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002467
民法第348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說明:
謹按買賣以財產權之移轉為標的,不僅以移轉占有或擔保其處分為標的。故所有權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其所有權以外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買受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如地上權之買受以占有其物為必要)出賣人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否則買受人不能達其目的也。
契約之債權性上的分類,為相對於物權性而言。此為民法在建制上將法律行為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結果。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最重要的區別在於其效力。債權行為的效力特徵在於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因之對於他方負給付義務,因此,債權行為屬於一種負擔行為;而物權行為則在於使權利在歸屬上因之發生改變,或在內容或範圍上因之受到限制。在歸屬發生改變者為移轉的物權行為,在內容或範圍因之受到限制者為他項物權之負擔的設定。 買賣契約之債權性,乃指買賣契約之訂立,僅使出賣人負擔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不使買受人因契約之作成,立即取得該所有權。買賣契約之債權性,可從物權之無因性和民法第三四八條之規範意旨,探求得之。
買賣契約之債權性,在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完全表現出來。按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該條既明文規定,物之出賣人應負標的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義務,則依買賣契約之締結,買受人並不即取得該物之占有或所有權 ,買賣契約之債權性,由此可證。反之,其若具物權性,則買受人不待於移轉,即可取得該物所有權,也不待於交付,即可取得占有(例如間接占有),從而出賣人也不再負交付、移轉之義務。由於在買賣契約尚須經由履行,買受人始能實現其債權,取得作為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占有及其所有權」,所以,在履行上如有障礙事由,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其給付不能者,買受人不得再請求履行契約 。至於是否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除非債務人事先允負擔保責任,否則,尚須視其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而定(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買賣為讓與之債,以物或權利之歸屬的變更義務為其內容。因此,在出賣人方依買賣契約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為:移轉權利及交付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之物。另為確保所移轉者相對於其對價之所值,出賣人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買受人方所付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支付其所購買之物或權利的對價,亦即價金。此外,在因出賣人所送到之物有瑕疵,買受人不願受領,而造成物之所有人與占有人不同一時,例外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應負暫時保管該買賣標的物的義務,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甚至有變賣之義務。惟即便在這種情形,該物之保管或變賣仍屬管理出賣人之事務。只是因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為其依據 ,不構成無因管理,而構成法定委任。此為自買賣延伸出來之法定之債。
再則,由於債務之買賣債務之履行,使雙方可能因而接觸,或使雙方之身體或財產因而暴露於相對人所管領之危險源。這當中,當事人之一方的身體或財產如因此而受到損害,可能進一步因個別保護義務的違反而構成積極侵害債權及侵權行為。在消費關係,出賣人甚至可能因此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不以過失為要件之危險責任 。出賣人應對之負責的對象,甚至不限於買受人,而還兼及於消費者。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依該定義,消費者顯然不限於買受人。因之,企業經營者依該法第七條、第八條對於消費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種法定之債。
民法第三四八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由此觀之,在物之買賣,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乃出賣人所負之二個互相獨立之主要給付義務。觀諸以下判決及座談會意見可知:
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號:
不動產買賣尚未為物權移轉登記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出賣人自有請求交付不動產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三四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嘉義地院雲林分庭四十六年八月份司法座談會:
法律問題:買受人甲向出賣人乙買受不動產,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登記,實際上乙未將該不動產移交,而為第三人丙無權占有(或被侵奪)時,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甲有向乙及丙各別請求移交該不動產請求權,如甲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乙請求移交不動產時,乙因已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再向丙請求交還,似有不妥。究甲對於乙丙是否均有請求權?討論意見:甲說:乙既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不問形式上有無移交,應視為已移交於甲,甲祇可向丙請求移交。乙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指示,甲對乙及丙均有交還不動產請求權。結論:以乙說為是。研究結果:同意。
有疑問者為:出賣人如只履行其一,就尚未履行之另一債務得否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主張?如先履行者為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則就尚未履行之占有的交付義務不宜認為債務人可能有消滅時效的抗辯權。蓋這不但與關於以登記之不動產無取得時效之適用的實務見解相違 ,而且與法律和平及地盡其利之公共利益不符。至如先為占有之交付,而尚未為所有權之移轉,又當如何?這時讓出賣人空有所有權而不能就標的物為使用收益,其實亦不符合公共利益。是故,在這種情形還是適宜認為出賣人不得對於買受人主張時效抗辯 。
在以物為買賣標的的場合,物之買賣即是物之所有權之買賣,既是物之所有權的買賣,當然會涉及該所有權之標的,所以在物之買賣的案型必會涉及該所有權之物及該所有權兩者,從而使出賣人負有移轉該物之占有和移轉該物所有權之義務。這兩個義務在第三四八條並列規定,其存在「互相獨立」。 因此二者中有其一不完全履行,就會構成出賣人義務之全部不履行。例如出賣人只交付物與買受人,而一直不為所有權之移轉,此時出賣人所負之遲延責任,是就全部給付遲延計算,而非部分給付遲延計算。同樣地,若出賣人雖已移轉物之所有權於買受人,但卻無法將之交付於買受人,則出賣人仍須負「全部之不履行」責任,而非部分之不履行。
出賣人之物的交付義務與所有權之移轉義務同為其主要給付義務,該任一義務之不履行同樣會構成出賣人之全部不履行,應透過第三五三條依債務不履行來規範其法律效力,然則第三四八條所稱交付,其意義為何?
