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裁判彙編-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002795
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按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參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支票委託付款之規定,甚為顯然。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有兩造不爭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聲明書二份、支票存款印鑑卡、授權書、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查詢單等件為證,再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存戶取款時,須開具貴行發給之票據,並於票據上簽蓋原留印鑑,經貴行核對票據,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相符即憑票支付。」,可明被告係於見票時須憑票支付,顯見兩造所約定者乃屬委任契約,先予敘明。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關於其過失,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則分就無償委任或有償委任而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應負具體的輕過失責任。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經查: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所載,並無任何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是關於支票存款委任事務應屬無償委任。但就銀行受支票存款戶之委託,於見票時,在其存款項下,以一定金額無條件支付予票上所載之受款人或其他之執票人,此委任作用在於避免當事人間授受現金之煩雜與危險,是雖支票存款見票付款之約定屬於無償委任,仍認銀行業者究支票付款事務雖無負抽象輕過失,但有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時,仍應負責,即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能主張免責。此亦由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及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揭示明確。再依上開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六條:「第三人偽造、變造存戶留存貴行(即被告銀行)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或變造、存戶之支票,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時,貴行不負賠償之責。」、「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存戶留存貴行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貴行憑留存印鑑付款,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之責。」「存戶之支票遺失、被竊,在依法辦理掛失止付前,除貴行明知其情事而仍付款外,貴行不負賠償之責。」,雖於第三人未經授權偽造支票時約定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可明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就支票付款事務仍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從而,被告對於系爭附表所示四紙支票發票人上之簽名與印鑑卡上之簽名之核對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本件所應審究之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而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始能就其所知,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報告於當事人。瑞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於上訴人向瑞慶公司履行輔助人劉凱平諮詢其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免徵奢侈稅時,此關涉房屋交易所生事項,為瑞慶公司、劉凱平所具專業,自有提供奢侈稅相關規定之義務,劉凱平並據上訴人所提供其與配偶僅有1戶系爭房地,且辦竣戶籍登記,系爭房屋為自用,判斷如符合自用,可免徵奢侈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稽諸系爭委託契約簽訂時之修正前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徵奢侈稅之要件,除上訴人夫妻僅1戶不動產、辦竣戶籍登記外,尚須系爭房屋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似見劉凱平於上訴人諮詢系爭房地是否免徵奢侈稅時,並未告知免徵規定之全部條件,酌以上訴人確以系爭房屋為采沐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已於原審一再主張:倘劉凱平告知該不動產不能為營業使用,伊必會有所反應,當無可能甘冒上百萬元重稅負擔仍默默決意出售等語,是否毫無可採,已非無疑。而奢侈稅既涉及系爭房地之買賣,且瑞慶公司、劉凱平較諸一般人具有專業知識,則其於上訴人諮詢是否免徵奢侈稅時,未告知免徵奢侈稅包括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全部條件,是否已善盡預見上訴人恐遭徵奢侈稅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就上訴人未諮詢或未告知之事項,劉凱平是否即無主動告知免徵奢侈稅全部條件之義務?倘劉凱平未主動告知免徵奢侈稅全部條件,是否非一般不動產仲介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盡之注意?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就此未遑詳加審究,遽以劉凱平就上訴人所提供事實告知出售系爭房地免徵奢侈稅,無主動提醒、調查義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1326號)。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分別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既屬有償委任,則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對公司發生損害,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年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載明:「本次修法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於經營者注意義務違反的審查上,採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可供參考。依美國法律協會所編寫的「公司治理原則」規定,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一)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二)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三)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在此規範理念下,「公司治理原則」要求,董事等負有「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類似於我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閱黃銘傑著,公司治理與企業金融法制之挑戰與興革,第七三至八二頁,易明秋著,公司治理法制論,第六○至六五頁)查上訴人康陳銘原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有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且就其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一條文,構成我國委任制度中最核心之行為準則,其規範重心不僅在於「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的忠實履行義務,更在於「注意義務」之層次化設計,藉由區分有償與無償委任,建構不同強度之責任標準,使委任關係得以在信賴與風險之間取得制度性平衡。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此一標準乃以「同類專業角色」於同樣情境下所應達到之水準為衡量基準,並非抽象道德期待,而係可具體操作之法律判斷標準。
