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變更指示002796

民法第536條規定: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說明:

謹按受任人既非為自己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故應以委任人所指示者為主,非實有急迫之情事,並委任人若知其有此情事,於受任人不依其指示,亦允許其變更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故本條明定受任人變更委任人指示之要件有二:(1)須有急迫情事。(2)須推知委任人知有此情事亦允許其變更指示。所以保護委任人之利益也。


在委任契約,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固無指揮監督權,但仍然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在個案有疑難者為:債務人在哪種情形有變更指示之權限及義務。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28條、第5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契約關係中,委任人非不得於原有之契約關係中變更其所為之指示。經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給付之方式,以新北市平溪區「行政辦公大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為標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上訴人本就「行政辦公大樓」為規劃、設計,亦提出修正報告書。嗣因需求與經費等項目不符,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將原委託設計變更為「天燈博物館」,仍係基於同址之興建設計。上訴人雖就「天燈博物館」需為另行提出圖說設計,然仍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變更指示。又衡諸常情,一般工程自規劃設計至興建之過程中,難免有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尚不能以一有需變更設計即謂另成立新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既未取得預算,亦不可能承諾上訴人預算外之契約,被上訴人尤不得對未立法審議通過之預算為履行。被上訴人抗辯原規劃之「行政辦公大樓」不符進駐單位需求,改以「天燈博物館」為規劃需求,仍屬同一契約範圍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此二規劃設計使用目的、性質不同,需重新設計始能符合被上訴人需求,應屬不同設計之另一契約云云,亦未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36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此一條文係承接第五百三十五條所揭示之基本原則而設,即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原則上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並負相當注意義務。委任關係之核心,在於受任人係代為處理「他人之事務」,其行為權限與方向,均以委任人之意思為根源,受任人既非為自己之利益行事,自應以委任人之指示為最高準則。若容許受任人依其主觀判斷任意變更委任人所為之安排,委任制度即形同虛設,委任人之意思自治亦將喪失實質保障,故法律嚴格宣示,原則上受任人不得變更指示。

然而,事務處理之現實運作,往往充滿突發變數。若在緊急狀況下仍僵化遵循原指示,反而可能造成委任人重大不利益,甚至導致事務目的完全落空。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即在此張力之中,設計出嚴格而有限的例外,使受任人僅於同時具備「急迫情事」與「可推定委任人若知亦允許」之雙重要件時,方得偏離原指示。立法理由明言,受任人既非為自己之利益處理委任事務,故應以委任人所指示者為主,非實有急迫情事,並可推知委任人若知其有此情事,於受任人不依其指示亦允許其變更者,不得變更指示。本條所揭示者,正是對委任人利益之保護機制。

在委任契約中,委任人對受任人固無公法上之指揮監督權,但私法上仍以委任人之意思為最高準則,受任人僅係其事務之代行者。疑難之所在,往往在於個案中,受任人何時具有變更指示之權限與義務。民法第528條定義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36條則進一步限制受任人對指示之偏離。是以,委任契約既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委任人於契約關係中固得隨時變更其所為之指示,受任人原則上亦應隨之調整其處理方式;惟受任人若自行變更指示,則須嚴格符合本條之例外要件。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對於變更指示之性質作出具體闡釋。該案係以總價給付方式,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北市平溪區「行政辦公大樓」之委任契約。受任人原依約為行政辦公大樓之規劃設計,並提出修正報告書,嗣因需求與經費不符,委任人通知將原委託設計變更為「天燈博物館」,仍係同址之興建設計。受任人主張,行政辦公大樓與天燈博物館之使用目的與性質不同,需重新設計,應屬另一契約。法院則指出,一般工程自規劃設計至興建之過程中,難免有需變更設計之情形,尚不能以一有需變更設計即謂另成立新契約關係。委任人既未取得預算,亦不可能承諾預算外之契約,更不得對未經立法審議通過之預算為履行,是以原規劃不符需求而改為天燈博物館,仍屬同一契約範圍內之變更指示。此一判決顯示,變更指示本身,乃屬委任關係之內在運作,並非一有變更即當然構成新契約;關鍵不在於事務內容是否有所調整,而在於該變更是否仍落在原委任目的與範圍之內。

由此可見,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規範者,並非禁止一切變更,而是限制「受任人自行變更」。委任人本得隨時調整其指示,受任人僅須依之為之。唯有在受任人未能即時取得委任人新指示,而現場狀況已發生急迫變化時,法律始容許受任人依其合理判斷暫時偏離原指示。此一偏離,並非賦予受任人自由裁量權,而係一種「為避免損害而不得不為之」的例外行為。

所謂急迫情事,係指若不即時處理,將對委任人之利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判斷標準,須客觀衡量事務當時之狀況,而非僅憑受任人主觀認知。再者,縱使存在急迫情事,仍須同時符合「可推定委任人若知亦允許」之要件,亦即受任人所採取之變更,須合乎一般理性委任人之利益取向與合理期待。若受任人之行為,係為自身方便、降低成本,或偏離委任目的,即難認符合本條要件。

在舉證責任上,原告對其主張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若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則被告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負相當注意義務;受任人非有急迫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亦允許者,不得變更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36條及第544條均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若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準此,受任人若主張其變更指示係合法,須自行證明當時存在急迫情事,且其行為符合一般委任人之利益與合理期待,否則即屬逾越權限。

因此,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建立者,乃一條極為狹窄而嚴格的例外通道。它既不容許受任人恣意偏離委任人之意思,也不因現場困難即輕易放寬標準,而是要求受任人必須同時證明「不能等待」與「合乎委任人最大利益」兩項條件。此一設計,使委任關係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時,仍具備面對突發狀況之彈性,避免因僵化遵循原指示而導致更大損害。於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於本條之適用,亦一貫採取嚴格態度,凡未能具體證明急迫性與合理性者,均難以免除受任人因逾越指示所生之責任。

總言之,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並非賦予受任人自由裁量權,而是於維護委任人利益之前提下,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所設之最小限度例外。受任人之地位,終究仍是「代他人處理事務者」,其一切行為,均應以委任人之利益與意思為中心。唯有在客觀急迫、且合理推知委任人亦會同意之情形下,受任人始得暫時偏離原指示,並於事後回歸委任人之決定。此正是本條在委任法制中所扮演的關鍵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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