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裁判彙編-權利瑕疵擔保(權利存在)002471
民法第350條規定: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
說明:
謹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權利之確係存在。前者如甲寄存乙處米穀十石,乙以之出讓與丙,設甲對丙主張該米穀為自己所有之物,則乙應負賠償之責。後者如著作權之出賣,應由出賣人擔保其有專有權是也。若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例如甲所遺失之有價證券,已依公示催告程序,宣示證券無效,被乙拾得出賣於丙,則丙因買受其證券所受之損失,應由乙負賠償之責任是也。本條特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此規定。
所謂他人之物的買賣,指以所有權屬於第三人之物為買賣標的物。由於買賣之法律性質為債權行為。它不但只使出賣人 ,而不使該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三四八條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且買受人並不依該債權的買賣契約即取得該物所有權。因此他人之物的買賣對於其所有人並無加害能力。是故,以他人之物為買賣標的物,並不會阻止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至於該契約是否因出賣人之主觀給付不能 而在效力上受到影響,尚視雙方之具體約定如何而定 。主觀給付不能雖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但在物之買賣,這仍不屬於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蓋僅就權利的買賣,出賣人始擔保權利之存在,而就物之買賣,則否。鑑於債權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規定之處分行為的之法律性質或功能不同,所以它們應被分別對待,不得誤引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認為「以他人之物為標的物之買賣,須經所有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主張出賣人之債權行為不生效力。蓋第一百十八條所規範者僅物權(處分)行為,而不及於債權行為。
在他人之物的買賣,真正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訴權,應採否定的見解。蓋如上所述,出賣人雖以他人之物為買賣之標的物,然其效力,極其量,僅使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獲取該物之義務,並不使真正所有權人遭受任何損害。是故,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撤銷該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何況,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以債權,而非以物權之詐害為其規範對象。
又縱買賣雙方已為該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根據民法第一百十八條,只要真正所有權人不予承認,該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既不生效力,則何庸撤銷?是故真正所有權人在此所得,與所必須主張者,當非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而是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該處分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必要時還得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惟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仍應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等善意取得規定之限制。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則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367條所明文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及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義務,買受人則應依約交付價金及領受買賣標的。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而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如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此為有價證券(含股票在內)之出賣人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又有價證券不獨本身為有體物,而且為依證券而具體化其權利,因此就證書本身之關係,適用關於物之瑕疵規定外,同時就其證券化的權利,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之規定。尤其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使其取得主張證券化的權利。例如一定外國銀行券之買賣,其銀行券如係偽造,可認為物的瑕疵。證券純正的發出,然中止流通力,則有權利瑕疵之存在,可知有價証券其所謂適用關於物之瑕疵之規定,係指就證券有體物本身之權利而言,則就其證券化權利之部分,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出賣人僅就權利之存在負擔保責任,而不負權利之物的品質擔保責任。此由民法第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可知就証券化權利部份,出賣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之規定,可知出賣人就有價證券之品質(即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市價、交易能力、將來之盈餘分配,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參學者史尚寬債法各論第十七頁、十八頁)因此,除就有價證券如股票本身有體物部份,出賣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無就其証券化權利部份類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司應補稅而故意不告知,而該應補稅之瑕疵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正榮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股權)之交易價值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就物之瑕疵擔保部份有價証券出賣人僅就前述証券有體物本身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有體物部份,並無主張有被偽造等物之瑕疵問題存在,因此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上訴人主張公司股權所表彰者乃有形之股東權利,諸如出席股東會參與決議等及無形之公司經營價值,兩者性質上即與物之「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無異,性質