買賣節所稱之交付,原則上了解為現實交付,即將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買受人,亦即所移轉者,係物權法上之直接占有,對此一原則,法律上容許幾個例外態樣存在,它們主要是來自物權法上有關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方式的規定,即第七六一條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
在非現實交付的三個態樣中之「簡易交付」一項,因買受人已經預先取得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力」, 故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即已完成交付。為有別於現實交付,將之稱為簡易交付,其符合第三四八條交付之要件,固無問題。至於「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是否能充分第三四八條所稱交付之要件?則有待進一步討論。
「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是否能充分「買賣一節中有關交付之構成要件」, 必須視當事人雙方在為「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時,是否已有下述之合意而定。即:就所有權之移轉所須之「現實交付」,雙方明示或默示,願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代替之。
雙方同意,第三四八條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可因該物所有權之移轉,而認為已經履行,無須再立刻為現實交付 。然在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作為交付方式時,如何能證明當事人間已有上述二項之合意?因為,事實上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之約定,固意在代替使該所有權發生移轉之現實交付,但不必然有免除出賣人依第三百四十八條現實交付之意思。即其安排只在確保買受人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別無他意。
於是出賣人若欲主張,透過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出賣人在第三四八條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他必須舉證,當事人間有前述兩個合意存在。基於危險負擔之移轉原則上與其利益之移轉同其時點,而危險負擔之移轉民法採「交付主義」, 故當事人在所有權之移轉外,就物之交付,是否有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之意思,有疑義時,應以當事人是否同時有用益權之移轉的約定作為解釋的依據。茲舉一例說明之:
關於此問題,最高法院曾有如下之見解:
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 「民法第三四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賣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四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六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
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
「物之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四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 既訂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某甲』, 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
約言之,最高法院似乎認為,在指示交付的案型,當事人若未約定「出賣人須先取得系爭標的物之占有,然後移轉給買受人」, 則指示交付完成後,出賣人即已履行第三四八條之交付義務,買受人即應負給付價金的義務。此種見解是否妥當,似乎有待商榷。
以下試先提兩個問題:
出賣人是否有權片面地主張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 ?
對於出賣人之片面的主張,買受人是否得反對?若得反對,是否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即須表示出?事後若不能反對,買受人得否採取其他防範措施?
