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裁判彙編-複委任之效力(委任人對民法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002799

民法第539條規定: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說明:

謹按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由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者,此時應使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殊鮮實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依該條規定複委任為法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惟正像其他利益第三人契約,縱然受任人使第三人獨立的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亦不使受任人脫離其與委任人訂立之委任契約關係。至於委任人之於第三人則是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的受益人,對於第三人(次受任人)只享有請求權,而不負債務。次受任人如因該複委任事務之處理而發生費用,只得向原受任人請求返還。倒是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享有之直接請求權應含處理成果之交付與移轉的請求權,不須迂迴經由原受任人始得對於次受任人請求之。


使用履行輔助人或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時,如果委任人因為履行輔助人或代為處理之第三人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委任人分別依下列規定負責:就違約使用之第三人的故意過失,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此為不適法複委任之加重的履輔責任。這是一種不適法行為之無過失責任 。惟複委任縱使不適法,如果後來委任事務還是順利完成,或受任人表示願意填補因違反指示而對於委任人造成之損害時,委任人並不得以其不適法或違反指示為理由,拒絕承認其效力。其拒絕可論為違反誠信原則 。


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債務人之典型的履輔責任,適用於債務人依約定或事務之性質可解釋為得使用履行輔助人的情形。因此,這可稱之為債務人之適法履輔責任。


就依約使用之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此為相當於僱佣人對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負的責任。所不同者為,不以監督之疏懈,而以指示之不當為其負責事由。此為適法複委任之限制的履輔責任。其與適法使用履行輔助人的區別不在於選擇之契約類型所構成的形式,而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約定,交易習慣或委任事務的性質。要之,其區別為契約解釋的問題。


就受任人之責任論之,上列三個規定依序減輕,構成一組值得參考的類型譜。該類型譜顯示,為配合交易需要,債務人之適法的履輔責任,分別有針對適法複委任減輕及針對不適法複委任加重的需要。


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甲方(指被告)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當發現有任何疑異之簽帳交易時應立即與乙方(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連絡」,而原告與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一未以書面載明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與特約商店即被告再簽立另一委任契約,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為處理收取帳款事務,特約商店即被告則支付手續費以為報酬,則被告對原告而言,係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信用卡交易過程中,應履行確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之義務,惟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應指委任事務之履行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自明,此即為民法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而委任人與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故特設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賦予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惟依該條文義觀之,則只限於「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以避免抵觸民法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是以依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自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民法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不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小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受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在複委任之情形下,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既由次受任人(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次受任人(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並無實益,為謀便利而資保護委任人,故使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第三人)有直接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權。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年七月七日委任密得蘭銀行以電報通知被上訴人指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委任密得蘭銀行處理系爭電匯款,密得蘭銀行再委任被上訴人匯款予三名受款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似已成立複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關於委任事務,是否無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直接請求權,即尚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條文雖僅一語帶過,卻在我國委任法制中佔有極為關鍵之地位,其核心意義在於突破傳統契約相對性原則所形成之單線債權結構,於複委任情形下,賦予委任人得以逕向次受任人請求履行之權能,使原本僅存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的雙邊關係,轉化為具有三角關係色彩的法律構造。立法理由即明白指出,受任人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既已由第三人承擔代為處理,若仍須依序使委任人先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殊鮮實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由此可知,本條之設計並非單純例外規定,而是立法者基於交易效率與權利實現便利性所為之制度性調整。

從體系上觀察,第五百三十九條係承接第五百三十七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之規範而來,並進一步處理複委任成立後,委任人與次受任人之間應如何定位之問題。依傳統契約法理,委任人與次受任人之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若嚴守契約相對性原則,委任人僅能向原受任人主張權利,原受任人再轉向次受任人請求履行,形成兩段式請求結構。然而,當委任事務實際上已完全移轉由第三人執行時,仍要求委任人循此迂迴路徑行使權利,不僅徒增時間與成本,亦可能因原受任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喪失行為能力,而使委任人陷於不利處境。第五百三十九條正是在此脈絡下,賦予委任人對次受任人之直接請求權,使權利行使得以直達實際履行者,避免制度性摩擦。

