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判彙編-附負擔之贈與002560

民法第412條規定: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說明: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2575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419條定有明文。且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即令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惟因洪○○未履行其所附之負擔,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民雄郵局第一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洪○○撤銷贈與。茲系爭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交付或移轉登記於洪長春,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其贈與。則在確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而贈與物尚未交付前,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則,當亦無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理。本件既已確知洪○○並未於派下員大會決議所定之期限前履行其負擔,則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一○二六之四號土地(自一○二六號分割而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七六分之九二五(約二百八十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該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伊以翔湧公司名義自金暘公司獲得訂單後,即下單予被上訴人,兩造雖就利潤計算、售價、付款方式有所爭議,惟上訴人嗣已表示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付款辦法、售價及交機時間處理,並無不履行所謂贈與之負擔等語,原審亦認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關於「利潤計算」及「付款方式」,乃原審竟未說明上訴人有如何不履行負擔情形,逕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屬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聯立契約,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則應同其命運。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欲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前提。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00號房屋僅1層樓,各有2間店面,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經該地號土地共有人曾彩保對徐詹玉秋提起第29號事件訴訟,嗣徐詹玉秋與曾彩保於96年6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徐詹玉秋願拆除該地上建物,將所占基地返還曾彩保及其他共有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徐素玲、徐明火、徐琇玲陳述與證人姚莉莉證詞,徐瑞德等人因上開訴訟事件要4名子女購買系爭房屋、00號房屋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同意將上述4間店面贈與4名子女,而於同年5、6月間與4名子女協議各自分配之店面,因徐明輝要求分配2間店面,徐素玲未分到店面,故約定分到1間店面者給付50萬元、2間店面者給付100萬元予徐素玲,系爭房屋2樓之租金則交徐瑞德等人至百年為止,上述店面坐落徐瑞德名下土地則由徐瑞德分別贈與分得店面之徐明輝、徐明火、徐琇玲。果爾,上開協議內容似為徐瑞德等人與其4名子女間就將被拆除之系爭房屋、00號房屋所為解決之方案。依該協議內容,似應由徐明輝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江鈺琦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則江鈺琦究於何時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徐詹玉秋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贈與負擔內容為何?即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並說明所憑依據,遽認江鈺琦與徐詹玉秋就系爭房屋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將兩者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又同法第419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原審判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於法亦有未合。再上揭第419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換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仍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始符合附負擔之贈與。查,上訴人雖稱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時,其上業已有抵押權存在,是上訴人間所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非無償行為。惟上訴人並未就林茂盛於贈與系爭土地與林大鈞時,雙方同意以林大鈞承擔對卓林○○之抵押債務對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仍應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始符合附負擔之贈與之要件,然惟綜觀卷內資料,林大鈞並無提出其為一定給付予林茂盛之積極證據,難認上訴人間之贈與使受贈人即林大鈞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與附有負擔之贈與自屬有別。又縱認林大鈞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同意代為清償林茂盛之抵押債務,該負擔與贈與系爭土地之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難認存有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關係,林大鈞清償抵押債務之行為,於本質上無非由保有自己之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而仍屬無償行為,並非有償行為。依上,上訴人間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既經登記原因為贈與,即屬無償行為,上訴人抗辯渠等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有償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本條係贈與制度中最具動態調整功能之規範,其核心在於:當贈與並非純然無條件給付,而係附帶一定義務時,法律如何在「維持無償本質」與「確保負擔實現」之間取得平衡。附負擔之贈與,既不同於單純贈與,亦不等同於買賣或交換,其法律性質與救濟手段,具有高度特殊性。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依實務與學說一貫見解,係指贈與契約中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早在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必須「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此處所稱「負擔」,係贈與契約之一部,屬於附款性質,本質上仍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換言之,附負擔之贈與仍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