如前所述,若出賣人欲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則至少須有下述二個合意存在:
當事人雙方合意,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
當事人雙方以為出賣人依第三四八條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得以指示交付行之。且該等合意之存在與否,有疑義時,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惟自該兩個判例觀之,最高法院似乎認為舉證責任應由買受人負擔。
退一步說,我們即使不持此種見解,且因在法律上並無出賣人不得片面地主張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的規定,而認為出賣人得逕為指示交代,則至少亦應允許買受人得片面地為下述之保留:「 屆時買受人若無法透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取得買賣標的物之直接占有,則應認為出賣人仍未履行第三四八條之交付義務,買受人得依第三五三條準用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行使其權利」。 蓋若不如此解釋,則買受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之害,對雙方利益之照顧,未免有失衡平。
按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在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以只要有所有權之移轉便會有標的物之交付,是故,縱有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而為所有權之移轉方法的情形,亦不生標的物之占有與所有權之取得根本剝離的情事。反之,在不動產,因其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而非以占有之交付為生效要件,所以在二重買賣可能發生出賣人分別對於不同之買受人為標的物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的情事。這時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必然構成債務不履行固不待言。有疑問者為:分別取得占有及所有權之買受人間的權利衝突應當如何解決。
如取得所有權者取得所有權在先,而取得占有者受領占有之交付在後,則基於該已經利用登記公示之所有權的對世效力,受所有權之移轉者得據其所有權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僅受占有之交付之買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物,該買受人不得以其占有之受領有買賣關係為其法律上原因對抗以受所有權之移轉的買受人。蓋不但依買賣契約取得之債權,而且因買賣債權之行使而取得之不具權利資格的事實狀態,除非有法律之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否則,僅對其債務人有相對效力,並不得據以對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反之,如取得占有者受領占有之交付在先,而取得所有權者取得所有權在後,則舉輕以明重,目的性擴張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取得所有權在後者,不得對抗取得占有在先之占有人。蓋僅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在先者已得據其租賃關係對抗受讓在後之所有權,則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在先者自當更得據其買賣關係對抗受讓在後之所有權。惟其對抗既以買賣不破租賃之目的性擴張為依據,其效力自然亦當以法定之租賃關係的創設為度。亦即認定在這種情形僅受占有之交付的買受人得對於受所有權之移轉的買受人主張對於標的物雙方有租賃關係。至其租賃關係之內容雙方如不能達成協議,應訴請法院判決之,以決定其租金及租賃期間。雙方因此所受之不利益,得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對於出賣人請求賠償。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審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三百二十三萬餘元,為買受人之上訴人迄未交付價金,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採為由,即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遂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非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以極為簡潔之語句,奠定我國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主要給付義務之基本結構,其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明確揭示買賣並非僅止於事實上占有之移轉,而係以財產權歸屬之變動為核心目的。買賣之本質,乃讓與之債,其經濟功能在於使標的物或權利自出賣人之財產圈移出,進入買受人之支配領域,故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並非僅為交付,而必須進一步完成權利之移轉,使買受人得以取得完整之法律地位。是以,所有權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所有權以外權利之出賣人,則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若該權利之內容包含對一定標的物之占有,例如地上權之買受須以占有其土地為前提,出賣人即仍負交付該物之義務,否則買受人無從達成其契約目的。
此一規範設計,根源於民法體系對於法律行為之分類,即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之效力,在於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負擔給付義務,其本質為負擔行為;物權行為之效力,則在於使權利之歸屬發生變動,或在內容與範圍上受到限制,其本質為處分行為。買賣契約屬於債權行為,其成立僅使出賣人負擔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不因契約之成立而使買受人即刻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買賣契約之債權性,正體現於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文義之中,該條既明定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即表示在契約成立之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物之占有或所有權,必須待出賣人履行其義務後,始能實現其權利。若買賣具有物權性,則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可不待交付而取得占有,不待移轉而取得所有權,出賣人亦無再負交付與移轉之必要,然我國民法並未採此構造。
由於買賣契約僅創設債權關係,買受人必須經由出賣人之履行,始得實現其目的,取得作為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占有與所有權,故在履行階段,如因障礙事由致出賣人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即構成債務不履行。其給付不能者,買受人已無從再請求履行,至於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須視該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而定,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為判斷。此種設計,使買賣契約之風險配置,繫於履行階段之歸責原則,而非僅因契約成立即完成權利移轉,亦反映現代交易法對於履行安全之重視。
買賣為讓與之債,其內容即在於物或權利歸屬之變更,故出賣人依契約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即為移轉權利及交付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之物。為確保所移轉者與其對價相當,出賣人並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維持交易之均衡。買受人方面,則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於履行過程中,若出賣人送交之物存在瑕疵,買受人不願受領,致標的物之所有人與占有人暫時分離,法律即課予買受人暫時保管之義務,送交之物若易於敗壞,買受人經相當方法證明後,得依市價變賣,甚至於為出賣人利益所必要時,負有變賣之義務。此一關係,雖表面上類似無因管理,然因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乃屬法定委任,構成自買賣延伸而來之法定債。
