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十六條裁判彙編-贈與撤銷002564

民法第416條規定: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徐某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某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按「…按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一年內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己○○受陳○與登記系爭十一筆土地中之一半(二分之一)應分給己○○部分後,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對陳○犯故意傷害罪,經判處罰金確定,則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己○○表示撤銷上述贈與,顯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就有關陳○贈與該己○○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而該撤銷權之要件為「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不以受贈人就該故意侵害行為,已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故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與否,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恩行為,故法律上准撤銷其贈與。又該條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已否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及同院73年台上字第3737號著有判決可稽。」分別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9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96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關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故意侵害行為的闡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犯罪行為之範圍,解釋上不限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行,即侵害國家利益或社會法益之罪,因其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亦有適用。…被上訴人辦理楊梅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OO所持之委任書非馬OO所親簽,無法認定馬OO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馬OO與陳OO間就楊梅區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且馬OO就楊梅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馬OO以被上訴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中壢區房地之贈與,攸關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按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按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陳梅瑩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經法院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雖有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六六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0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然原告陳梅瑩係以被告不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0五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六號建物辦理贈與伊,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雖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被告事後反悔而不依約履行,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判決被告無罪。但不能因此而認原告陳梅瑩有誣告被告之故意符合「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撤銷贈與要件,被告執此撤銷贈與,難認合法。被告又辯稱原告陳梅瑩拒絕扶養與照顧被告生活,伊得撤銷贈與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拒收信件等件為證。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為原告陳梅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欲享受受原告陳梅瑩扶養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本件原告林麗華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已將登記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九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一之一號建物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巷六弄八號建物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可自由處分、收益該財產,難認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陳梅瑩縱對被告未扶養與照顧,亦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要件有間,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又原告林麗華非本件受贈人,其對被告縱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亦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林麗華對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主張撤銷本件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第七十六支局第三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及上訴人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參其立法理由「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為當然之結果。」顯然此項撤銷權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足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不孝條款)參照)。此乃法定撤銷權之規定,亦即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忘恩之行為,縱使贈與物業已交付,或雖未交付而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形,仍得於法定期間內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贈與人須表明撤銷贈與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被告自應就原告對其及陳清波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原告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始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扶養費,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尚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參照。


由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觀之,於受贈人於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係自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肺癌時之94年12月間起算等語,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2月14日(見原審北調卷3頁之法院收狀章)止,並未逾一年,是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參照。


