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檢查通知義務之排除002485

民法第357條規定: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買受人負檢查通知之義務,有怠於通知之制裁,此指出賣人不知標的物有瑕疵時而言。若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則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即不適用前條規定,仍應使出賣人負擔保之責。蓋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也。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乃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公司交付系爭車輛時確已簽署交車確認明細表,已據原告自認屬實,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陳治明亦到場證稱:「當天早上我把車子停在交車區,原告來交車,我把車籍相關資料放在公司,請原告去檢視車子看是否有異狀,經檢視沒有異狀,就請原告進到公司辦公室點交證件,並簽署交車確認書,就把車子鑰匙交給原告,原告把車子開出廠區,我才把公司的鐵門放下來,等我進到公司辦公室發現原告把車子停在廠區正門口,從大門走進辦公室說車子有瑕疵...我就告訴原告說要看公司怎麼處理,他就把車子及所有資料留下來,我再把車開回公司廠區」等情,雖堪認原告確已受領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凹洞係在左後方車頂,尚難認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嗣原告甫將系爭車輛駛車被告○○公司即發現該瑕疵,並隨之通知代表被告○○公司交車之證人陳治明,自不得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況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車前即知悉系爭車輛車頂左後方存在凹洞之瑕疵,然被告○○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車時並未告知原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顯然被告○○公司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於原告,自亦無原告是否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車輛之適用。據此,被告○○公司辯稱被告○○公司已依據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應不負瑕庛擔保責任云云,自不可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經鑑定,其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三公斤/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試驗報告為證,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按俗稱之海砂屋,即係建物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造成鋼筋結構腐蝕,影響結構安全。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間建造時,雖未設有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但隨著時間之變化,高氯離子含量對建物之腐蝕作用仍然存在,該屋既經鑑定氯離子含量過高,應認有瑕疵…查上訴人之配偶朱玟瑜委託土木公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往地下二樓樓梯旁處柱位取樣測試氯離子含量為○.五四三kg/立方公尺,上訴人於斯時應即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其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久,顯未於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惟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固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然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之瑕疵,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已表明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等語,則其是否有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意思,尚欠明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此一條文雖僅短短一行,卻在整個買賣法體系中扮演極為關鍵的倫理性節點,其功能不在於單純技術性地排除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適用,而在於防止「檢查通知義務」與「視為承認」之法律擬制,反轉成為掩護不誠實交易的制度工具。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建立者,是一種以效率為核心的風險終局化機制,要求買受人依物之性質,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即時通知瑕疵,否則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使出賣人不致長期陷於不確定的瑕疵責任之中。然此一制度設計的倫理前提,係出賣人本身並不知標的物存在瑕疵,或至少並未刻意隱匿。若出賣人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卻仍得援引第三百五十六條主張買受人怠於檢查通知而喪權,則法律將淪為縱容欺罔的技術裝置,誠實信用原則亦將形同具文。第三百五十七條正是為避免此一制度性悖論而設,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適用,明確限定於「出賣人不知瑕疵」或至少未惡意隱匿之情境,藉此確保買賣法在追求交易效率時,仍牢牢錨定於誠信基礎之上。

立法說明即指出,買受人負檢查通知義務並承擔怠於通知之制裁,係指出賣人不知標的物有瑕疵時而言,若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則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即不適用前條規定,仍應使出賣人負擔保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此一立法意旨,實已清楚揭示第三百五十七條之本質並非「例外中的例外」,而是對第三百五十六條風險配置邏輯的根本修正,使其不致被惡意者挪用。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即明白指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並通知所受領之物瑕疵之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該判決所確立者,是一項重要的體系命題:檢查通知義務並非絕對,而是建立在出賣人誠信前提之上,當出賣人已背離誠信,法律即撤回對其程序性保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民事判決,更以具體而生動的交易場景,展現第三百五十七條在實務中的運作方式。該案中,原告於受領車輛時已簽署交車確認明細表,形式上完成受領,且依證人陳述,原告亦曾就車輛進行檢視。然而,該車左後方車頂存在凹洞,位置隱蔽,尚難認為依通常檢查即可發見。原告甫將車輛駛離廠區即發現該瑕疵,並立即通知出賣人代表。更關鍵者在於,被告公司於交車前即已知悉該凹洞之存在,卻於交車時未告知原告。法院據此認為,縱使形式上已完成交車並簽署確認書,亦不得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因出賣人已構成故意不告知瑕疵,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視為承認」效果,依第三百五十七條即被排除。被告公司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可採。此一判決清楚揭示,第三百五十七條的功能,在於阻斷出賣人以程序抗辯掩護其不誠實行為,使「視為承認」不致成為惡意者的免責盾牌。

在不動產交易中,海砂屋爭議更進一步凸顯第三百五十七條的制度意義。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審僅以買受人於知悉瑕疵後遲延通知,適用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認定其視為承認,而未釐清買受人是否已主張出賣人故意隱瞞海砂屋事實,構成第三百五十七條所稱之「故意不告知瑕疵」。最高法院認為,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無法明確表達是否主張出賣人惡意隱匿,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並強調,不能即知之瑕疵雖應於發見後即時通知,但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第三百五十六條不適用,此為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此一見解不僅確認第三百五十七條的實體法地位,更揭示其在訴訟程序中的關鍵性,法院不得僅以時間經過即機械適用除斥效果,而忽略交易過程中誠信是否已被破壞。

從體系觀之,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創設的「視為承認」,具有擬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同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符合約定品質,並因此阻斷後續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主張。然而,第三百五十七條正是對此一強力擬制所設之倫理性制動裝置。當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法律拒絕承認買受人有任何「承認品質」的意思表示,亦拒絕讓出賣人主張買受人已完成風險承擔。換言之,第三百五十七條將「視為承認」這一制度工具,限定於誠信交易情境之內,使其不致被惡意者挪用。

在風險分配層面,第三百五十七條重構了資訊不對稱下的責任歸屬。第三百五十六條要求買受人主動檢查,乃因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資訊優勢逐漸移轉至買受人,法律因而要求其承擔一定查驗義務。然而,當出賣人事先已掌握瑕疵資訊,卻刻意不告知,即屬利用資訊優勢誘使交易成立,若仍要求買受人負擔嚴格的檢查與即時通知義務,實際上將加劇資訊不對稱的不正義效果。第三百五十七條正是透過排除前條適用,將風險重新回歸於不誠實的一方,使制度回到公平基準。

因此,第三百五十七條的真正意義,不僅在於技術上排除一項程序義務,而是在買賣法體系中,為誠實信用原則設置一道不可被架空的防線。它宣告,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的存在,是為了保護善意出賣人免於無限期責任,而非為惡意隱匿瑕疵者提供免責捷徑。凡出賣人已知瑕疵而不告知,其即喪失援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資格,買受人縱未即時檢查或通知,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亦不生「視為承認」之效果。此一設計,使買賣法在追求交易效率的同時,仍能維持其倫理底線,確保法律不因形式而犧牲實質正義,亦使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停留於宣示層次,而能在具體爭議中發揮實質規範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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