買賣債務之履行,亦可能使當事人之身體或財產暴露於相對人所管領之危險源之下,當事人之一方若因此受損,即可能因個別保護義務之違反而構成積極侵害債權,甚至成立侵權行為。在消費關係中,出賣人更可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負無過失之危險責任,其責任對象不限於買受人,尚及於一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此等責任,性質上為法定之債,顯示出賣人於現代法秩序中,不僅負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亦負社會化之安全責任。
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使交付標的物與移轉所有權成為出賣人兩項互相獨立之主要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指出,不動產買受人縱仍對出賣人有基於買賣之請求權,但若所有權已有效移轉,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無權占有或侵奪者請求返還或賠償,此等請求權與其對出賣人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互不排斥。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亦認為,不動產買賣縱未登記而不生物權變動效力,然當事人已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債權契約即已成立,買受人得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請求交付不動產。
嘉義地院雲林分庭四十六年司法座談會所討論之案例,進一步顯示出賣人即便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可能未履行交付義務,買受人因此對出賣人與第三人均享有請求權。此一見解,乃建立於交付義務與移轉義務互相獨立之基礎上。若出賣人僅履行其一義務,是否得就另一義務主張時效完成,實務與學理多持否定態度,認為不宜容許出賣人藉時效抗辯,使買受人永久無法實現其交易目的,亦與不動產無取得時效之體系不合,並違反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利益。
在以物為標的之買賣中,買賣即為所有權之買賣,出賣人因此負有移轉該物占有與移轉該物所有權之雙重義務。兩者並列於第三百四十八條,其任一不履行,均構成出賣人之全部不履行,而非僅屬部分不履行。出賣人僅交付物而未移轉所有權,或僅移轉所有權而未交付物,均不足以完成買賣之經濟目的,應依第三百五十三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判斷其法律效果。
第三百四十八條所稱之交付,原則上指現實交付,即將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直接占有。惟物權法上允許若干例外方式,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因買受人原已取得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僅須雙方合意,即完成交付,當無疑義。至於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是否足以滿足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交付要件,則須視當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合意,以該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而定。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之約定,固意在代替使所有權發生移轉之現實交付,但未必當然包含免除出賣人現實交付義務之意思,故出賣人若主張其已履行交付義務,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雙方已有以該方式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交付義務之合意。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認為,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除非有特約使出賣人之交付義務於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否則讓與返還請求權時,其交付義務即已履行。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則進一步指出,若當事人訂有應由出賣人先收回標的物再交付之特約,則出賣人之交付義務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消滅。此等判例顯示,是否得以指示交付視為履行交付義務,端視當事人之合意內容而定。
在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原則上所有權移轉即伴隨交付,不致發生占有與所有權根本剝離之情形。然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要件,非以占有交付為要件,故可能發生二重買賣,出賣人分別對不同買受人為占有交付與所有權移轉之情形。此時,若取得所有權者在先,取得占有者在後,則所有權人得依其物權對後占有人請求返還;反之,若取得占有者在先,取得所有權者在後,則應目的性擴張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使先占有人得對抗後取得所有權者,視雙方間成立類似租賃之關係,其內容得由法院裁定。雙方因此所受之不利益,均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賠償。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依第二百十六條,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所有權移轉於後買受人者,對原買受人之移轉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再請求移轉所有權。物因侵權行為受損,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四〇號判決即明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應為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點之價值為準。
又依第三百四十八條,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構成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指出,被告於訴訟中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時,原告若不能證明已為或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逕以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即認為,原審僅以買受人尚未給付價金,即否認出賣人負移轉登記義務,並維持駁回之判決,於法有違,顯示第三百四十八條之適用,必須結合同時履行抗辯之體系加以理解。
綜上所述,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建立之出賣人義務結構,乃以買賣為讓與之債為出發點,將交付標的物與移轉權利定位為互相獨立之主要給付義務,並透過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分離,使交易安全與履行責任得以精緻配置。其不僅決定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影響履行障礙、風險分配、二重買賣、同時履行抗辯及損害賠償之判斷基準。第三百四十八條因此不僅是買賣節之核心條文,更是理解我國私法體系中債權與物權分際、交易安全與權利保護平衡關係之關鍵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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