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裁判彙編-異地送到之物之保管、通知、變賣義務002487
民法第358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
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謹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標的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該物既係由他地運送而來,無從即時返還於出賣人,又無代理人為之保管,則不可不使買受人暫任保管之責。於此情形,須使買受人負證明瑕疵之責,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時,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蓋以防流弊也。至他地送到之物,有容易敗壞之虞而不適於保管者,應予買受人以變賣之權,得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變賣其物,有必要時並使買受人負變賣之義務。但買受人因物之易於敗壞而為變賣時,須負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耳。若買受人怠於通知,應使負賠償之責,皆所以保護出賣人之利益也。易於敗壞之物,若須經物之所在地之有關機關之許可,始得變賣,恐在時間上難以濟急,爰將「經物之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僅須由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證明物之易於腐敗,即可變賣。又為兼顧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權益,變賣宜依市價為之,爰修正第三項。
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系爭吸塵器並無瑕疵,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設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出貨前於102年3月11日另發出入庫通知單,通知預定於102年3月13日送入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倉庫,足認系爭吸塵器屬他地送到之物,自有該條之適用,則上訴人應依相當方法證明其有瑕疵存在,否則即應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時保管之責,且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亦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民法第3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違反此義務,法律上並無積極之制裁,僅係使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屬一種間接義務,乃為主張瑕疵擔保之一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乃為濾水網底有漏洞,用手即可輕易撐開,不堪使用,是依此產品之性質,該瑕疵於受領時以手測之簡易通常檢查程序即可查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其平時習作之產品,被上訴人產製後,出貨前分別於:91年3月22日、4月30日、6月17日各寄一箱成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職員檢驗合格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而系爭貨物係分別於91年4月10日、5月15日及7月10日,分別送達目的地名古屋及橫濱並卸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據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訊問證人寺澤勝利亦陳稱:渠依約於91年9月開始向我商德久公司反映貨品不良,要求賠償等語,是上訴人最遲於91年9月間應已知系爭貨品有瑕疵之情形,然其卻未即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遲至92年2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濾網品質有瑕疵,已在其得知瑕疵之5個多月後,距第一批貨物之受領日期,更達10月之久…依此,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出貨前送到之數箱成品驗收合格其後所出之貨既未在受領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亦未於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依前開說明所示,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品,自不得再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條係我國買賣法制中極具特色之規範,專為處理「非現場交易」且「標的物由他地送達」時,買受人主張瑕疵而拒絕受領之特殊狀態而設,其核心功能在於填補標的物於拒收階段所形成之責任真空,並重新配置保管責任、舉證風險與價值保存機制,使交易糾紛得在秩序化之程序中解決,而不致因距離、時間與資訊落差,導致一方陷於過度不利之地位。