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種二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兩造為父子,依法兩造互負扶養義務,玆原告於贈與系爭土地於被告十餘年後之今日,以被告自始未盡扶養義務,並指摘被告自退伍以降,即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沈迷於大家樂賭博及股票,及晚近原告因官司及債務纏身,已陷於無以謀生之窘境,被告仍未予聞問以盡扶養義務,後悔當初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則以渠並非未盡扶養義務,乃原告未從事任何工作,並無需龐大資金周轉,在外卻債台高築,於短短一年間向被告索費金額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為相對之指摘。夫斯父子二人,為身外之物,對簿公堂,互揭瘡疤,全然不見父慈子孝之親倫,情何以堪。玆原告於起訴之初原係主張渠因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又因渠素賴以維生之房地產不景氣,導致經濟發生困難,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被債權人以涉詐欺罪嫌,提起自訴,為籌款與債權人和解,早已傾其所有,而陷於無能自力維持生活之窘境;惟於審理中另稱渠這十年來以務農為生,每年收入有一、二十萬元。其說詞前後不一,令人對其自陷難以維生之事實及原因滋生疑竇,果如原告自稱渠係務農為生,以如此單純之生活,焉致債台高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係以不法之詐欺手段騙取他人之金錢而受判刑之宣判,果如原告因此須償還債務,致陷於生活困難,要屬咎由自取;另方面,被告為人之子,承乃父寵渥,不勞受贈系爭土地,不思父母恩澤昊天罔極,無以為報,而於乃父陷於債台高築難以維生之窘境時(姑不論原告係何因自陷債台高築難以維生),猶一再弔詭地力陳其如何已盡孝道,卻未嘗思及反哺回饋親恩,死守乃父贈與之財產不放,亦未見其有何力圖改善乃父現今窘境之努力。兩造之行止,均有可議之處,不足為訓,法律所追求之實質公平正義於焉不彰。本件純就法律之適用言,原告既自承被告自退伍或自受贈系爭土地以降,即未曾稍盡扶養義務,迄今已有十餘年,不僅逾越行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既早知被告不盡履行扶義務,猶任其狀態持續至今,不以為意,直至被訴詐欺後,無力償還債務(原告自稱),始亟圖取回原贈與已十餘年之財產,難謂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無默示宥恕之意。再則自立法意旨顧及權利之狀態,不應長久不確定之考量而言,系爭土地既已贈與十餘年,權利之歸屬,均應各有所定分,且系爭二筆土地於被告受贈後,先後多次設定抵押權,其中迄今尚未塗銷者,仍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設定予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此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本可稽,如許原告撤銷贈與,因其撤銷之結果,原贈與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亦即贈與契約溯及的消滅,則對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權義歸屬,恐將治絲益棼,與立法意旨著重法律及權利安定性之考量亦有不符。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單就系爭贈與契約撤銷權之行使,自法秩序之安定性而言,應認原告自十餘年前即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或有默示之宥恕,自不許再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至被告於原告被訴詐欺而陷於無以維生之窘境後,是否已善盡其法定之扶養義務,則係屬原告可否本於親屬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責任之問題,尚不得與本件撤銷贈與契約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載明:「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歸於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扶養義務有繼續性,如受贈人繼續不履行扶養義務,贈與人之撤銷權卻於一年後消滅,將鼓勵受贈人續行忘恩行為,有違上開立法意旨云云。然查,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固係對受贈人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但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一年內行使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因贈與人可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悖離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委無可取。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8月3日起未履行對陳○之扶養義務,且為陳○知悉,則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陳○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自90年8月4日起算,於91年8月3日屆滿一年,惟當日及隔日為週六、日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91年8月5日代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款第2項亦明定:「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散布誹謗上訴人言論,然查上訴人既先前就被上訴人前開誹謗犯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7號偵查案《下簡稱系爭647號偵查案》),然於偵查中,上訴人又具狀陳稱:「...今提告訴撤回,更因為被告(即丙○○)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前已為起訴,而告訴人若堅持此件之告訴將牽連更多訴外的人士,即轉述之人,使案件擴及範圍更大,再告訴人(即甲○○)為念惜父子之情,念於伊已背負一罪之訴,而決定再對被告(即丙○○)為一次原諒,而決定撤回對依此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閱該99偵字第647號偵查卷宗,及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且檢察官亦據該「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足見上訴人已宥恕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喪失贈與撤銷權,是上訴人逕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等二人帶走被上訴人,及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應係丙○○與上訴人間就照護被上訴人所生爭端,不能推論被上訴人知有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始有扶養之義務,是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仍須以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據,本件上訴人支付外勞費用至九十七年一月,之後即未付此等費用,然九十七年二月被上訴人尚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態,並無撤銷權可資行使;再者,丙○○等二人取得被上訴人監護人之地位,係由其等代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及照護被上訴人,殊無再交由上訴人照護之理,縱上訴人有意願照護被上訴人,尚不足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支付看護費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回應而未支付,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尚在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內,與法並無不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於97年10月30日、98年3月4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第96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083建號門牌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02號3樓之2房屋、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27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3093建號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18號3樓之2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被告3人因此各取得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三分之一)。被告甲、乙、丙則於97年10月9日代原告清償原告於94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債務共計3,357,862元,且之後原告尚未清償之抵押貸款債務應由被告3人負責清償;原告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人,且於99年10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該抵押貸款債務20,67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代原告清償上開3,357,862元之抵押貸款債務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約定,並非基於買賣而為價款之給付,原告確係因贈與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係基於買賣,上開代償3,357,862元即為買賣價款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原告既自陳:被告自97年10月起迄今未盡扶養義務。另原告已無謀生能力,被告竟要求原告幫忙繳納銀行貸款。又99年4月間被告陳怡如於電話中怒斥被告不該計較幾千元之房地稅捐,到底想做什麼?99年4月間另怒斥並要求原告搬出上開臺北市房地,便於被告出售套現。原告健康不佳、無人扶養、無處容身,而被告既不孝的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為保生存,於99年5月6日調解聲請書狀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語如上;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贈與物調解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9年5月間以99年度司重調字第92號受理,並於99年6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於99年8月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有收受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顯見原告於99年5月間、99年8月2日及100年1月或2月間對於被告所為以上開書狀送達被告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均逾越行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況原告復自陳:「我當初生意失敗沒有錢繳貸款,才把房屋贈與給被告。被告也沒有養我,我沒有跟他們拿過一毛錢。我97年到現在都沒有工作,我也沒有收入。都是兄弟姊妹接濟我。我贈送給被告的時候沒有談條件,只希望他們幫我繳貸款,而且房屋以後都要給被告。我將房屋過戶給被告沒有談他們要養我的事。在我房屋(臺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三重區)贈與給被告的前後,被告都沒有養我;今天(99年12月30日)以前我都沒有向被告要生活費。」等語,可見原告早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前或贈與時即知被告未履行扶義務,猶任其狀態持續至今,不以為意,直至99年4月間被告陳○○於電話中怒斥被告不該計較幾千元之房地稅捐,到底想做什麼?99年4月間另怒斥並要求原告搬出上開臺北市房地,便於被告出售套現。原告始於99年5月6日調解聲請書狀作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原告自稱),始亟圖取回原贈與已1年餘之財產,難謂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無默示宥恕之意。是原告即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五)原告嗣雖改稱本件撤銷贈與之事由,為被告99年4月間要求原告搬離現居住之中山北路套房,除斥期間亦應以該時起算;退步言之,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在原告99年10月間向胞姐借錢開始,及99年12月30日當庭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時,即應認做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之原因發生,是除斥期間亦得由該時起算,原告謹再以準備(三)狀為撤銷贈與之表示等語。惟查,原告既主張本件撤銷贈與之事由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且自陳被告自97年10月起迄今未盡扶養義務,迄於99年5月間始對於被告為贈與之撤銷意思表示等情,已如前述,顯逾越行使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縱認原告所稱被告99年4月間要求原告搬離現居住之中山北路套房,在原告99年10月間向胞姐借錢開始,及99年12月30日當庭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時,即應認做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語為可採,亦係基於同一「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不作為狀態延續,並非獨立新發生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事由。是原告主張除斥期間得由99年4月間或99年10月間或99年12月30日起算,即乏依據,殊無足取。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間向胞姐借錢開始而陷於無以維生之窘境等語,設若屬實,或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被告3人是否已善盡其法定之扶養義務,則係屬原告可否本於親屬法規定,請求被告盡其扶養責任之問題,尚不得與本件撤銷贈與契約混為一談。」。


