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002491

民法第360條規定: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說明:

買受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未定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而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亦即,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僅於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106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214 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証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

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在出賣人為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條規定之適用。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間之關係為何?本件係買受人因買受有瑕疵之房屋,因而向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此,出賣人抗辯債各所規定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優於先於債總不完全給付之適用。然究竟此兩種規定,是屬於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之關係?若屬請求權競合,是為自由競合或相互影響?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同本判決之意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間之關係為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

判決指出,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故無主觀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債編總則之債務不履行重在債務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有可歸責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債各之規定未必取代債編通則之規範。上訴人抗辯物之瑕疵擔保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並不足取。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各別存在,屬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因無專業能力,委由其他水電廠商施作房屋之排水管線,該水電廠商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使用人。依證人廖○陽(施作系爭房屋排水工程之訴外人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可知該公司未按排水設計圖說施作,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該水電公司之故意或疏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審諸民法第434條就租賃關係承租人於失火之歸責程度為特別規定,與同法第220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一般性注意義務不同,於承租人發生失火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時,為維護法規範一致性,當優先適用第434條規定。然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債編總則之債務不履行,二者規範之社會事實、立法目的均不同,前者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故無主觀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後者重在債務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有可歸責要件之設計,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債各之規定未必取代債編通則之規範。上訴人抗辯物之瑕疵擔保係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亦非足取。同一社區另一買戶即訴外人張○惠於臺中地院100年度簡字第9號訴訟中,固主張排水出水口過低、污水倒灌,經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排水出水口過低,太接近社區排水溝之經常水面,惟未確定排水不良之原因。直至其他買戶即訴外人許○燕、林○源、邱○芳、林○明等人以其等買受之房屋有化糞池設於屋前、排水管未高於經常水面3公分之瑕疵為由,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件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經法院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月20日提出補充鑑定報告,始確認上訴人有未依排水設計圖說施工,排水管數量、位置及排水口徑不符情事。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13日通知上訴人發現上開排水管線之瑕疵,催告上訴人協商處理,未獲置理,嗣即起訴,並無知悉有瑕疵而不通知,視為承認系爭房屋之情形。系爭契約為預售屋之買賣,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有前述瑕疵存在,乃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洵屬有據。如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查兩造訂定之買賣合約備註欄第一項係註明:「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文義,似指上訴人擔保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與其提供樣品(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並且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之貨樣,而非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品具有所交付之製造流程表之品質。果爾,可否因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編製系爭珍珠圓之製造流程表,併隨貨品送交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先行送請檢驗,即認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品具有製造流程表之品質?已非無疑義。又倘上訴人辯稱:其交付系爭芝及花生珍珠圓在日本已合法通關云云屬實,可否謂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未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亦待澄清;另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是否按製造流程表進行蒸煮冷凍手續?苟上訴人交付之芝及花生珍珠圓未按製造流程表進行蒸煮冷凍手續,但合於日本進口條件並通關,且符合上訴人原提供之樣品之品質,依上說明,可否認為不具有其保證之品質?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買受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賠償其損害,既為原法院所是認。乃原審未就上訴人之主張予以推闡明晰,並詳加調查審認。竟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認於法無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然查,我國建築法規,對所謂「使用面積」並無定義,其既非法定用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為斷,而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必要時應參考交易慣例以定之。原告對於兩造訂約時,就「使用面積」有特別約定即為原告室內得使用之面積,不含小公一節,迄未舉證證明之。次查,本件房屋銷售現場放置有A、B棟一樓及各樓之平面圖及傢俱平面圖,供原告參考,為被告所自認,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各樓之平面圖均繪製有當層樓之樓電梯間,傢俱平面圖則未繪當層樓之樓電梯間,是上開二種圖面,雖均載有「使用面積」及「公共面積」,然其圖面繪製之內容既不相同仍無法依圖面之繪製即認定被告曾言明「使用面積」不含小公,此觀之原告錢曾育秀、錢品文買賣契約所附者為「傢俱平面圖」、曾清秀、盧慧貞買賣契約所附者為「平面圖」可明。再者,就業界一般交易習慣言,所謂「使用面積」多係指各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包括「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俗稱「公共設施」,以分擔之戶數別,又有「大公」、「小公」之分)。然如「使用面積」與「公共面積」二者併列於預售屋廣告或契約時,則一般所謂使用面積,除住戶之專有部分外,復包括當樓層其他住戶共有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例如當樓層面積則係全棟各層戶共有而共同使用之面積(例如配電室、台電受電室、機械房、蓄水池、水箱、空調室、清水池等面積,俗稱「大公」部分),惟實際劃列,仍須就售屋契約內容而定,此有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建投全聯字第一三八二號復台灣高等法院函在卷可按。再就使用功能言,建物當層電、樓梯間及走道之功用,大部分在供該樓層之住戶或訪客往來出入,該住戶就該部分「小公」之使用頻率及私密性,雖不如專有部分,然仍大於其餘「大公」部分,故將之列為購屋者可使用之面積範圍內,難認毫無理由,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綜上,「使用面積」含「小公」為預售屋交易市場上之慣例,應可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使用面積」不包括小公,則依前開交易慣例,本件兩造對於「使用面積」合意之內容,應含「小公」始符契約之真意…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在特定物買賣,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所,買受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和解除契約,只有在出賣人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況,買受人始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之請求損害寧是例外之情形,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規定「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一節,應由當事人以特約擔保始足當之,亦即出賣人承擔其品質存在之擔保,並約定在其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始有保證之成立(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二十五頁,民六十六年台北第五刷)。…又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極為困難。依德日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如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此一問題在本件情形即甚顯然,蓋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六個月,而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十五年,相去甚遠,因之由民法體系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以上外國學說參見椿壽夫.右近健男合編,債權法總論,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一九八八年第一版,日本評論社;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見BGH77,219f;曾隆興著,民法債篇總論,第三八九頁)。由上所述,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陳琴、張貴惠、錢曾育秀、陳思遠、黃美惠及吳建南、楊秀惠、盧慧貞、陳月霞、錢品文買受系爭房屋,既有使用面積不足之情事,此面積之不足後可歸責於被告,且生成又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仍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行使此項權利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彼等所請求之損害為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害,亦即固有瑕疵之損害,則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賠償已如前段所述,彼等亦不得再本於不完全給付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事實欄原告陳述(六)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一條文於我國買賣法制中具有關鍵地位,其所揭示者,並非僅為瑕疵擔保責任之延伸,而係在傳統「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之外,另行賦予買受人「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性。該請求權之性質,長期以來即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論辯之焦點,尤其在其與債編總則所規範之「不完全給付」間之關係、時效與除斥期間之適用、以及其是否受瑕疵擔保制度限制等問題上,均形成重要體系爭點。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並未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既然其性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而非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亦即,民法第365條所規範之短期除斥期間,僅及於解除權與價金減少請求權,而不及於第三百六十條所設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見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106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沿用,形成穩定之實務立場。

