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承攬之定義002711
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裁判摘要: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房屋未如期建築完成,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房屋業已如期完成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隆○公司等既未就此九百個工作天已完工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隆○公司等應支付之違約金為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契約書第4條約定:黃○紅之繳款義務,須俟隆○公司通知繳款後始屆清償期,否則並無遲延責任可言。黃○紅固未依約定於七日內繳款,然於隆昌公司等為解約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主張以前開違約金四十六萬零四百十二元之一部分為抵銷(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形,則隆○公司等以黃○紅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生效。
臺灣高等法院88上字第139號判決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判例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判例54年台上字第321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查被告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甲○○與丙○○並分別和被告簽訂有「承攬合約書」及「業務主管合約書」。然並非與保險公司有契約關係者俱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以兩造間契約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及契約實際履行之情況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等而為具體認定,不因兩造簽訂契約形式上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按新建房屋之定作人或買受人,通常係於承攬人交付房屋由定作人受領後,方始進入房屋內裝潢,故定作人或買受人進入屋內為裝潢之行為似可認為定作人已為驗收新建房屋並予受領。查王順一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已僱工裝潢系爭房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竟認王順一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之先行使用,尚不得謂係驗收程序完成,自強公司請求甲○○○等四人給付交屋完成款五十七萬六千元,尚屬無據等情,是否允當,尚非無疑;次查自強公司於原審主張:「至於水電追加工程(消防泡沫灑水變更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依證人陳家祿於鈞院證稱:停車場原來設計是二層(指二層停車位),消防圖設計是一層(指灑水設備),因為當初法令只要設計一層的消防設施就夠了,後來法令變更,二層停車位就需要二層的灑水設備,因此變更消防灑水設備等語,可知,此項水電追加工程係因法令變更而起,既不能歸責於伊,自不應使伊受其損害,故應許伊有請求是項已服勞務之報酬」等語,此攸關法院應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甲○○○等四人增加給付,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謂自強公司非處於情事變更須定作人增加給付情事,而為自強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揭示之「承攬」概念,乃我國債編中關於工作給付型契約之核心規範,其條文明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此一定義,清楚揭示承攬契約之本質,在於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作為契約目的,而報酬之給付,則以工作完成為前提條件,承攬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過程,而係負有完成特定成果之義務,定作人亦僅於成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責。是以,承攬關係並非以時間經過或勞務投入為核心,而係以「結果」為中心,其與僱傭契約之最大差異,即在於是否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為契約之目的。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承攬契約亦屬債權契約之一種,其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須雙方就「完成一定工作」與「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達成合意,即生契約效力。實務上即指出,承攬契約之成立,與一般債權契約相同,重在意思表示一致,而不以簽立書面為構成要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均明白肯認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須就工作內容與報酬具有合意即可。此一見解,使承攬關係得廣泛存在於各類工程、裝修、加工、製作等實務場域,並不因形式簡略而影響其法律效力。
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對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此一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時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即指出,依民法第490條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係以工作完成為前提,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即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若定作人遲延給付,承攬人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原債務有約定利率為必要。此種以「完成」作為報酬發生基礎之設計,充分體現承攬契約「結果導向」之性質。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務亦一再強調,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判決即指出,房屋是否已如期完成,屬於積極事實,主張已完成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者,即難免承擔不利後果。此一原則,與承攬契約以工作完成為核心之性質密切相關,承攬人若主張報酬請求權,原則上即應證明工作已完成或已交付,反之,定作人若主張未完成,亦須就其抗辯內容負相當舉證責任。
承攬契約並不以承攬人親自服勞務為必要,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承攬人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承攬人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與效力。此一特性,亦與僱傭契約形成鮮明對比,僱傭關係重在受僱人本身之勞務提供,而承攬關係則僅重視成果之完成,至於工作係由承攬人本人或其所僱用之第三人完成,原則上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
關於材料之供給,民法第490條第2項設有重要推定規則,即「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此一規定,係為避免承攬關係與買賣關係混淆,當承攬人同時提供材料與勞務時,法律推定材料價額已包含於報酬之中,而非另行成立買賣關係。實務上亦指出,若契約未就材料內容及計價方式為具體約定,原則上仍應認屬單純承攬契約,除非當事人之真意在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重在標的物本身,而非工作完成,始得解釋為買賣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即指出,製造物供給契約究屬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重在工作完成,即屬承攬;如重在財產權移轉,即屬買賣;兩者無所偏重時,始為混合契約,並非凡供給工作物即當然構成混合型態。
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在實務中尤為關鍵。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係以一定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受僱人須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其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處於從屬地位;承攬關係則無此從屬性,定作人僅得就成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為評價,原則上無權對承攬人之工作方法、時間安排行使一般指揮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契約名稱並非決定性因素,縱形式上稱為「承攬合約」,仍須就實際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情形,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始能定性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此一見解,對於保險業務員、外包人員、工程包作等實務類型,具有高度指標意義。
在工程承攬領域,實務亦發展出關於「完成」與「受領」之具體判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即指出,新建房屋之定作人通常於承攬人交付房屋後,方始進入裝潢,若定作人已進入使用,進行裝修,通常可認其已驗收並受領工作成果,承攬人因此得請求相應報酬。又若因法令變更導致追加工程,且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定作人增加給付,亦屬承攬關係中重要爭點,法院應就其公平性與風險分配加以審酌。
總體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建構之承攬制度,係以「成果完成」為核心,區別於以「勞務提供過程」為本質之僱傭關係。承攬契約之成立不拘形式,重在意思表示一致;報酬請求權以工作完成為前提;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材料由承攬人供給時,其價額推定包含於報酬之中;契約性質之判斷,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與實際履行情形,而非僅憑名稱。此一體系設計,使承攬制度得以靈活因應工程、製作、加工等多元交易型態,並透過成果導向之法律結構,合理分配風險與報酬,形塑我國民事法制中關於工作給付契約之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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