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條裁判彙編-孳息之歸屬(天然孳息)001641

民法第70條規定: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說明:


民法第七十條以簡潔的條文規範孳息歸屬的核心原則,其內容雖僅涉及「孳息取得時點」與「孳息收取權人」,但在土地租賃、占有關係、物權變動、抵押權存續、法律行為效力、所有權範圍與不當得利等領域,均具有重大影響。孳息制度是民法物權編的重要基石,而天然孳息的歸屬,尤其牽動土地利用、農業生產、租賃契約及收益權內容的認定。


民法第七十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此一規範明確區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並界定其取得的法律基礎。天然孳息的取得採「分離主義」,即只要孳息在權利存續期間與原物分離,便屬於天然孳息的收取權人。而法定孳息以時間比例計算,例如租金、利息等。本篇聚焦天然孳息,重點探討收取權人之資格、孳息的法律性質、租賃法律關係中的孳息歸屬、占有人與孳息之關係等議題。


天然孳息本質上是由原物自然產生的收益,例如土地的農作物、果樹的果實、牲畜的幼畜、水產養殖所得等。天然孳息具有自然性、自動產生性與依附原物產生性,並不需人力投入,即使後續需要勞動採收,也不改變其性質。民法第七十條採取天然孳息之「分離主義」,其法律結果為孳息所有權只有在孳息脫離原物的那一刻發生移轉,並且該移轉的歸屬完全取決於何人「在該時點具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因此,孳息歸屬與耕作或培養者是否投入勞動無關,更不以原物所有權人為唯一收取者,而是以「收益權人」為核心。


天然孳息的收取權

天然孳息是指由原物產生的自然產品,例如土地上的農作物或畜牧業中的產品。依據民法第70條第1項,天然孳息的歸屬必須由具備「收取天然孳息權利」的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這意味著,即便孳息是由他人培養或收穫的,如果該人無收取天然孳息的權利,他也無法取得孳息的所有權。例如,土地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雖然可以收取土地的孳息,但若其租賃關係終止,則其後再收穫的孳息不再屬於承租人。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出租人無收益權時,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雖於該耕作地培養孳息,亦無收取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某處之田,經所有人甲租與被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被上訴人所種,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此項田畝經所有人乙租與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上訴人所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於兩造之出租人對於該項田畝,孰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或第九百五十二條有收益權之人,如其出租人無收益權,而於民國二十七年上造耕種之一造,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並未闡明確定,僅以民國二十七年上造之禾穀為被上訴人所耕種,即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03號民事判例)


天然孳息的歸屬取決於是否具有法定收益權,而非是否實際耕作或栽種。「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天然孳息歸屬的核心原則:孳息歸屬與勞動成果無關,而是與法律上之收益權連結。也因此,在土地租賃關係中,承租人在租期內為當然收益權人,縱使土地所有人仍具有所有權,卻因收益權已讓予承租人,因此所有人在租期內不得主張天然孳息的歸屬。


耕作地的承租人權利

承租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可以在租賃期間內收取天然孳息,這一權利受到民法第421條的保障。判例中指出,如果承租人不是善意占有人,即使他耕種土地,培養孳息,孳息的所有權也不能歸屬於他。這表明天然孳息的歸屬主要依據的是法定的收取權,而非實際上的勞動成果(參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03號判例)。


土地租賃中的天然孳息收取

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的土地固有收益權,但在將土地出租給他人後,承租人成為有權收取天然孳息的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土地與孳息的分離即意味著孳息歸屬於承租人。這適用於土地租賃的典型情況,如農業租賃中,農作物在租賃期內的收穫歸屬於承租人(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086號判例)。


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086號民事判例)


土地租賃是天然孳息法律運作的典型場景。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有權使用收益租賃物,因此天然孳息的收取權由承租人取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〇八六號判例強調:「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而收取法定孳息後,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即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該判例確認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擁有天然孳息之收取權,而土地所有人在租賃關係中僅享有法定孳息(租金),不得再重複取得天然孳息。


