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裁判彙編-權利瑕疵擔保(權利存在)002470
民法第350條規定: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說明:
次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而債務人不履行上開擔保責任者,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買賣,其買賣契約不因其債權自始不存在,而影響其契約之效力,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即無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367條所明文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及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義務,買受人則應依約交付價金及領受買賣標的。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而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如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有價證券(含股票在內)之出賣人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又有價證券不獨本身為有體物,而且為依證券而具體化其權利,因此就證書本身之關係,適用關於物之瑕疵規定外,同時就其證券化的權利,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之規定。尤其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使其取得主張證券化的權利。例如一定外國銀行券之買賣,其銀行券如係偽造,可認為物的瑕疵。證券純正的發出,然中止流通力,則有權利瑕疵之存在,可知有價証券其所謂適用關於物之瑕疵之規定,係指就證券有體物本身之權利而言,則就其證券化權利之部分,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出賣人僅就權利之存在負擔保責任,而不負權利之物的品質擔保責任。此由民法第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可知就証券化權利部份,出賣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之規定,可知出賣人就有價證券之品質(即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市價、交易能力、將來之盈餘分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參學者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十七頁、十八頁)因此,除就有價證券如股票本身有體物部份,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就其証券化權利部份類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應補稅而故意不告知,而該應補稅之瑕疵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正榮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股權)之交易價值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就物之瑕疵擔保部份有價証券出賣人僅就前述証券有體物本身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有體物部份,並無主張有被偽造等物之瑕疵問題存在,因此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公司股權所表彰者乃有形之股東權利,諸如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等及無形之公司經營價值,兩者性質上即與物之「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無異,性質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正榮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股權)之交易價值,而被上訴人對該瑕疵早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此部份之物之瑕疵責任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股票買賣,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完畢,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負股票價值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未盡履行責任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且按股份轉讓,自指將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轉讓後當然與公司之債權債務無關,…惟按所謂﹁從給付義務﹂並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原因有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查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買賣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公開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顯無法律規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証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所指之從義務,且查依前開兩造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亦無此約定,有該約定書在可稽。另一般股權買賣,股權之出賣人並非均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通常僅係公司之股東,自難課予股權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或公開實質會計表冊之義務。此由現今公開股票交易市場股權買賣,股票之買受人自行評估股票之價值,決定買受與否及買受之股價,自無課予股票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據實會計帳冊及告知正榮公司應負補繳營所稅之從給付義務,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此一條文,與第三百四十九條共同構成我國買賣法制中「權利瑕疵擔保」體系之核心。第三百四十九條著眼於權利是否遭第三人主張,而第三百五十條則進一步要求,出賣人對於其所移轉之債權或其他權利,應擔保該權利本身「確係存在」。亦即,買賣標的若非有體物,而是債權、股權、票據等無體權利,出賣人除須確保買受人不受第三人權利干擾外,尚須保證該權利本身並非虛無或已消滅。此一規範,正是無體權利交易得以成立之制度基石,使市場得以信賴權利買賣本身之真實性。
