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七條裁判彙編-繼承人之撤銷權002565
民法第417條規定: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謹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於死,或故意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者,此時贈與人既經死亡,已不能行使撤銷權,或雖未死亡,而因受贈人妨害其贈與之撤銷,致事實上不能行使撤銷權,自應使贈與人之繼承人行使之,以期貫澈撤銷贈與之意思。但其撤銷權,不應永久存在,故設消滅時效,俾得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7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於贈與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欲主張撤銷贈與者,必以受贈人有「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無法撤銷贈與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始終未曾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行為」致劉傅雙妹無法於生前撤銷贈與,自與法律所定繼承人得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基於劉傅雙妹之繼承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云云,顯與法律要件不符,難予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十七條係贈與撤銷制度中極具倫理色彩與補充性意義之規定,其所處理者,並非一般贈與人尚存時得依第四百十六條自行撤銷之情形,而係面對更為嚴峻之狀態:受贈人以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故意妨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使贈與人於生前事實上無從撤銷。於此情形下,若仍僅限於贈與人生前方得行使撤銷權,則受贈人不僅得以因忘恩背義而保有贈與利益,甚至可能因其不法行為而「坐收其利」,顯然違背法律對贈與制度所欲維護之基本倫理秩序。第四百十七條正是在此價值判斷基礎上,將撤銷權延伸至贈與人之繼承人,使其得代位行使撤銷權,以補足第四百十六條於極端情境下之不足,確保忘恩行為不因加害手段更為激烈而反得法律縱容。
本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條文結構可知,其要件包含三個核心要素:第一,受贈人須有「故意不法行為」;第二,該行為須與「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撤銷」間具有因果關係;第三,繼承人行使撤銷權須於知悉撤銷原因後六個月內為之。此三要素構成嚴格而封閉之適用框架,使繼承人撤銷權僅於極端例外狀態下成立,避免其成為一般繼承紛爭中任意動用之工具。
從立法理由觀之,第四百十七條係以「補救」為其核心功能。立法者明確指出,若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故意妨害其撤銷,贈與人既已死亡或事實上不能行使撤銷權,若仍不賦予繼承人撤銷權,將使撤銷制度形同虛設,並鼓勵以更激烈之方式消滅贈與人之撤銷可能。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深知,撤銷權之存在本即動搖既成之權利狀態,若無期限限制,將使贈與所生之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特設六個月之短期除斥期間,以平衡倫理制裁與交易安定之需求。
實務對於本條之適用一向採取嚴格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繼承人欲依第四百十七條撤銷贈與,必須具體說明並證明受贈人有何「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無法撤銷,僅以贈與人已死亡,並不足以當然發生繼承人撤銷權。該案中,上訴人未能指出受贈人有任何故意不法行為,僅以其為贈與人之繼承人為由主張撤銷,法院即以不符法律要件而駁回其主張。此一裁判清楚揭示,第四百十七條並非單純「贈與人死亡即得撤銷」之規範,而係以受贈人之不法行為為核心觸發條件。
所謂「故意不法行為」,其內涵顯然較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故意侵害行為」更為嚴重。第四百十六條重在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近親屬之人格權侵害,而第四百十七條則要求該不法行為須直接導致贈與人死亡,或足以妨礙其撤銷權之行使。此處所謂「妨礙撤銷」,並不限於以暴力、脅迫使贈與人無法表達意思,亦可能包括以詐欺、隱匿或其他故意手段,使贈與人於可撤銷期間內陷於錯誤或不能行使權利之狀態。其關鍵在於,贈與人之撤銷權係因受贈人之不法行為而客觀上無法行使。
值得注意者在於,本條並未要求須有刑事判決確定。與第四百十六條相同,第四百十七條之適用,仍以事實上是否存在故意不法行為為斷,而不以刑事訴訟之結果為前提。此一設計,避免受贈人藉由程序拖延或證據困難而免於民事制裁,使倫理制裁功能得以獨立運作。然而,因本條對既成權利狀態之衝擊更為劇烈,實務在事實認定上往往要求高度具體性與嚴格證明,以免繼承人僅憑臆測或家族紛爭,即動搖贈與關係之安定。
第四百十七條所設六個月除斥期間,亦展現與第四百十六條不同之價值權衡。第四百十六條對贈與人本身設定一年期間,第四百十七條則僅給予繼承人六個月,顯示立法者認為,繼承人之撤銷權本屬例外性補救,僅為避免受贈人因不法行為而「確保其利益」,並非一般性權利。繼承人一旦知悉撤銷原因,即應迅速行動,否則即應接受既成權利狀態之確定。此種短期設計,使本條之適用範圍進一步限縮於真正迫切且正當之情境。
從體系觀察,第四百十七條與第四百十六條共同構成贈與撤銷制度之雙軌結構。前者以贈與人為主體,後者以繼承人為補充主體;前者處理一般忘恩行為,後者處理因不法行為而使撤銷權落空之極端狀態。兩者均以倫理制裁為核心,但在要件設計與期間限制上,呈現由寬而嚴、由常態而例外之層次差異。此一結構,使贈與制度既能回應人倫破壞之情形,又不致因撤銷權過度擴張而侵蝕交易安全。
在實務運作上,第四百十七條之適用案件並不多見,正反映其高度例外性。多數家族紛爭,仍應回歸第四百十六條或親屬法上扶養請求之途徑解決。唯有在受贈人之行為已達到以不法手段剝奪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之可能時,繼承人始得介入,代為行使此一倫理制裁權能。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除審酌受贈人行為之性質、故意程度與因果關係外,亦須衡量撤銷對第三人權利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從而在倫理正義與法律安定之間,作出高度精細之判斷。
總而言之,民法第四百十七條並非單純擴張撤銷權之主體,而係在贈與撤銷制度中,補上一道防止「以不法換取利益」的最後防線。其存在,宣示法律對於忘恩行為之否定,並進一步表明:任何人不得藉由更激烈之不法手段,消滅贈與人行使撤銷權之可能,而確保自己永久保有不當得來之利益。透過嚴格要件與短期期間之設計,本條在維護人倫秩序與保障交易安定之間,建立了一條精緻而克制的補救通道,使贈與制度得以在道德期待與法律確定性之間,維持其應有的張力與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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