此一性質界定,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中獲得完整闡述。該判決指出,附有負擔之贈與,負擔僅為贈與之一部,並不使贈與轉化為有償契約;若當事人雙方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係互為對價、兩相對酬,則該法律關係即非附負擔之贈與,而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自無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適用餘地。此一區分,對於實務上常見之「名為贈與、實為交換」情形,具有關鍵判準功能。

附負擔之贈與,係以「無償給付」為骨幹,而於其上附加「義務影子」。受贈人固負有一定給付責任,但該責任並非贈與之對價,而僅係贈與人為達成特定目的所附加之條件。正因如此,民法第四百十三條進一步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此即確立負擔不得超過贈與價值之風險分配原則,避免受贈人因無償行為反而陷入不合理之負債狀態。

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所設之救濟手段,呈現出雙軌結構:一為請求履行負擔,二為撤銷贈與。此二者,並非同時並行,而係供贈與人選擇之不同路徑。當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先以請求履行方式維持契約關係;若負擔長期未被履行,或履行已無實益,贈與人則得選擇撤銷贈與,使原本已發生之無償給付關係歸於消滅。撤銷之效果,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僅及於債權行為,贈與人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後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實務上並進一步指出,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不以訴訟方式為必要。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即明示,第四百十九條所定之撤銷,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原審若以判決方式命撤銷,反而與制度設計不符。此外,該判決亦釐清,撤銷僅影響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不因此當然消滅,若贈與標的已完成登記移轉,贈與人仍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循不當得利返還之途徑,請求受贈人移轉所有權,而非逕行塗銷登記。

第四百十二條之適用,關鍵前提在於「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即指出,贈與人欲撤銷附負擔之贈與,須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為前提,原審若未具體說明受贈人如何不履行,即逕認撤銷有效,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一見解,凸顯撤銷權並非贈與人之恣意權限,而須建立於負擔違反之客觀事實之上。

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判決中,法院更進一步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說明,即便贈與人尚未完成交付,於確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亦無不許其撤銷贈與之理。該案中,受贈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負擔,贈與人即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法院認為此一撤銷行為並無不法,受贈人自不得再依贈與或繼承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此一見解,使第四百十二條之撤銷權,得在實務上發揮實質制裁功能,防止附負擔之贈與淪為「只取利益、不負義務」的工具。

附負擔之贈與,亦常與聯立契約或複合契約問題交錯。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指出,若數契約彼此互相依存,應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判斷是否為聯立契約;但即便如此,仍須回歸附負擔贈與之本質,即負擔僅為附款,而非對價。法院並嚴格要求,須具體查明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是否附有負擔、負擔內容為何,否則不得逕認存在附負擔之贈與。此一見解,防止當事人或法院以抽象道德期待,取代具體契約約定,維持私法自治與證據法則之嚴謹。

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另設公益負擔之特別規範。當負擔以公益為目的時,即使贈與人死亡,仍不使負擔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此一設計,顯示附負擔贈與在公益領域之制度價值。公益負擔往往涉及教育、文化、社會福利或公共設施,若僅因贈與人死亡即失其強制力,將使公益目的落空。故立法者賦予公權力介入之地位,使負擔得以延續,將私人贈與轉化為公共資源的一部分。

綜合體系觀察,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建構者,並非將贈與轉化為交換,而是在無償本質之上,植入一套「條件性維持機制」。贈與人得以透過附負擔方式,使其善意給付承載特定目的,而法律則提供兩種工具確保目的實現:一為履行請求權,二為撤銷權。前者維持關係,後者回復原狀。二者之選擇,反映贈與人對於關係存續與目的實現之衡量。

附負擔之贈與,正體現私法中「自由與責任」的交會。贈與人得自由給予,但亦得設定方向;受贈人得無償受益,但須尊重附加之義務。第四百十二條使無償行為不致淪為單向剝奪道德期待的手段,同時亦避免負擔過度膨脹而破壞贈與之本質。其制度精神,在於使「給予」得以成為具有目的性的法律行為,而非僅止於情感流動的瞬間表現,從而在善意、秩序與安定之間,建立一條可被法律承載的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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