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002466

民法第348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說明: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649 號 民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一至六樓係依據兩造於民 國五十七年五月八日訂立之土地借用合約,由上訴人出資建造,並由台北 市辦理保存登記為所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查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 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 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 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本件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自始 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由被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自已取得所有權,土 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訂定,此為民法之特別法,得優 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而為適用。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即負有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之義務,此種義務之履行視物之出賣或權利之出賣,而異其內容。物(指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之出賣人須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至交付之方法,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即觀念交付亦包括在內,而所有權移轉之方法,應視買賣之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分別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辦理;而權利(指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出賣人須將權利移轉予買受人,移轉之方法則視權利之種類(債權、物權、準物權或無體財產權等)而有不同,而買賣之各種權利中,若有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依典權得占有典物,於此等情形之下,出賣人並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本件之買賣契約之名稱,固書以股票買賣契約,然其實質內容,則係屬股東權利之買賣,此觀該契約之首,開宗明義書為:「立契約書人雙方就賣方持有之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等事宜,協議如左:」文中,已明白表示為股權買賣,並非股票物之買賣甚明。又於契約第一條就買賣標的,亦稱為股份若干股而不稱為股票若干張,於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賣方同意於本契約生效起,買方取得股票之前,所有基於股東身份所生之權利及一切利益,均歸買方享有,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之出席;表決權之行使;股息、紅利之分配;新股認購權之行使等。:::」,其內容亦明白說明賣方應移轉並先行移轉之權利,為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尤可證明係股權買賣。雖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即股票之出賣人,負有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並使上訴人取得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義務,而兩造所訂股票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股票過戶之約定,即為完成被上訴人將記名股票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所為之約定,包括交付股票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惟查: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其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尚因其權利之享有與占有關連之有無而有不同,權利之享有與占有無關者,出賣人僅負移轉該項權利於買受人之義務;反之,則出賣人與物之出賣人相同,除移轉權利外,尚須履行交付物之義務,則於此情形,關於物之出賣人交付物之方法,亦有適用。而股票轉讓之方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有特別規定。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參照)。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參照)。查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雖記名股票,於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其權利之行使,非必占有股票,然權利之移轉仍須以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始生轉讓之效力。本件買賣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換言之,被上訴人即股票之出賣人,負有背書轉讓交付股票並使上訴人取得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義務,而兩造所訂股票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關於股票過戶之約定,即為完成被上訴人將記名股票權利移轉予上訴人所為之約定,包括交付股票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然新頻道公司及彰化城公司之股票在訂約前即由各該公司集中保管,並由各該公司發給各股東股票保管證明單收執為憑證,則股票保管證明單可認為係表明股東權利之證書,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有交付股票保管證明單予上訴人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號判例


不動產買賣尚未為物權移轉登記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出賣人自有請求交付不動產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三四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30號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判例85年台上字第389號)。


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


次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所謂雙務契約者,係指各當事人互負有對價關係之債務契約;而雙方互負之債務,意謂主觀上雙方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此兩造均並為不爭執,是原告有依據買賣關係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故買賣契約為有償與雙務契約之典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任一義務之不履行,均屬侵害買受人關於買賣標的之支配權。是買賣契約中,雖僅就出賣人未能交付現實占有時之債務不履行定有賠償方式,其意既在填補買受人支配權所受侵害,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排除或特殊情事外,於出賣人未能履踐移轉權利義務之情形,非不得參照買賣雙方關於出賣人不能交付占有之賠償約定,定其賠償數額。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民法第三四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賣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四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六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出賣人將該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後,買受人固不得對於其他共有人主張係有權占有,惟其占有該特定部分土地,係基於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出賣人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共有物分割確定,雖共有關係已消滅,倘共有人因出賣而交付買受人占有之特定部分適分歸其取得,買受人占有該土地既因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1號判例:「物之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四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同法第348條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任一義務之不履行,均屬侵害買受人關於買賣標的之支配權。是買賣契約中,雖僅就出賣人未能交付現實占有時之債務不履行定有賠償方式,其意既在填補買受人支配權所受侵害,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排除或特殊情事外,於出賣人未能履踐移轉權利義務之情形,非不得參照買賣雙方關於出賣人不能交付占有之賠償約定,定其賠償數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審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三百二十三萬餘元,為買受人之上訴人迄未交付價金,為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可採為由,即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遂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非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此條為買賣契約中最核心之主給付義務條款,直接界定出賣人於買賣法律關係中所應完成之給付內容,亦構成整個買賣制度風險分配、救濟機制與權利實現之起點。買賣之經濟本質在於以價金交換財產支配權,法律上即透過「交付」與「權利移轉」兩大義務,使買受人由僅具債權期待之地位,逐步進入得以對世主張之支配狀態。出賣人若僅完成形式上之契約締結,卻未使買受人實質取得標的物之占有與法律上之權利,即屬未履行買賣之核心內容,侵害買受人對於標的物之支配期待。

