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撤銷權之消滅002568

民法第420條規定: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說明:

謹按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


民法第420條係屬債篇贈與專節之規定,乃針對該節所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之撤銷權(例如民法第408條贈與之任意撤銷、民法第412條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因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等),明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因本件贈與股份之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贈與,再被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16日在原審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上訴人依照協議書請求移轉股份,即無依據。末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民法420條固有規定,但該條所稱撤銷權係指民法416、417條之撤銷權,至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基於贈與約束之特質、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權係基於雙務契約之特質,自不包括在內。是本件受贈人楊國連雖已死亡,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語,卻在整體贈與制度中占有關鍵地位,其功能並非創設新的撤銷事由,而是對前述各種撤銷權之存續界線加以劃定,藉由「受贈人死亡」這一客觀事實,作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使贈與關係在生命終結之際得以迅速定型,避免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於事後再對既已終結之人格關係進行翻轉,從而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立法理由明言「受贈人死亡,為撤銷權消滅之當然原因。本條明為規定,蓋以防無益之爭論也」,其核心精神,正是在於以明文阻斷可能延伸至繼承階段的紛爭,使贈與關係不至於在受贈人死亡後仍長期懸置於不確定狀態。

從體系觀之,第四百二十條位於贈與專節之末端,具有總結性質。贈與制度前段透過第四百零八條以下諸規定,為贈與人設計多種撤銷機制,例如未交付前之任意撤銷、附負擔贈與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得撤銷、受贈人忘恩行為之撤銷,以及繼承人基於受贈人故意不法行為而得行使之撤銷權等。這些規範共同形塑出一個以倫理與公平為導向的矯正體系,使贈與不致成為縱容不當行為或損害贈與人基本生活之制度。然而,若未為撤銷權之終止設下明確界線,則贈與關係可能在受贈人死亡後仍被反覆翻攪,甚至擴張至其繼承人身上,使原本專屬於當事人一身之倫理評價,轉化為對第三人財產狀態的追溯否定,顯失衡平。第四百二十條正是為避免此一後果而設,其意義在於宣示:撤銷權係以贈與人與受贈人之人格關係為基礎,受贈人既已死亡,該等基於人格信賴、恩義評價所生之形成權,即失其存在基礎,自應歸於消滅。

實務亦一再強調,第四百二十條所指之「贈與之撤銷權」,係針對贈與專節中以倫理、行為評價為基礎所設之撤銷權而言,例如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忘恩撤銷權、第四百十七條繼承人之撤銷權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四百二十條係屬債編贈與專節之規定,乃針對該節所定贈與人或其繼承人之撤銷權,明定「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目的在於使撤銷權不致於受贈人死亡後仍然存續。此一見解凸顯第四百二十條的規範對象,係那些以受贈人之人格行為為評價核心的撤銷權,而非一切基於契約結構或給付狀態所生之解除或拒絕履行權能。

因此,實務亦發展出重要區分:並非凡屬「撤銷」名義者,均受第四百二十條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四百二十條所稱撤銷權,係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之撤銷權,至於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未交付前任意撤銷權,係基於贈與未完成之特質;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則係基於附負擔贈與中受贈人不履行負擔之結構性失衡,兩者性質上並非基於受贈人之人格行為評價,而係基於契約尚未完成或契約基礎動搖所生之權能,故不在第四百二十條所稱撤銷權之列。換言之,第四百二十條之適用,必須以撤銷權係以受贈人之「行為評價」為基礎者為限,若係基於贈與未完成或契約結構失衡而生之形成權,則不因受贈人死亡而當然消滅。

此一區分,揭示第四百二十條之深層法理。撤銷權若係建立在受贈人之「忘恩」、「不法行為」等倫理評價之上,其本質乃是贈與人對受贈人個人行為所為之道德與法律反應,具有高度人格性。此種權利,原本即難以脫離當事人一身而獨立存在,若在受贈人死亡後仍可由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對其繼承人行使,無異於將對死者行為之倫理制裁,轉嫁於與該行為無直接關聯之第三人,既不符合贈與制度之本旨,亦有違責任自負原則。故立法者選擇以受贈人死亡為界,斷然終結此類撤銷權,使其不再延伸至繼承階段,正是基於人格權利不可繼承之思想延伸。

反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之任意撤銷權,或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生之撤銷權,其基礎並非受贈人之人格行為評價,而是贈與尚未完成或契約基礎已動搖之客觀狀態。此類權利之存在,目的在於調整契約結構本身之公平,而非懲戒受贈人。其行使與否,與受贈人是否存活並無本質關聯,故實務認為不受第四百二十條所限制,縱使受贈人死亡,贈與人仍得於權利存續期間內行使。此種解釋,使第四百二十條之適用範圍精確聚焦於「人格性撤銷權」,避免過度擴張而侵蝕贈與人基於契約結構所享有之基本防禦手段。

從制度功能觀之,第四百二十條在贈與法制中扮演「終局封口條款」的角色。它使基於倫理評價而生之撤銷權,必須在受贈人生存期間內完成行使,否則即告消滅。此一設計迫使贈與人或其繼承人必須及時行動,避免權利長期懸置,同時也保障受贈人及其繼承人對財產狀態之信賴,使其不致在受贈人死亡後,仍面臨來自過往贈與關係的追溯性威脅。此種時間界線之設定,兼顧倫理制裁與交易安定兩項價值,使贈與制度既能回應不當行為,又不致演變為無限期的不確定風險。

總體而言,民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展現的,不僅是一項技術性的權利消滅規定,更是一種對贈與關係本質的深層定位。贈與原係建立於人格信賴與恩惠關係之上,其撤銷亦多以倫理評價為依歸。然此種評價,終究應止於當事人生命關係之範圍內,不宜延伸至繼承階段而對第三人產生制裁性效果。透過明文規定受贈人死亡即使撤銷權消滅,立法者為贈與關係劃下一條清楚的終點線,使法律不再於生命終結後,繼續追究基於人格所生之恩怨。此一規範,使贈與制度在倫理與安定之間取得平衡,亦使贈與關係最終能在生死之際歸於確定,展現私法體系對「人格性法律關係」應有之界線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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