此制度反映租賃關係本質:出租人讓渡使用收益權,承租人則以租金支付對價。只要租賃契約存續,承租人便在法律上擁有天然孳息收取權。若承租期屆滿,即使農作物尚未成熟,孳息的法律歸屬也可能產生變動。例如若孳息尚未與土地分離,尚屬原物一部分,其所有權仍屬土地所有人。反之,若分離已發生,即使承租期屆滿,孳息仍歸承租人所有。由此可見孳息分離時點的重要性。


然而承租人與占有人並非相同概念。若承租人本身欠缺合法收益權,其耕作所得孳息之歸屬便可能產生爭議。在於承租人若非合法收益權人,且未符合法九百五十二條之善意占有人要件,即便其栽種作物,也不得取得天然孳息。善意占有人享有孳息的法律理由在於民法對善意占有的保護,認為其對孳息之取得可作為對占有持續的補償與保護。反之,惡意占有人不得主張孳息權。判例中也批判原審僅因「誰耕作」即判斷孳息歸屬原因,顯然違反孳息歸屬必須依「收益權」判斷的民法原則。


天然孳息制度的另一個核心爭點在於孳息取得是否以「生產行為人」為基準。學理與裁判皆一致採否定立場,認為孳息歸屬不以「勞動投入」為依據,而以「收取權」為依據。換言之,法律上之收取孳息權優於生產者,而該權利可能來自租賃契約、地上權、農育權、用益物權、占有權或善意占有等。此原則反映自然資源與收益的法律分配方式,是物權法中極具特色的規定。


進一步探討占有人制度與孳息之關係,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取得天然孳息,因其占有具有正當信賴基礎,法秩序選擇保護其利益。而惡意占有人因占有欠缺正當理由,孳息應返還給真正權利人。此制度體現民法對「信賴利益」與「權利實質」之平衡,且在大量土地佔用、農地耕作、界線模糊案件中被法院應用。


值得注意的是,天然孳息的取得必要以「原物分離」為前提。未分離之孳息仍為原物成分,即屬於原物所有人。例如尚未收成的稻米仍屬土地的一部分,只有在收割後才屬於收益權人。因此若租賃關係屆滿後,農作物仍未成熟或分離,承租人便不能主張孳息利益,此點在農事實務中極具重要性。


法律更進一步處理孳息與不當得利之間的關係。若某人未具合法收取權卻取得孳息,法律將其視為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返還。此原則強化物權秩序,避免無權占有人或惡意占有人因非法占有而獲得利益,確保孳息制度的公平性。


天然孳息制度亦大量運用於強制執行領域。例如土地被查封後,孳息的歸屬不再由承租人或耕作者任意主張,而必須依查封時之權利狀態判定。若在查封前孳息已分離,則屬收益權人;若查封時孳息尚未分離,則孳息成為執行標的的一部分,可供債權人受償。此制度在農地查封、牧場拍賣、水產養殖業執行案件中特別常見。


現代商業活動中,天然孳息制度也逐漸與新型態農業結合。例如契作制度、農業委外經營、農地產權與收益權分離等情形,天然孳息究竟歸屬於地主、契作者或農場經營者,必須依據收益權的讓渡與契約內容判定,而民法第七十條提供基本判斷架構。


總結而言,民法第七十條構築的是「權利基礎優先於勞動基礎」的孳息制度。天然孳息的歸屬取決於何人在孳息分離時具有合法收取權,而非何人實際耕作。租賃契約賦予承租人收益權,善意占有人因受法律保護而取得孳息,土地所有人在出租期間僅得收取法定孳息而不得收取天然孳息,惡意占有人既不得取得孳息亦可能負返還責任。最高法院各項裁判則進一步確認天然孳息的歸屬應以「法律上之收益權」為核心判斷,不得以耕作事實作為主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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