中提及。法院強調天然孳息的法律效果必須與物的使用方法、占有關係、契約關係連結判斷,不得將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混為一談。例如天然孳息需經分離才能成為動產,而法定孳息則自法律關係發生即可作為獨立請求標的。收取權人在天然孳息尚未分離前僅具有期待利益而非所有權,分離後始取得所有權,而法定孳息不需分離即可由債權人直接請求。


在公司法、商業法律領域,法定孳息的意義更為顯著。例如股東分得之股利即屬法定孳息,而非天然孳息。股利為公司營業所得之對價分配,屬於法律上之債權性利益,而非公司財產的自然產物。股利是否得成為執行標的,則依證券形式與債權性質,法院多認為股利分派請求權得供查封。若股東尚未領取股利,其請求權可被債權人扣押,此為法定孳息在公司法中最典型的適用場景。


此外,天然孳息之物權性質使其在共有物分割、不動產買賣、地上權設定、農地承租案件中特別重要。在土地買賣移轉過程中,若農作物未分離,買受人是否得要求取得農作物所有權,取決於契約約定與孳息收取權人之地位。若承租人仍在租期內,買受人不得要求收取該季農作物,即便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新所有權人亦不得干涉合法承租人之孳息收取。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十九條雖僅為孳息制度的基本定義,但其後續法律效果極為深遠。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差異,不僅影響財產歸屬、物權移轉、占有保護,也深刻影響強制執行制度、契約法律效果、債權人保護、農業生產關係乃至公司法中的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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