然而,第三百六十條之適用前提,並非凡有瑕疵即當然成立。條文以「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為構成要件,顯示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於瑕疵擔保體系中之「例外性制裁」。換言之,在一般瑕疵情形下,法律所預設之救濟手段仍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損害賠償僅在出賣人承擔特定品質擔保,或具有主觀惡意時,始得行使。史尚寬即指出,所謂「保證品質」,須當事人以特約方式,使出賣人承擔品質存在之風險,並約定於品質欠缺時,對一切結果負責,始足構成第三百六十條意義下之「保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進一步將第三百六十條與「不完全給付」體系加以整合,指出若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具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時,買受人得選擇依第三百六十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在出賣人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給付遲延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並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制度。

由此可見,實務已明確採取「請求權競合」之構造,而非認為瑕疵擔保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從而排除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即指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在法律性質、規範功能與構成要件上均不相同,前者係無過失責任,重在標的物與價金之對價衡平,其法律效果為解除或減價;後者則以可歸責為要件,重在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時,二者並存,形成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買賣瑕疵擔保制度之立法目的,並非全面取代債編總則之債務不履行規範。瑕疵擔保重在對價衡平,故無主觀要件;債務不履行重在債務人注意義務,故有可歸責要件。二者規範之社會事實與功能不同,不能僅以「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為由,即否定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是以,出賣人抗辯瑕疵擔保為特別規定而排除不完全給付,實務明確認為不足採信。

然而,學理上亦有另一層次之調整思維。部分判決與學說,參酌德日法制,指出若將所有瑕疵相關損害均納入不完全給付體系,則民法第365條所設六個月除斥期間將形同具文,瑕疵擔保制度之特殊立法目的將被架空。故在「固有瑕疵損害」部分,即標的物本身價值減損之損害,仍應受瑕疵擔保規定之限制,買受人僅於符合第三百六十條之要件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判決即依此體系指出,使用面積不足屬固有瑕疵損害,縱屬不完全給付,權利行使仍應受瑕疵擔保制度之拘束,非得逕以不完全給付規定規避第三百六十條所設之門檻。

在貨樣買賣中,民法第388條明定出賣人擔保標的物與貨樣具有同一品質。若標的物不具貨樣品質,買受人固得依第三百六十條行使權利;惟若標的物符合貨樣,即使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仍難認為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即指出,契約備註「出口產品必與樣品完全相同並符合日本進口條件」,其文義係擔保與貨樣一致,而非保證另行製作之流程表品質,是否構成第三百六十條之「保證品質」,仍須嚴格解釋,不能任意擴張。

綜合實務與學理之發展可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在體系上,乃居於瑕疵擔保與債務不履行交界之關鍵節點。一方面,它突破傳統瑕疵擔保僅限於解除與減價之框架,引入損害賠償之可能;另一方面,又以「保證品質」與「故意隱匿」為門檻,避免瑕疵擔保制度被全面吸納至不完全給付體系而失其特殊性。當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時,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形成請求權競合,買受人得依其訴訟策略與舉證能力,選擇較有利之基礎行使權利;然就固有瑕疵損害而言,仍應尊重瑕疵擔保制度所設之限制,維持買賣法制內部之均衡。

第三百六十條因此不僅是一條個別救濟規範,而是連結「物之瑕疵」與「債務不履行」兩大體系之樞紐。其存在,使買賣法不再僅以對價衡平為唯一核心,而得在特定情形下,引入責任法之制裁邏輯;同時又以嚴格要件防止責任無限擴張。此一制度設計,正體現現代私法在交易安全、風險分配與責任歸屬之間所追求的精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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