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承攬之定義002712
民法第490條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說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工程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應視當事人之意思,倘著重在工作之完成,即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委任及承攬契約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甚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3戶工程乃室內裝修工程,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已完成之工作尚有瑕疵,亦僅生定作人得定合理期間,要求承攬人修補,仍無解於定作人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按工程實務上之計價方式,大抵上有總價承攬契約、實作實算契約兩種。而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由廠商依圖說及規範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或追加減工程)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另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並非結算計價依據,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是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最大差異,在於總價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實際施作數量縱與詳細價目表所列估算數量有所差異,仍依原訂總價結算給付。此種計價方式,存有數量估算誤差之額外風險,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低時,承攬人即須承擔超過估算數量之成本費用之不利益;反之,若詳細價目表估算數量較實際完成數量為高時,定作人須負擔相同之總價卻僅得獲得較估算數量為少之工程。故總價契約存有較高之估算數量誤差風險,若估算數量誤差過大時,將使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承攬人或定作人),蒙受過大之數量誤差風險。此一數量誤差風險本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予以約定,若未約定,自難認該等契約係屬總價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因此材料由何人提供則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決定契約屬性之關鍵仍應視契約目的而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惟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承攬人之完成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當事人間對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之給付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當事人間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之定性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承攬契約中,所謂工程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所有的工作項目,至於工程驗收則係指工程完工後,由定作人辦理查驗或檢驗各工作項目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若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則應由承攬人就不符合部分進行修補,若經查驗或檢驗符合約定之品質時,則由定作人受領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文義,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且此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支付之時期;換言之,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自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㈣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祇須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屬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承攬工作除不得背於公序良俗外,法律別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無形、有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更遍及衣、食、住、行、育、樂各方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承攬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必須承攬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之結果,始可謂工作已完成,此為承攬人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又承攬係以施勞務使生預期之結果為目的,屬於契約之內容,勞務不過為使發生結果之手段,故承攬人僅提供勞務而未發生結果者,工作即未完成,不能認為其已履行義務,此時尚無從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甚者,在工作無須交付之情形,承攬人有先為完成工作之義務,而定作人除另有約定外,無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承攬人不得以報酬未給付,而拒絕工作之著手及進行,亦即此種情形承攬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承攬人就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判例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判例54年台上字第321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安全衛生、勞工教育、訓練、福利、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查被告所從事者為保險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甲○○與丙○○並分別和被告簽訂有「承攬合約書」及「業務主管合約書」。然並非與保險公司有契約關係者俱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應以兩造間契約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及契約實際履行之情況究屬僱傭或承攬契約、是否具備從屬性等而為具體認定,不因兩造簽訂契約形式上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承攬關係固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惟就工作所需材料之提供是否亦無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查依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施作之內容,不乏有系統擴充櫃、數位話機、自動總機、不斷電系統、數位錄影主機、遠端監控主機、攝影機、液晶螢幕、投影機、麥克風、喇叭等設備,且該等材料具一定價值,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桐亦證稱系爭工程關於音響主機、廣播主機、液晶螢幕、錄影主機、錄影鏡頭、廣播喇叭等器具,由上訴人裝設,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需設備、材料,何部分係由上訴人提供?倘由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材料金額占工程款之比例遠較工資占工程款之比例為大,是否仍僅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無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存在?有無可能成立含動產買賣存在之無名契約?或成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逕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認兩造間成立係單純之承攬契約,尚有可議。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細項、數量、計價方式、報酬及應於何時給付?固未約定,惟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597萬9,940元,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系爭工程均已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似非不得參酌業主驗收項目、數量而為確定,且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給付,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項目、數量,如何計價?亦應有一定標準,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並使被上訴人說明其計價標準,逕以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之總額作為上訴人施作之報酬,未免速斷。又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水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再交由上訴人施作,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兩造成立單純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次承攬被上訴人向他人承攬之系統工程,既未約定報酬給付時期,上訴人主張該承攬報酬需自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是否為次承攬工程習慣?倘非業界習慣,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工作交付時即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何時交付工作?均攸關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遽以上訴人最後開立發票時點,作為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