學理上多將第五百三十九條所形成之關係定位為「法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在複委任情形下,原受任人與次受任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其效力並非僅及於雙方,而係法律直接賦予委任人受益地位,使其得以基於法律規定而向次受任人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義務。惟須注意者,即便複委任成立,亦不因此使原受任人脫離其與委任人間原有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受任人對委任人仍負有委任契約上之責任,並不因第三人之介入而當然免責。至於委任人於次受任人之法律地位,則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的受益人,其對次受任人僅享有請求權,而不負債務。次受任人因處理複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原則上僅得向原受任人請求返還,並不得逕向委任人請求,除非另有特約。反之,委任人對次受任人之直接請求權,應包含處理成果之交付與移轉請求權,不須迂迴經由原受任人始得實現,這正是本條立法目的所在。

然而,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直接請求權,並非無限制地突破契約相對性。其文義明確限定於「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亦即僅及於請求次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本身,並不當然涵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務即有明確見解指出,委任人雖得依第五百三十九條向次受任人請求履行關於委任事務之義務,但若因次受任人之過失致委任人受損,委任人仍應依原委任契約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以第五百三十九條為據向次受任人請求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該條所賦予之請求權範圍,僅限於「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將牴觸民法上契約相對性原則。此一見解,正顯示第五百三十九條雖為契約相對性之修正規範,卻仍受其基本精神所節制。

在責任分配層面,複委任與履行輔助人之區別尤為重要。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這是典型之履行輔助人責任。若受任人依約或依事務性質得使用履行輔助人,則其對輔助人之過失負與自己相同之責任,屬適法履輔責任。反之,若受任人違反第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未經同意、習慣或不得已事由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則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該第三人之行為,受任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形成不適法複委任之加重履輔責任,其性質近於無過失責任。惟即便複委任不適法,若委任事務最終仍順利完成,或受任人願意填補因違反指示所生之損害,委任人亦不得僅以其不適法為由拒絕承認其效力,否則反有違誠信原則。

至於受任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適法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則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受任人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責。此種責任型態,類似於僱用人對受僱人侵權行為所負之責任,並非以監督疏懈為歸責事由,而係以選任或指示不當為責任基礎。其與履行輔助人責任之區別,不在於形式上採用僱傭或委任關係,而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之約定、交易習慣及委任事務之性質。換言之,究竟係屬履行輔助人抑或適法複委任,終究為契約解釋問題。

從責任強度觀之,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構成一組由輕至重之責任譜系,分別對應適法履輔責任、適法複委任之限制責任,以及不適法複委任之加重責任。此一譜系顯示,為配合交易彈性與實務需求,立法者在債務人責任配置上,容許於不同情境下調整責任強度,既不一味苛責債務人,亦不放任其恣意轉委。

第五百三十九條之實務運作,尤以金融交易與專業服務領域最為典型。例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成立委任關係,發卡銀行再與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形成層層委任結構,特約商店即屬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即享有關於委任事務履行之直接請求權,得要求其於交易過程中履行確認簽名真偽之義務。然而,若因特約商店怠於核對而生損害,持卡人是否得逕向特約商店請求賠償,仍須回歸契約相對性之限制,僅能透過發卡銀行間接主張損害賠償。此一界線,正是第五百三十九條所設直接請求權與傳統債權法理之平衡點。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亦指出,在電匯業務中,委任銀行再委任他行處理匯款事務,形成複委任關係時,委任人對次受任銀行是否享有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直接請求權,尚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該判決即肯認,在複委任結構下,委任人與次受任人間,可能依法律規定成立直接請求關係,顯示實務對於本條之適用,已逐步走向功能性解釋,而非僅拘泥於形式。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係我國委任法制中極具特色之規範,其以法定方式創設委任人對次受任人之直接請求權,在維持契約相對性基本架構下,為複委任情形提供更具效率與實益之權利實現途徑。其制度精神在於承認現代交易中多層次委任關係之常態性,並透過有限度突破契約相對性,使權利得以直達實際履行者,同時仍以「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為界,避免全面瓦解債權法之基本原則。透過與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體系連結,第五百三十九條形成一套細緻而富彈性的複委任責任結構,兼顧交易效率、風險分配與法律安定性,正可謂現代委任法制之核心樞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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