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002486
民法第358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本條項適用上限於買賣非現場交易之情形。民法第三五八條第三項規定:「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違反民法第三五八條有關暫為保管、變賣及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二二○條第二項有關過失責任之酌定,在非對價給付義務違反之情形,宜採具體輕過失責任。
謹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標的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該物既係由他地運送而來,無從即時返還於出賣人,又無代理人為之保管,則不可不使買受人暫任保管之責。於此情形,須使買受人負證明瑕疵之責,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時,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蓋以防流弊也。至他地送到之物,有容易敗壞之虞而不適於保管者,應予買受人以變賣之權,得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變賣其物,有必要時並使買受人負變賣之義務。但買受人因物之易於敗壞而為變賣時,須負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耳。若買受人怠於通知,應使負賠償之責,皆所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也。易於敗壞之物,若須經物之所在地之有關機關之許可,始得變賣,恐在時間上難以濟急,爰將「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僅須由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證明物之易於腐敗,即可變賣。又為兼顧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權益,變賣宜依市價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吸塵器並無瑕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出貨前於102年3月11日另發出入庫通知單,通知預定於102年3月13日送入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倉庫,足認系爭吸塵器屬他地送到之物,自有該條之適用,則上訴人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有瑕疵存在,否則即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時保管之責,且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亦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義務,法律上並無積極之制裁,僅係使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屬一種間接義務,乃為主張瑕疵擔保之一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乃為濾水網底有漏洞,用手即可輕易撐開,不堪使用,是依此產品之性質,該瑕疵於受領時以手測之簡易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查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其平時習作之產品,被上訴人產製後,出貨前分別於:91年3月22日、4月30日、6月17日各寄一箱成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職員檢驗合格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系爭貨物係分別於91年4月10日、5月15日及7月10日,分別送達目的地名古屋及橫濱並卸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據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訊問證人寺澤勝利亦陳稱:渠依約於91年9月開始向我商德久公司反映貨品不良,要求賠償等語,是上訴人最遲於91年9月間應已知系爭貨品有瑕疵之情形,然其卻未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遲至92年2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濾網品質有瑕疵,已在其得知瑕疵之5個多月後,距第一批貨物之受領日期,更達10月之久…依此,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出貨前送到之數箱成品驗收合格其後所出之貨既未在受領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亦未於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前開說明所示,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自不得再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一條文係針對「非現場交易」所設之特別規範,處理標的物經由運送自他地送達買受人所在地時,因空間與時間隔閡所生的風險真空。當買受人主張瑕疵而拒絕受領,標的物卻已在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若出賣人於受領地並無代理人,法律即須在「避免標的物陷入無主狀態」與「不使買受人承擔不當風險」之間取得平衡,第三百五十八條正是在此脈絡下,構築一套兼顧雙方利益的暫時管理制度。
本條的制度核心,在於將買受人暫時轉化為「保管者」與「程序行為人」。標的物既已送達而買受人拒收,若任其棄置,勢將造成價值滅失,並引發責任歸屬混亂。故法律要求買受人於出賣人無代理人時,負「暫為保管之責」,此非基於契約對價義務,而是一種準事務管理性質的附隨義務。其責任標準,實務與學說多認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採具體輕過失責任,避免過度加重買受人負擔。此一設計,顯示立法者並未將買受人視為瑕疵爭議中的「過錯方」,而僅要求其在風險空窗期間,維持標的物之現狀,以利後續爭議解決。
與暫時保管義務並行者,是「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要求。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明定,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此一推定,具有與第三百五十六條「視為承認」相近的風險終局化效果,但其適用場景更為特殊,係針對異地送達、買受人拒收之情形。其目的在於防杜流弊,避免買受人僅以空泛指摘拒收標的物,使出賣人陷於舉證困境。所謂「相當方法」,並非要求高規格鑑定,而係依標的物性質,採取足以客觀留存瑕疵狀態之方式,例如拍照、錄影、第三人見證、簡易檢驗紀錄等,使瑕疵存在得以被外化與保存。此一要求,實質上是將瑕疵主張之初步舉證責任配置於買受人一方,與「異地送達」所造成的資訊不對稱相互呼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當標的物係自臺北送達臺中,屬他地送到之物,買受人主張瑕疵而拒收者,即應適用第三百五十八條,負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責,否則即推定受領時無瑕疵。該案中,出賣人主張吸塵器無瑕疵,買受人否認,法院即認定買受人未即證明瑕疵,應受不利推定。此一見解凸顯,本條並非僅屬補充性規定,而是在非現場交易中,對舉證責任與風險配置作出具體調整。
第三百五十八條更進一步處理「易於敗壞之物」的緊急處置問題。標的物若具有高度腐敗風險,單純保管往往無法避免價值滅失,反而可能損及出賣人利益。故本條第三項賦予買受人經相當方法證明後,得照市價變賣之權,並在「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轉化為變賣義務。此一規範,將買受人置於準代理人地位,使其在緊急情況下,代替出賣人進行處分,以保存經濟價值。立法理由並指出,過往須經官署、商會或公證人許可,實務上常緩不濟急,故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降低程序門檻,以回應時間敏感性。然為避免買受人恣意處分,條文同時要求「依市價」變賣,並負即時通知義務,若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結構,展現出法律對權限與責任的對稱配置,既賦予權能,亦加諸回饋義務。
在體系上,第三百五十八條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檢查通知義務,構成一組前後銜接的風險管理規範。第三百五十六條處理的是「已受領」情形下,買受人未即檢查通知之效果;第三百五十八條則處理「拒絕受領」情形下,買受人對標的物之臨時處置責任。兩者皆非對買受人施以制裁,而是透過權利喪失或不利推定,促使其及早表態並留存證據,使交易風險得以迅速定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屬間接義務,違反時僅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於異地送達之情形,若瑕疵依產品性質於受領時即可經通常程序發現,買受人卻長期未檢查、未通知,即應視為承認,喪失瑕疵主張。此一見解,將第三百五十八條與第三百五十六條的功能整合為一套完整的風險終局機制。
從法律經濟分析觀之,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設計,目的在於降低交易後階段的資訊摩擦成本。異地交易本即增加溝通與證明難度,若不要求買受人即時證明瑕疵並負暫時管理責任,出賣人將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中,亦可能因證據流失而難以自證清白。反之,若將全部風險轉嫁買受人,則將抑制其正當拒收權。第三百五十八條透過「保管—證明—變賣—通知」四個層次,建立一條可操作的程序路徑,使雙方在空間斷裂的交易情境中,仍能維持權利義務的可預測性。
因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並非僅是技術性補充條文,而是一項高度制度化的風險管理規範。它將異地交易中因「拒收」所產生的責任真空,以保管義務填補;將瑕疵主張的不確定性,以相當方法證明與不利推定加以收束;將易腐標的物的時間壓力,以變賣權能與義務回應;並以通知義務確保出賣人得以即時介入。整體而言,本條的精神在於,使交易不因距離而失序,使權利主張不因拖延而失真,並在誠實信用原則的框架下,兼顧效率與公平,維持買賣法體系的內在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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