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裁判彙編-贈與人之窮困抗辯(贈與履行之拒絕)002566
民法第418條規定: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四條理由謂贈與人雖已為贈與,若履行其契約,則恐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者,應使其有拒絕履行贈與之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最高法院判例41年台上字第4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可得知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明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然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八條所建構者,乃贈與制度中一項極具人道與社會政策色彩之安全閥機制。贈與本質上屬於無償契約,係基於贈與人之自由意思,將其財產利益移轉於他人,法律原則上尊重其處分自由,並透過第四百零八條之撤銷權、第四百十六條以下之倫理制裁規範,維持贈與制度之公平與秩序。然而,若贈與人於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致履行贈與將危及其基本生計,甚至妨礙其對依法應扶養之人履行扶養義務,法律即不宜仍以契約拘束力為由,迫使其履行無償給付義務。第四百十八條正是在此價值基礎上,賦予贈與人於特定條件下拒絕履行贈與之權利,使贈與自由不至於反轉為自我毀滅之工具。
本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其構成要件可歸納為三層意涵:第一,須發生於「贈與約定後」之經濟狀況變更;第二,該變更須達「顯有變更」之程度;第三,履行贈與將致其生計受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三者兼備時,贈與人即取得一項抗辯權,得拒絕履行尚未交付之贈與。
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本條之精神所在。民律草案第六百二十四條指出,贈與人雖已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若履行將使其不能維持與其身分相當之生計,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應使其得拒絕履行,以保護其利益。此處所保護者,並非贈與人之財產利益本身,而是其作為自然人所應享有之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對家庭成員負擔之倫理與法律責任。換言之,第四百十八條將「生計維持」與「扶養義務」置於契約拘束力之前,顯示民法在贈與關係中,並未採取絕對契約至上之立場,而是引入社會法式之價值修正,使私法秩序得以回應現實生活風險。
實務見解進一步強化此一立法意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號判例指出,贈與人於約定後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原因為自致或他致,均得適用第四百十八條。此一見解具有關鍵意義,因其排除了「自招風險不得主張」之一般契約法思維,承認即便經濟困境係因贈與人自身投資失利、經營不善所致,只要非出於惡意設計,即不因此喪失窮困抗辯權。其背後反映者,乃對「人之生存優先於財產處分承諾」之價值肯認。
然而,本條所賦予者並非撤銷權,而是一種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適用前提具有時間上的嚴格限制。觀諸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可知贈與關係於交付前仍處於不穩定狀態。第四百十八條之窮困抗辯,亦係建立於贈與尚未履行之階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民事判決亦明確表示,行使第四百十八條之抗辯權,須於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贈與物業已交付,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此一界線,確保法律在保護贈與人之同時,仍維持交易安定與受贈人信賴之基礎。
從體系上觀察,第四百十八條與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六條以下之撤銷制度,分別構成贈與關係中「事前保護」與「事後制裁」之雙重結構。第四百零八條與第四百十八條均發生於交付前,前者賦予贈與人自由撤銷之權,後者則在贈與人經濟狀況惡化時,提供更具正當性基礎之拒絕履行權。兩者皆使贈與人得避免履行不利於自身之無償給付。至於第四百十六條以下,則著眼於交付後受贈人之忘恩行為,屬於倫理制裁層次。此種前後呼應之制度設計,使贈與法制既能維持慷慨行為之自由,又不致使其演變為對自身生存權與家庭責任之犧牲。
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務亦採取一般民事訴訟法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贈與人主張依第四百十八條拒絕履行時,須具體證明其經濟狀況於約定後顯有變更,並證明履行贈與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僅泛稱「經濟困難」尚不足構成要件,法院將綜合贈與人之財產狀況、收入來源、生活費用、扶養對象之實際需求,以及贈與標的之價值與比例,進行實質判斷。
值得注意者在於,本條所稱「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並非以陷於赤貧為必要。其標準係相對於贈與人身分、生活型態與社會地位而判斷,重點在於是否足以動搖其維持合理生活之能力。至於「扶養義務之妨礙」,則須以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扶養關係為限,並非僅指道德上之照顧責任。倘履行贈與將使贈與人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配偶或父母之生活所需,即屬本條欲防止之情形。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乃贈與法制中一項極具人本精神之規範,其核心不在否定贈與之拘束力,而在於宣示:無償給付之承諾,不應以犧牲贈與人之基本生存與家庭責任為代價。法律在此處為贈與自由設下一道底線,使其不至於反轉為對自身與家庭的不義。透過交付前之時間限制、顯著變更與重大影響之嚴格要件,以及由贈與人負舉證責任之制度安排,本條在保護弱勢與維護交易安定之間,建立起一條精緻而克制的平衡線,使贈與制度得以在慷慨與自保之間,維持其應有的倫理與法理秩序。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