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八條裁判彙編-主物與從物(從物定義)001637
民法第68條規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說明:
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關於「從物」的規範,是物權法中處理主物與其輔助物之間效力關係的核心條文,其法律定位看似簡單,實則涵蓋極為多元的實務面向。從不動產交易、增建認定、抵押權標的範圍、強制執行程序,到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界線,都可能牽涉從物判定的問題。其作用在於維持主物的功能完整性,使主物在交易、移轉或執行程序中,能連同其具輔助效用之物一併移轉,避免因契約或公法程序中未明列輔助物而使權利人利益受到侵害。
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第二項則明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此二項規定分別建立從物的定義要件與法律效果,為理解從物之制度核心所在。
從物的定義與判定標準
從物的關鍵要素在於它對主物效用的輔助作用,並且在經濟和功能上需依賴於主物而存在。這意味著從物不能具有獨立的經濟效用,而必須是為了輔助主物的使用。如果某物僅具備暫時性輔助主物的功能,則不能被認定為從物(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26號判決)。從物的輔助效用必須具有持續性和恆久性,否則難以構成從物。
從物與附屬物的區別
附屬物是指那些雖然與建築物一起使用,但尚未具備完全獨立性的物件,這些物件在結構和功能上與主建物不可分離,因此成為主建物的一部分,並與主建物的所有權和抵押權範圍一同擴張(參照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若某建築物的增建部分具備獨立性,但常助原有建築物的效用,則可能被認為是從物,並受抵押權效力的影響。
從物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
如果在查封時從物已成為不動產的附屬部分,則在拍賣時從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移給拍定人。動產若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則該動產的所有權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從物與主物一起處分,因此在拍賣程序中也應一併移轉和點交。從物必須具備輔助主物的經濟目的與持續性的功能關聯,這使得從物與主物具有緊密的依賴關係。而附屬物則是與主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備更多的結構和使用上的依附性。這兩者的法律效果在抵押和執行程序中各有不同,但都涉及到主物的經濟效用和從屬關係。
從物的概念在不動產法領域尤其重要。建築物旁的法定空地、退縮地使用權、建物專用的水塔、電力設備、自動抽水機、不動產附屬的管理設備等,都可能構成從物。實務常見的爭點在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包含某些附屬權利或設備。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範,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這意味著即便契約沒有明文記載,只要某設備或權利符合從物要件,即隨主物移轉。此點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二七七五號判決中有明確論述,法院認為建物的法定空地與退縮地使用權雖未於契約列明,但因屬建物必要效用之一部,故買受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時,自動取得使用權,是從物制度在不動產交易中的典型適用。
從物制度亦在強制執行中具有關鍵角色。動產或增建部分若符合從物要件,又在查封時已與不動產形成輔助關係,則在拍賣程序中必須一併拍定並點交予拍定人。增建部分若無獨立出入口,且不能為獨立使用者,即構成附屬物,並因附屬於主建物而成其一部分。因此在強制執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有義務一併就此增建部分為執行,拍定人亦取得其所有權。此裁定再次確認從物與附屬物皆可因主物的處分而一併處理,並以維護不動產效用完整為核心目的。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法院也常面對是否為主物成分而非從物的判斷。例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五七六號判決中,爭點在於屋頂平台是否為從物。法院認為屋頂平台屬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是建築物存在與安全所必需,其構造上完全依附於主建物,無獨立性可言,因此為主物成分,而非從物。此案例明確指出,從物必須為主物外之獨立物體,而主物成分是構成主物本體不可分除之一部分,兩者在性質與法律效果上完全不同。
從物的法律本質建立在三項要件之上。首先,它必須是獨立存在的物,而非主物的成分。成分是構成主物不可分割之部份,依民法第811條之規範,成分不存在獨立性,而從物則必須為獨立之物,其存在並不消滅在物理與法律上,也能在理論上脫離主物而存在。其次,它必須「常助主物之效用」,此為從物判斷的核心,指的是輔助功能必須具有「客觀」、「持續」、「經濟效用」等特性,而非僅止於短暫或偶然的輔助。
若某物僅因所有人之主觀用途、或僅為暫時性使用,便無法構成從物,因從物的存在必須在經濟上具備持續而恆久的輔助主物效用。第三,從物與主物必須同屬於一人。此項要件確保從物制度不影響第三人所有權,避免因從物制度而強制剝奪他人之獨立財產。
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在實務上,「常助主物之效用」被視為最困難的認定標準。司法實務通常從物之功能性、經濟目的、使用方式、獨立性、是否可分割使用等面向進行綜合判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強調,從物必須為主物之經濟效用提升或維持所不可或缺之輔助物,若在分離後主物仍可維持其完整效用,則該物並不構成從物。換言之,從物在判斷上具有「不可或缺性」、「效用維持性」及「輔助目的性」等內容。這些標準確保從物制度不會無限擴大,而能在合理範圍支持主物交易效益。
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該物之從物。
(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另一需要區別的概念是附屬物。附屬物與從物類似,亦具輔助功能,但其本質在於附屬物因附著於主物,而喪失獨立性。若附屬物在建築物的一體化使用中已失去結構與功能上的獨立性,則視為主物成分,而不再具有從物的獨立性。
附屬物的存在依附於主建物,其所有權與主建物的所有權合一,且抵押權亦及於之。附屬物因從屬於主建物而喪失獨立法律客體地位,因此其法律效果不同於從物。從物仍具有獨立存在的可能性,但附屬物則永遠屬於主物的一部分,兩者在抵押與交易中雖皆受及,但其性質不同,必須透過功能與結構獨立性加以區分。
按附屬物系專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者之建築物而言,因如已具獨立性,則已成為獨立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從物,而非附屬物。且附屬物既因附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者同,是亦隨之擴張,可知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且此項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另按從物係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物而言。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故抵押物之從物亦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蓋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原則,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實務亦曾處理增建佛堂、陽台等空間是否屬從物的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二三〇〇號判決中,佛堂與陽台係利用主建物樓梯與屋頂依附搭建,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主建物內部通行,因此被認定為主物成分,其所有權歸屬主建物所有人。此案例說明,若增建物在構造或使用上完全依附主建物,則無法成立從物,而應被認定為主物成分。
從物制度與動產附合制度之間的界線亦需注意。動產附合制度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自動取得該動產所有權。但從物制度則不涉及所有權消滅,而僅於主物處分時附隨移轉。此區別使得從物制度僅在主物效用之輔助層面發揮作用,而附合制度則在所有權歸屬上發生強制性效果。兩者雖都與主物有關,但法律效果與適用情形完全不同。
在綜合所有裁判見解後,可以清楚看出從物制度之三大核心意義:第一,確保主物效用之完整,避免交易中因漏列輔助物而使交易目的落空;第二,維護物權範圍明確性,使法院、當事人與第三人能在交易或執行程序中清楚判斷權利範圍;第三,保障經濟秩序,使建物、設備與輔助權利能在合理法律架構下完整運作,不因法律技術性分類而破壞經濟現實。
綜而言之,民法第六十八條透過從物制度建立一種「效用整體移轉」的法律機制,從而確保在主物處分、買賣、贈與、抵押設定與強制執行等情形中,主物與其輔助效用之物能保持一體性。從物必須同時具備獨立性、常態輔助性與同一所有權等條件,並且須符合經濟功能的客觀需求。實務透過多起裁判進一步釐清從物、附屬物與主物成分之差異,使從物制度在物權體系中更具操作性與可預測性,對維護物權交易安全與不動產經濟秩序具有不可取代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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