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正榮公司因需補稅而致資產大幅縮水,致影響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股票(股權)之交易價值,而被上訴人對該瑕疵早於兩造交易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此部份之物之瑕疵責任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股票買賣,被上訴人等已依約將系爭股權轉讓完畢,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不負股票價值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未盡履行責任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且按股份轉讓,自指將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轉讓後當然與公司之債權債務無關,…惟按所謂﹁從給付義務﹂並不具獨立的意義,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原因有三: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參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查上訴人上開所稱本件買賣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公開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顯無法律規定之依據。又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証兩造間有特別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上訴人所指之從義務,且查依前開兩造所訂立之股份轉讓契約亦無此約定,有該約定書在可稽。另一般股權買賣,股權之出賣人並非均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通常僅係公司之股東,自難課予股權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或公開實質會計表冊之義務。此由現今公開股票交易市場股權買賣,股票之買受人自行評估股票之價值,決定買受與否及買受之股價,自無課予股票出賣人負有公開公司應負擔營所稅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據實會計帳冊及告知正榮公司應負補繳營所稅之從給付義務,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此一條文與第三百四十九條共同構成我國買賣法中「權利瑕疵擔保」之核心架構。第三百四十九條著眼於第三人是否得對買受人主張權利,第三百五十條則更進一步要求出賣人對其所移轉之權利本身負「存在擔保」。亦即,買賣標的若非有體物,而是債權、著作權、股權或其他無體權利,出賣人須保證該權利並非虛無,並未因清償、時效、免除或公示催告而消滅。此一規範使無體權利得以成為可靠的交易標的,為現代市場經濟提供不可或缺的制度基礎。
權利瑕疵擔保的制度目的,在於保障買受人取得「真實存在且可主張」之權利,而非要求出賣人保證權利之經濟價值或未來收益。正因無體權利欠缺可視性,買受人難以自行檢驗其存在,若法律不課予出賣人擔保責任,權利交易將陷於高度不確定。第三百五十條以「存在」為擔保核心,將風險由買受人轉移至最能掌握權利真實狀態之出賣人,形塑合理的風險分配。
本條之說明,傳統上即以具體例示其適用範圍。債權之出賣,如甲寄存乙處米穀十石,乙將該請求返還之債權出讓與丙,若甲對丙主張該米穀為自己所有而拒絕交付,乙即應負擔權利不存在之責。著作權之出賣,出賣人亦須擔保其確具專有權。至於有價證券,若證券已經公示催告宣示無效,拾得人轉售於第三人,買受人因證券無效所受之損失,應由出賣人負責。此即第三百五十條後段之規範意旨。
第三百五十條之法律性質,屬契約責任層次。實務明確指出,權利不存在並不當然使買賣契約無效,而是構成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即認為,債權買賣不因債權自始不存在而影響契約效力,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自始不能之規定於此無適用餘地。買受人得依第三百五十三條,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或損害賠償。此一設計避免交易輕易陷入無效狀態,維持契約穩定性,同時透過責任法制補救買受人之損失。
在時效問題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指出,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三條請求損害賠償,法律未設特別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權利不存在往往須待實際行使時方能發覺,若仍適用物之瑕疵之短期期間,將使第三百五十條保障落空,故採一般期間較為合理。
第三百五十條並非要求出賣人保證權利必然實現。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明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此一規定與第三百五十條相互配合,劃定責任界線:出賣人僅保證「權利存在」,不保證「權利一定能收回」。債務人無資力,屬交易風險,原則上由買受人自行承擔。此一風險配置,使權利交易既具安全性,又不致壓抑市場流動。
在有價證券交易中,法院進一步發展出「有體物」與「證券化權利」之二分。證券本身若為偽造、變造,屬物之瑕疵,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若不存在或已失效,則屬權利瑕疵,適用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股票出賣人僅就股權存在負責,不須對公司經營風險、補稅義務、盈餘能力或股價變動負瑕疵擔保責任。股票價值隨市場浮動,屬買受人應自行評估之風險,若將公司潛在財務風險視為瑕疵,將使出賣人對公司經營結果負近乎保證責任,顯然逾越第三百五十條之規範意旨。
該判決並否認一般股權出賣人負有揭露公司會計或稅務狀況之從給付義務,指出從給付義務須有法律明文、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補充解釋之基礎,而一般股權交易並無此等前提。此一見解,使權利存在擔保不致擴張為經濟價值擔保,維持市場交易之自由與效率。
權利存在擔保亦與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相互結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與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指出,買受人於給付價金前,若知悉標的權利存在瑕疵,得依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此一制度使權利存在擔保不僅於事後補救,亦能於履行階段即發揮防禦功能,避免買受人先行承擔不對等風險。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權利存在」為核心,建構無體權利交易之安全基礎,並與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形成完整體系。其一方面確保買受人取得真實存在之權利,另一方面又明確劃定出賣人責任界線,使其不須對權利之經濟成敗負保證責任。透過契約責任設計、一般時效期間及同時履行抗辯之配合,權利瑕疵擔保體系兼顧交易安全與市場自由,使債權、著作權與有價證券得以在現代社會中穩定流通,體現民法在風險分配與信賴保護上的精緻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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