本條以「物之出賣」與「權利之出賣」為結構區分,揭示買賣標的不僅限於有體物,而及於各種財產權。於物之買賣,出賣人須完成兩個層次之給付,其一為交付標的物,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之占有,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完成法律上之支配。於權利之買賣,則以權利之移轉為核心,若該權利之行使本身須以占有特定物為前提,則交付義務仍須併行。立法者之規範方式顯示,其並非僅關注形式上之權利變動,而是以「買受人能否實際支配交易標的」作為履行完成與否之判準。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百四十九號判決,以不動產保存登記制度為背景,闡明第三百四十八條於不動產買賣中之具體運作。該案中,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然自始即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並辦理保存登記。法院指出,保存登記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除起造人外,於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申請,故建物所有權得因登記而發生移轉效力。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所訂,屬民法之特別法,得優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般規定適用。此一判決說明,第三百四十八條所稱「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並非僅指當事人間之債權效果,而須依物權法及特別法完成足以對抗第三人之權利變動。出賣人若未配合完成登記或其他權利變動要件,即屬未履行其核心義務。

買賣之本質在於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第三百四十五條與第三百四十八條合併觀察可知,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即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財產支配地位之義務,而此義務之內容,依標的性質而異。於動產,須依交付制度完成占有移轉;於不動產,須依登記制度完成物權變動;於債權、準物權或無體財產權,則須依其各自之移轉方式為之。倘該權利之行使須以占有特定物為前提,例如典權、股票等,則權利移轉義務與交付義務即呈現結合關係,出賣人除須完成權利之法律移轉外,尚須使買受人取得足以行使該權利之控制狀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一號判決,針對股權買賣契約作出精緻分析,明確區分「股票作為物」與「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之不同。該案名義上為股票買賣,實質上卻係股權之讓與。法院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指出,權利之出賣人,原則上僅負移轉權利之義務,但若該權利之享有與占有不可分離,則尚須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規定須以背書並交付為要件,未過戶前雖不得對抗公司,但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生效力。該案中,股票由公司集中保管並發給股票保管證明單,法院遂認定該證明單屬表彰股東權利之證書,出賣人自應依第三百四十八條負交付義務。此一見解凸顯本條規範之彈性與實質導向性,並非僅拘泥於形式標的,而是著眼於權利實現之實質可能性。

第三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出賣人義務,亦與買受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關係密切相關。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百零七號判例指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買受人即取得得對第三人主張之權利,其基於所有權可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亦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等權利與其對出賣人之請求權係並存而獨立,不因尚可向出賣人請求履行而受排斥。此顯示,第三百四十八條所建立者,並非僅為當事人間之債權義務,而係為買受人開啟一條通往物權世界之通道,使其逐步取得對世性之支配地位。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進一步指出,不動產買賣縱未完成登記,物權尚未移轉,但只要當事人已就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債權契約即已成立,買受人即得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請求交付不動產。此一見解凸顯債權層次與物權層次之區分,亦顯示第三百四十八條係債權法中保障買受人期待利益之關鍵條文。

在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百八十九號判例指出,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於土地買賣中,若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縱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其占有仍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再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一見解說明,第三百四十八條所生之交付效果,並非僅具暫時性,而會在法律關係中形成穩定之權源基礎。

關於交付之意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指出,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占有。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如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出賣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出賣人於讓與返還請求權時,即完成交付義務,買受人不得以尚未實際取回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此一見解使交付概念脫離單純之現實交付,轉向功能性理解,以是否使買受人取得排除他人干涉之法律地位為準。

在共有物買賣之情形,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指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特定部分,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出賣人將該特定部分交付買受人占有後,買受人對出賣人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以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無權占有。此一見解再次凸顯第三百四十八條在債權層次上所建立之占有正當性。

第三百四十八條亦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密切相關。依民法第264條、第367條及第348條之體系,買賣屬典型雙務契約,出賣人之交付與移轉義務,與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互為對待。最高法院多數判例指出,出賣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時,法院應為「提出對待給付即為給付」之判決,而不得僅命出賣人履行。此反映雙務契約中給付之互依性,亦確保第三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義務,始終在對價平衡之架構下運作。

當出賣人因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例如二重買賣並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後手時,原買受人之請求即轉化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6條與第216條,損害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指出,物因侵權行為受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其價格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因賠償目的在於回復「應為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此一思維亦可類推適用於出賣人違反第三百四十八條而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使損害賠償具有實質補償功能。

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更進一步指出,第三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兩項義務,任一不履行,均屬侵害買受人對標的物之支配權。買賣契約中雖僅就未能交付現實占有時之債務不履行定有賠償方式,但其立法意旨在於填補買受人支配權所受侵害,故於出賣人未能履踐移轉權利義務之情形,除當事人另有特約或特殊情事外,非不得參照當事人關於不能交付占有之賠償約定,定其賠償數額。此一見解顯示,第三百四十八條所保護者,乃買受人對標的物之整體支配期待,法院得依契約整體目的調整救濟方式。

綜合觀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不僅規定出賣人應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權利,更在體系上建構出一套以「支配權實現」為核心的買賣履行模型。其功能在於使買受人由僅具債權期待之地位,逐步轉化為得對世主張之權利主體。透過交付、權利移轉、對第三人之效力、同時履行抗辯及給付不能之救濟,本條串聯起債權法與物權法之關係,使買賣契約不僅止於形式合意,而能在現實世界中完成財產支配權之轉移。這正是第三百四十八條在我國私法體系中所具有之核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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