委任制度之本質,在於委任人基於信賴,將自己之事務交付他人處理,受任人因此取得代為處理他人事務之權限,並相對承擔忠實與審慎之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體現者,即是權限與責任之對價原理,亦即「能代人決定者,必須為人負責」。此一規範精神,在現代交易社會中具有高度普遍性,無論是金融往來、不動產仲介、專業服務,乃至公司治理體系,皆以委任關係為基礎,而注意義務之內涵,亦隨交易型態與專業程度而不斷具體化。
在金融實務中,支票存款關係即被實務一貫認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約定開票時銀行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關於支票委託付款之規定,其性質顯屬委託付款,亦即委任契約。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之印鑑,持偽造支票向銀行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損,對於存款戶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見解。然而,倘第三人盜蓋存款戶留存印鑑而偽造支票,銀行憑留存印鑑付款,除其明知為盜蓋仍付款之情形外,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銀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印鑑之偽造性,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明確揭示此一風險分配原則。
實務上,銀行常於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於第三人偽造、變造支票時,銀行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指出,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免除其抽象輕過失責任,應認該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是以,即便形式上屬無償委任,銀行仍不得藉由約款全面免除其注意義務,其至少仍須就具體輕過失乃至重大過失負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民事判決即依此脈絡,認定銀行對於支票上簽名與印鑑卡之核對,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判斷責任歸屬之關鍵。
信用卡交易體系中,委任關係亦同樣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民事判決指出,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即屬具體指示,請求發卡機構代為處理付款事務。若特約商店未盡核對簽名真實性之責,而發卡機構仍對之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難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此一見解,實質上將交易風險配置於具專業能力之一方,要求發卡機構及其合作體系,對交易真實性負起較高層次之審慎義務,正是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具體實踐。
不動產仲介實務中,受任人注意義務之內涵更被賦予高度專業色彩。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民事判決指出,房地仲介業者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並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據實報告。當委託人就房地交易相關風險進行諮詢時,仲介人不得僅被動回應已被詢問之事項,而應基於其專業地位,主動揭示關鍵法律條件。該案中,仲介未告知免徵奢侈稅尚須「持有期間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要件,致委託人承受鉅額稅負風險,最高法院即認原審未詳加審究仲介是否已善盡預見與調查義務,其判斷尚有可議。此一見解顯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非僅止於「不犯錯」,而是要求受任人積極運用其專業知識,避免委任人陷於可預見之重大風險之中。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並透過有償與無償之區分,形塑不同責任層級。無償受任人,原則上僅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屬具體輕過失責任;有償受任人,則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以善良管理人為準。然而,最高法院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指出,即便係無償受任人,若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否則將與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牴觸。此一解釋避免無償委任成為責任真空,維持委任制度最低限度之信賴保障。
在公司治理領域,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更成為董事責任之重要法源基礎。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及民法體系,屬有償委任。董事處理公司事務時,若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公司受損,即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並明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立法理由揭示係參考英美法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之概念而增訂。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所應行使之注意。忠實義務則要求公司負責人避免利益衝突,專注於公司最佳利益。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所揭示之理念,亦與我國善良管理人標準高度相通,強調只要董事在無利害關係、基於充分資訊並善意判斷,即不輕易認定其違反注意義務。
綜合上述裁判脈絡可知,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所建構者,並非僅是消極的「不出錯義務」,而是一套以信賴保護為核心、以專業角色為衡量基準、並隨交易型態動態調整之注意義務體系。受任人既取得代為處理他人事務之權限,即應承擔相應之風險與責任,其行為評價,應置於同類專業角色之合理期待之中。銀行、信用卡發卡機構、不動產仲介、公司董事,雖分屬不同領域,然其共同特徵,皆在於掌握資訊與決策能力,委任人正因資訊不對稱而仰賴其專業,法律自應透過善良管理人標準,將風險配置於較有能力控制風險之一方。
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因此不僅是委任契約之技術性規範,更是現代私法秩序中信賴結構之核心表現。它結合「依從指示」與「注意義務」,使受任人不得恣意偏離委任人意思,並要求其在專業範圍內積極防止可預見之損害。透過長期裁判實務之累積,善良管理人標準已由抽象概念轉化為可操作之判斷基準,成為金融交易、消費關係、不動產買賣與公司治理等場域中風險分配與責任歸屬之重要法理基礎,亦構成現代民法體系中不可或缺之信賴保障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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