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人格權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按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按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陳梅瑩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經法院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雖有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六六三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二0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然原告陳梅瑩係以被告不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0五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六號建物辦理贈與伊,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雖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被告事後反悔而不依約履行,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判決被告無罪。但不能因此而認原告陳梅瑩有誣告被告之故意符合「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撤銷贈與要件,被告執此撤銷贈與,難認合法。被告又辯稱原告陳梅瑩拒絕扶養與照顧被告生活,伊得撤銷贈與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拒收信件等件為證。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為原告陳梅瑩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欲享受受原告陳梅瑩扶養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本件原告林麗華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已將登記其所有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九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八九巷一之一號建物暨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巷六弄八號建物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可自由處分、收益該財產,難認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陳梅瑩縱對被告未扶養與照顧,亦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要件有間,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又原告林麗華非本件受贈人,其對被告縱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亦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贈與之要件不符,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林麗華對被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而主張撤銷本件贈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按贈與人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姑不論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有無附有受贈人即上訴人二人應為扶養被上訴人之負擔,因上訴人二人均係被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無需協議定之,況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並非扶養方法之爭議,上訴人二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黃○○○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起訴之送達上訴人徐○○作為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第七十六支局第三一四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及上訴人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參其立法理由「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為當然之結果。」顯然此項撤銷權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足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不孝條款)參照)。此乃法定撤銷權之規定,亦即如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忘恩之行為,縱使贈與物業已交付,或雖未交付而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義務贈與之情形,仍得於法定期間內逕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贈與人須表明撤銷贈與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有效,被告自應就原告對其及陳清波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或原告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始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契約。…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扶養費,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尚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參照。


由民法第41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觀之,於受贈人於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時點,係自上訴人經診斷罹患肺癌時之94年12月間起算等語,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2月14日(見原審北調卷3頁之法院收狀章)止,並未逾一年,是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參照。

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以「忘恩」作為贈與撤銷的核心價值判準,揭示贈與行為雖屬無償給付,但並非完全不受道德與法律約束。贈與本質上係加惠行為,法律尊重當事人基於情誼、親情或信賴所為之財產移轉,然當受贈人對贈與人為加害或背義之行為,法律即不容其坐享利益,而賦予贈與人以撤銷權,藉此維護基本倫常秩序與交易正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明定二種撤銷事由,其一為受贈人對贈與人及其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且該行為在刑法上具有處罰明文,其二為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此二款均以「忘恩背義」為核心精神,前者著重於對人格權或人身法益之侵害,後者則聚焦於親屬倫理中扶養義務之違反,兩者皆屬價值判斷層面的重大失序,故法律容許溯及撤銷既成之贈與關係。