權利瑕疵擔保之概念,係指出賣人僅就「權利層面」負責,而非就標的物之物理狀態或經濟價值負全面保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出賣人僅擔保第三人不得就買賣標的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並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是以,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疵無涉,應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定物之瑕疵範圍,實務早已反覆確認此一區分。權利瑕疵處理的是「權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完整」,物之瑕疵則處理「標的物本身是否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二者在制度目的、期間設計及責任範圍上皆不相同。
第三百五十條之規範意義,尤其在債權買賣及有價證券交易中顯得關鍵。無體權利之買賣,買受人無從以肉眼檢視其存在與否,交易完全建立於出賣人所為之權利表示之上。若出賣人所移轉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早已因時效完成、清償、免除而消滅,則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一個空殼。為避免此種風險全然由買受人承擔,法律以第三百五十條明文課予出賣人「權利存在擔保」之責任,使買賣契約得以在無體權利領域中安全運作。
實務明確指出,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不履行此一擔保義務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債權或其他權利之買賣,其買賣契約不因該債權自始不存在而當然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無適用餘地。換言之,權利不存在並不當然使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是構成出賣人之不履行,使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或損害賠償。此一設計,彰顯權利瑕疵擔保之定位乃屬契約責任層次,而非效力層次,避免交易輕易落入無效狀態,維持契約關係之穩定性。
在時效問題上,實務亦有重要見解。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指出,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並未另設特別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此一見解意味著,權利存在瑕疵不同於物之瑕疵,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短期期間之拘束。其理由在於,權利不存在往往非可由買受人即時發現,甚至須待實際向債務人行使權利時,方知該權利早已消滅。若仍以短期期間限制,將使第三百五十條形同具文,無法實現對買受人之保護。
權利存在擔保之內涵,尚須與第三百五十二條所定「債務人支付能力不擔保」相互對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明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此一規定揭示,出賣人僅須擔保「權利存在」,而不須擔保「權利將來一定可實現」。債權存在,卻因債務人資力不足而無法受償,並非權利瑕疵,而屬交易風險,原則上由買受人自行承擔。第三百五十條與第三百五十二條一正一反,劃定了權利買賣中風險分配之界線,避免出賣人對無體權利之經濟價值負無限保證。
此一體系,在有價證券交易中尤為顯著。第三百五十條後段特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有價證券兼具「有體物」與「權利表彰」之雙重性質,其本身為紙張或電子記錄,但其經濟意義則在於所表彰之權利。實務與學說指出,就證券有體物本身,如偽造、變造,屬物之瑕疵,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就其所證券化之權利,則適用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出賣人僅就「權利存在」負責,而不就權利之市場價值、盈餘能力、公司經營狀況負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即對此作出深刻說明。該案中,買受人主張出賣人出售股票時,未告知公司尚須補繳營所稅,致公司資產大幅縮水,影響股票價值,構成瑕疵。法院指出,股票之出賣人僅須擔保其所移轉之股權確係存在,並未因公示催告而無效,並不負擔公司資產結構、將來盈餘或經營風險之瑕疵擔保責任。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雖具有參與決議、分配盈餘等內容,但其經濟價值本即隨市場與公司經營狀況浮動,屬買受人應自行評估之交易風險。若將公司潛在補稅風險視為權利瑕疵,將使股票出賣人對公司經營結果負擔近乎保證責任,顯然逾越第三百五十條之規範意旨。
該判決進一步說明,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發生須有法律明文、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補充解釋。一般股權買賣中,出賣人並非必然為公司實際經營者,自難課予其公開公司會計帳冊或潛在稅負之義務。現代公開市場中,股票交易係建立於買受人自行評估價值之基礎,並無要求出賣人全面揭露公司風險之制度設計。此一見解,清楚界定第三百五十條之射程,使權利存在擔保不致變質為經濟價值保證。
在雙務契約體系中,第三百五十條亦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密切相關。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與第三百六十七條共同構成買賣雙務結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並使權利存在之義務,買受人則負交付價金與受領標的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指出,若買受人於支付價金前,知悉標的權利存在瑕疵,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此一機制,使權利存在擔保不僅事後補救,而能在履行階段即發揮防禦功能,避免買受人先行給付而承擔不對等風險。
總體而言,民法第三百五十條所建構之權利存在擔保制度,具有三項核心功能。其一,確保無體權利買賣之可行性,使市場得以在缺乏實體標的的情況下仍能安全交易。其二,透過契約責任設計,避免權利不存在即當然導致契約無效,維持交易穩定性。其三,藉由與第三百五十二條之配合,劃定出賣人責任與買受人風險承擔之界線,使出賣人僅負權利存在之保證,而不負經濟價值或實現可能性之保證。
權利瑕疵擔保體系,從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權利無缺」,到第三百五十條之「權利存在」,構成一個完整的交易安全機制。其精神在於,出賣人必須為其所移轉之權利「真實性」與「排他性」負責,但不須為權利之經濟成敗負責。買受人則在此基礎上,自行評估風險與價值。此一制度平衡了交易安全與市場自由,使權利買賣得以在現代社會中穩定運作,亦彰顯民法對於契約信賴與風險分配之深層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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