按新建房屋之定作人或買受人,通常係於承攬人交付房屋由定作人受領後,方始進入房屋內裝潢,故定作人或買受人進入屋內為裝潢之行為似可認為定作人已為驗收新建房屋並予受領。查王順一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已僱工裝潢系爭房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竟認王順一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之先行使用,尚不得謂係驗收程序完成,自強公司請求甲○○○等四人給付交屋完成款五十七萬六千元,尚屬無據等情,是否允當,尚非無疑;次查自強公司於原審主張:「至於水電追加工程(消防泡沫灑水變更工程)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依證人陳家祿於鈞院證稱:停車場原來設計是二層(指二層停車位),消防圖設計是一層(指灑水設備),因為當初法令只要設計一層的消防設施就夠了,後來法令變更,二層停車位就需要二層的灑水設備,因此變更消防灑水設備等語,可知,此項水電追加工程係因法令變更而起,既不能歸責於伊,自不應使伊受其損害,故應許伊有請求是項已服勞務之報酬」等語,此攸關法院應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甲○○○等四人增加給付,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謂自強公司非處於情事變更須定作人增加給付情事,而為自強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揭示之「承攬」概念,乃我國債編體系中關於工作給付型契約之核心規範,其條文明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由此可知,承攬契約之本質,在於當事人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作為契約目的,而報酬之給付,則以工作完成為前提條件,承攬人並非僅負提供勞務過程之義務,而係負有使特定結果發生之結果義務,定作人亦僅於該結果完成時,始負報酬給付之責。是以,承攬關係並非以時間經過或勞務投入為核心,而係以「成果」為中心,其與僱傭契約最大之差異,即在於是否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作為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即指出,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至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工程合約是否屬承攬契約,關鍵應視當事人之意思是否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取決於材料由何人提供。
承攬契約屬於債權契約之一種,其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實務見解一再強調,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雙方就「完成一定工作」與「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達成合意,即生契約效力,不因是否簽立書面而有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均明白肯認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須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此一特性,使承攬關係得廣泛存在於工程、裝修、加工、製作、系統建置等各類實務場域,不因形式簡略而影響其法律效力。
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對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而此一報酬債權,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時為清償時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即指出,依民法第490條文義,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係以工作完成為前提,承攬人若已完成或交付所承作之工作,即得向定作人請求其支付報酬。若定作人遲延給付,承攬人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原債務有約定利率為必要。此種以「完成」作為報酬發生基礎之設計,充分體現承攬契約結果導向之性質。
在實務上,工作是否「完成」,應依契約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00號判決指出,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工程是否完成,應以結果是否已達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已完成之工作尚有瑕疵,亦僅生定作人得定合理期間請求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並不影響工作已完成之判斷,亦不解於定作人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亦指出,工程雖已完工但尚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價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尚未完工。
承攬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並不以承攬人親自服勞務為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明示,承攬人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此一特性,與僱傭契約形成鮮明對比,僱傭關係重在受僱人本人之勞務提供,具有高度人格性,而承攬關係僅重視成果之完成,至於該成果係由承攬人本人或其所僱用之第三人完成,原則上並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
關於材料供給之問題,民法第490條第2項設有重要推定規則,即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此一規定,係為避免承攬關係與買賣關係混淆,當承攬人同時提供材料與勞務時,法律推定材料價額已包含於報酬之中,而非另行成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均指出,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供給工作物即當然構成混合型態。是以,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決定契約屬性之關鍵,仍在於契約目的究係在於完成工作,抑或在於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
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在實務中尤為關鍵。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係以一定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為目的,而承攬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僱傭關係具有從屬性,受僱人須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其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處於從屬地位;承攬關係則無此從屬性,定作人僅得就成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為評價,原則上無權對承攬人之工作方法、時間安排行使一般指揮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即指出,契約名稱並非決定性因素,縱形式上稱為承攬合約,仍須就實際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情形,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始能定性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不因名稱而受拘束。
在工程承攬領域,實務亦發展出關於「完成」與「受領」之具體判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指出,新建房屋之定作人通常於承攬人交付房屋後,方始進入裝潢,若定作人已進入使用,進行裝修,通常可認其已驗收並受領工作成果,承攬人因此得請求相應報酬。又若因法令變更導致追加工程,且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命定作人增加給付,亦屬承攬關係中重要爭點,法院應就其公平性與風險分配加以審酌。
綜合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建構之承攬制度,係以「成果完成」為核心,區別於以「勞務提供過程」為本質之僱傭關係。承攬契約之成立不拘形式,重在意思表示一致;報酬請求權以工作完成為前提;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材料由承攬人供給時,其價額推定包含於報酬之中;契約性質之判斷,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與實際履行情形,而非僅憑名稱。此一體系設計,使承攬制度得以靈活因應工程、製作、加工等多元交易型態,並透過成果導向之法律結構,合理分配風險與報酬,形塑我國民事法制中關於工作給付契約之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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