從立法理由觀之,第四百十六條係基於「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而設,並以一年之短期除斥期間加以限制,意在兼顧懲罰忘恩行為與維護權利狀態安定之需求。此一設計反映出贈與撤銷權兼具倫理制裁與交易安全雙重功能,既不容受贈人藉無償取得而反噬贈與人,亦不許贈與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就第一款「故意侵害」之解釋,實務一貫認為,其成立不以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僅須事實上存在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即足。最高法院多次指出,該款所稱「故意侵害行為」,以行為本身是否符合刑法構成要件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無有罪判決,均非所問。此一見解,體現民事撤銷權之獨立性,使贈與人不必受制於刑事程序進度,即可依其所知事實行使撤銷權。惟同時,實務亦嚴格區分「人格權侵害」與「財產侵害」,認為單純對贈與人財產之侵害,若未涉及對贈與人人格權之故意侵害,尚不足構成撤銷事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決即明言,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侵害,須以侵害贈與人人格權或人身法益為核心,僅對財產為不法侵害,並不當然成立撤銷原因。此一界線,旨在避免贈與撤銷權過度擴張,使一般財產糾紛或債務不履行,動輒被包裝為忘恩行為,而破壞贈與制度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故意侵害行為之範圍,解釋上不限於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行,凡刑法上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而間接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者,亦得納入評價。該案即涉及偽造文書、竊盜等行為,法院認為若事實成立,足以構成對贈與人之故意侵害,則贈與人得依第四百十六條撤銷贈與。此一見解顯示,實務並非僵化拘泥於罪名分類,而係從行為本質是否構成對贈與人人格或法益之重大侵害加以判斷。

至於第二款「扶養義務不履行」,其規範意義尤為深刻。贈與多發生於親屬間,尤其父母將財產生前分配於子女者,在實務上普遍被定性為贈與。法律因此要求,受贈人於享受無償利益之同時,仍須維繫基本親倫責任,對贈與人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即構成典型忘恩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〇八〇號判決即指出,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負第一順位扶養義務,無論贈與契約是否另附扶養負擔,受贈人既未履行扶養義務,贈與人即得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要件,實務長期存在二種路線。一為親屬法體系所採之「不能維持生活」標準,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仍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始得請求扶養,從而第二款撤銷權亦應以此為前提。另一為贈與法體系之倫理制裁觀點,認為第四百十六條之扶養義務,係以「忘恩背義」為中心,不以贈與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否則,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多屬有資力之人,若必待其生活困頓始得撤銷,無異縱容受贈人長期忘恩而不受制裁。臺灣高等法院多數判決即採後者見解,認為第二款所稱扶養義務,包含法定及約定扶養義務,撤銷權之發生不以贈與人已符合親屬法上受扶養要件為必要。此一立場,更貼近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倫理制裁功能。

然而,不論採何種路線,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設一年除斥期間,均為撤銷權行使之關鍵界線。實務反覆強調,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一年內未行使即消滅,目的在於確保權利狀態之安定。扶養義務不履行雖具有持續性,但法律仍選擇以短期除斥期間加以限制,正是基於交易安全與權利確定之考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即指出,若因扶養義務具繼續性,而使撤銷權得無限延長,將使贈與所生權利狀態永久處於不確定之中,與立法意旨相違。故贈與人一旦知悉受贈人未履行扶養義務,即應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逾期即不得再主張。

此外,第二項並規定贈與人對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亦告消滅。所謂宥恕,無論明示或默示,均足以阻卻撤銷權。實務常以贈與人撤回刑事告訴、長期容忍受贈人之行為而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作為默示宥恕之判斷依據。一旦認定贈與人已宥恕,即使其後關係再度惡化,亦不得再以既往之忘恩行為為由撤銷贈與。此一規範,同樣體現法律對權利狀態確定性之高度重視。

贈與撤銷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贈與人得請求返還贈與物。由於撤銷具有溯及效力,贈與關係視為自始失其效力,故返還請求權並非單純契約責任,而係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返還。實務上,常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實現返還,並涉及第三人權利保護與物權安定之問題,故法院在適用第四百十六條時,尤為重視除斥期間與宥恕制度,以避免對既有權利關係造成過度衝擊。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十六條所建構之贈與撤銷制度,係以「忘恩背義」為價值核心,透過故意侵害與扶養義務不履行兩種典型態樣,賦予贈與人回復其財產之機會,同時以一年除斥期間與宥恕規定,維繫權利狀態之安定。其制度精神,並非單純保護贈與人之經濟利益,而在於宣示無償給付亦蘊含倫理期待,受贈人不得因取得財產而免於基本人倫責任。實務透過嚴格界定侵害行為之性質、審慎衡量扶養義務之範圍,並堅守除斥期間之界線,使該條在懲罰忘恩行為與維護交易安全之間,形成一套具有張力而又平衡的規範體系。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001445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