在傳統面交交易中,標的物是否具備瑕疵,通常可於契約成立或交付當場即為確認,風險與責任之歸屬相對清楚;然於現代商業環境中,大量交易係透過通訊、網路或跨地域物流完成,標的物往往於契約成立後,經由運送始交付買受人。若買受人於收受時主張瑕疵而拒絕受領,標的物即處於一種「既非完成交付,亦難即時返還」之懸置狀態,尤其在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之情形下,更可能陷入無人管理、價值流失甚至證據滅失之風險。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即在此背景下,明定買受人負有暫為保管之責,使標的物在爭議期間仍有明確之管理主體,避免因制度真空而導致雙方權益受損。
此一保管義務之性質,並非源於對價給付關係,而係類似準事務管理之附隨義務,其目的僅在於維持標的物之現狀,使雙方得在既存標的基礎上解決爭議。然若僅課予買受人保管責任,而未要求其即時表態與舉證,出賣人將長期處於高度不確定風險中,無從判斷標的物是否確有瑕疵,亦難以保存有利證據,故第二項進一步規定,買受人如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此一推定具有風險終局化之效果,功能上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視為承認」相近,惟其適用場景更為特殊,係針對「異地送達、拒絕受領」之狀態。立法者在此將瑕疵主張之初步舉證責任配置於買受人,乃因標的物已實際處於其支配範圍內,若仍要求出賣人證明無瑕疵,將使出賣人陷於事實上難以完成之舉證困境,亦不符交易公平。
所謂「相當方法證明」,並非要求高度專業鑑定,而係依標的物性質,採取足以客觀留存瑕疵狀態之方式,使瑕疵得以被外化、保存與驗證,例如拍照、錄影、第三人見證、簡易測試紀錄、書面驗收報告等,其核心在於「可回溯性」,亦即使第三人於事後得以判斷該瑕疵是否存在於受領時點。買受人若僅以抽象陳述或事後主張為之,而未即時留存客觀資料,即應承擔不利推定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當標的物自臺北送達臺中,屬他地送到之物,買受人主張吸塵器有瑕疵而拒收者,即應適用第三百五十八條,負相當方法證明瑕疵之責,否則推定受領時無瑕疵,法院依此否定買受人事後否認品質之主張,清楚展現本條在實務上對舉證責任與風險歸屬之關鍵功能。
第三百五十八條更進一步處理「易於敗壞之物」之緊急處置問題。標的物若具有高度腐敗風險,例如生鮮食品、化學品、活體動物或具有保存期限之商品,單純保管往往無法避免價值滅失,甚至反而損及出賣人利益,故第三項賦予買受人經相當方法證明後,得照市價變賣之權,並於「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轉化為變賣義務。此一設計,使買受人在特定情況下取得準代理人之地位,得代出賣人處分標的物,以保存其經濟價值。立法理由亦明言,過往須經官署、商會或公證人許可,實務上常緩不濟急,故修正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降低程序門檻,以回應時間敏感性;然為避免濫權,條文同時要求「依市價」變賣,並課以即時通知義務,若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形成權限與責任並存之制度平衡。
此處所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非以買受人主觀判斷為準,而應以客觀標準衡量,包括標的物是否確有急速腐敗風險、保管成本是否顯著高於變賣成本、遲延處置是否將導致價值大幅減損等因素。若買受人於明知標的物即將滅失價值之情形下,仍消極不作為,致出賣人遭受重大損失,即可能構成違反第三項所定之變賣義務,並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標的物尚可合理保存,而買受人過度急躁逕行變賣,亦可能因違反比例原則而負責。是以,本條並非單純授權,而係建構一套以「價值保存」為核心之緊急處分體系。
第三百五十八條與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檢查通知義務,構成一體兩面的制度設計。第三百五十六條要求買受人於受領後,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瑕疵即應通知,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第三百五十八條則於異地送達且拒絕受領之場景中,進一步要求買受人即時以相當方法證明瑕疵,否則推定無瑕疵。二者雖適用場景不同,但共同目的皆在於促使瑕疵爭議迅速明朗化,避免買受人以沉默、拖延或事後翻供之方式,將風險不當轉嫁於出賣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民事判決,即結合第三百五十六條與第三百五十八條之體系意旨,指出買受人對於濾水網底部有漏洞之瑕疵,依產品性質於受領時以手測即可發現,然其既未從速檢查,亦未於發現後即通知,遲至數月後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瑕疵,已構成視為承認,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法院特別強調,檢查通知義務並無積極制裁,而係作為主張瑕疵擔保之要件,違反者即喪失權利,屬一種間接義務,此一見解與第三百五十八條之不利推定機制,形成高度一致之價值取向。
綜上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並非單純處理物流細節之技術性規定,而係在現代非面交交易環境中,重新建構「瑕疵爭議期間」之風險配置機制。其一方面以暫為保管義務,填補標的物拒收時之管理真空,避免價值與證據流失;另一方面以相當方法證明與不利推定,促使買受人即時表態並外化瑕疵狀態,避免出賣人陷於資訊劣勢;再以易於敗壞物之變賣權與變賣義務,建立緊急價值保存機制,並以市價原則與通知義務,平衡處分權限與責任風險。其整體設計,實為交易安全、程序效率與風險公平分配之具體化展現,亦彰顯我國買賣法制在面對現代物流與遠距交易型態時,所採取之高度制度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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