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6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為我國法人侵權法制中最具核心性的規範之一,其功能在於建立法人對外責任的制度基礎,確保第三人因法人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受損害時,得獲得完整、有效的法律救濟。現代企業、社團、財團法人乃至登記之寺廟等各類法人組織,均透過董事、負責人、經理人等代表人對外活動,而社會交易秩序的穩定也依賴這些行為具有可預測性與責任承擔性。
民法28條的存在,就是為了避免法人取得外部利益時接受代表人的行為,但在代表人因濫用權限、怠於執行職務或違法行為造成損害時,法人卻企圖以內部規則、授權瑕疵或個人動機為由拒絕負責,因而造成第三人權利無法獲得保障。因此,民法28條採「連帶賠償責任」制度,使法人和行為人負相同責任,第三人得自由向任何一方請求全額賠償,而法人事後如有內部求償需求,可另行處理,不得以此阻卻對外責任。為完整理解本條文之意涵,必須從以下層面逐一分析:代表人範圍、執行職務的判斷標準、積極與消極行為之責任、與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非法人團體的類推適用、未登記實質負責人之規範、職務濫用與個人利益行為之外觀判斷、法院之舉證與審查義務、法人責任之不可免責性等。以下即依裁判所確立之法律原則加以統整。
首先,行為人需屬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此處之「代表權」並不限於形式登記,實務早已採「實質負責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指出,即使未登記為董事,只要實際行使法人業務決定權或對外交涉權限,仍屬「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此,法人無法藉由不辦理登記、規避職稱、使用影子董事等方式來免除民法28條之適用,避免掌權者逃脫責任。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需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需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需具備:㈠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㈢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是如需法人負侵權行為責任,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責外,自需其代表人之行為因執行職務而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得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其次,「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乃民法28條的核心要件,也是實務爭議最多之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與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等判決均一致指出,所謂「執行職務」不僅包括直接履行受命之職務行為,亦涵蓋濫用職務、利用職務機會、與職務時間或場所密切相關之行為,只要客觀上在外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認為與職務有關,即屬執行職務之範圍。甚至行為人出於個人利益之目的,只要其行為具有職務外觀,即不得排除法人之責任。此處之外觀理論,其背後法理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以及維護交易安全,而非保護法人內部管理的便利性。更進一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指出,執行職務亦包含怠於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而非限於積極作為。此一重要見解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所提出,明確指出董事因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時,法人同樣應負連帶責任。此擴大了民法28條之適用,使法人在管理上負有更高注意義務,避免因管理疏失而造成第三人權利受損。
法人責任的性質並非基於選任監督過失推定(民法188條),而是以「機關行為原則」為基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指出:「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代表人之行為即是法人之行為,因此法人不得主張其已善盡監督,亦不得主張行為人係個人違法行為而免責。民法28條的責任並非過失責任,而是制度性連帶責任,只要求行為與職務具有牽連性即可成立。
民法28條與民法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亦在實務中有明確界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指出,若要成立法人之侵權責任,需同時具備:行為人為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行為符合民法184條侵權要件。此顯示民法28條與民法185條並非互相排斥,而是民法28條額外規定法人連帶責任的主體範圍,民法184條仍為侵權要件之基礎,須審查故意或過失、不法性、損害、因果關係等要件。若行為人與法人同時符合共同侵權之要件,則可能同時成立民法28條連帶責任與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責任。
在法人類型之適用方面,民法28條雖以法人為前提,但實務對於具有法人特質之團體亦採「類推適用」原則。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認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侵害他人權利,其行為與民法28條情形類似,因此合夥與行為人應連帶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則指出,未登記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成為訴訟當事人,而其行為應依合夥或社團法律性質處理,因此若其代表人執行事務時侵權,仍可能成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指出,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寺廟與法人地位相當,因此其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加害行為,寺廟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裁判一致揭示,只要團體具有組織性、代表制度、對外活動特質,即不得因形式非法人身份迴避法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而在判斷是否構成「執行職務」時,最重要的指標為「客觀外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之著名見解指出:「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此標準涉及以下情形舉例:使用法人名義簽署文件、使用公司印章、使用公司帳戶、收受寄至公司之文件、以公司職稱與第三人往來、在公司營業場所進行行為、行為性質與公司業務相關、利用公司資源、利用因職務而取得之機會或資訊等。實務目的在於避免法人藉由內部權限配置、負責人主觀動機、行為內部不合規等因素逃避責任,只要第三人基於外觀合理信賴該行為與法人有關,即應由法人負連帶責任。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案中,董事長提供公司登記證、印章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供其弟辦理團體保險並挪用資金,法院認為即使行為人為個人利益而為,只要其行為之外觀足以與公司負責人職務產生牽連,即應由法人負責。因此外觀理論是民法28條的判斷核心。
此外,民法28條同樣適用於執行職務之怠惰行為(不作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指出,若董事依法律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卻怠於作為而造成第三人損害,仍構成「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法人仍須負連帶責任。此一見解使被害人不必因行為人未積極做出行為而喪失法律保護,並使法人對其管理層負更高監督義務。
再從證據法與程序法角度觀察,民法28條案件中,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但法院有積極調查外觀事實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便明確批評原審未查明外觀是否足認為職務行為即逕予否認法人責任,屬速斷。此種判決確立法院在審查民法28條案件時,不可消極待證,而應依職權查明,如:調閱公司印章使用紀錄、查核寄送文件之處理流程、確認行為人職稱與業務分工、確認公司對行為人之實質管理、調查資金流向等。此舉旨在保障第三人之權益不因資訊不對等而受損。
最後,民法28條的制度性連帶責任具有不可免責性。法人不得抗辯:行為人超越權限、內部禁止、未受授權、行為不符合公司利益、行為人係個人利益、法人不知情、法人亦為被害人等。實務明確指出,此等理由僅涉及法人內部管理事項,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之權利,法人仍須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乃法人制度的社會責任與風險承擔義務。
按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著有判例。另「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其法律上地位與民法規定之法人相當。寺廟對於其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建立的法人連帶責任制度,其精神在於透過強化法人對其代表人行為的外部責任,使社會交易安全得以維持,使被害人能於代表人侵權時迅速獲得救濟,使法人無法藉由內部規範或授權瑕疵迴避責任,同時促使法人建立更完善之內部控管制度。在現代高度組織化的經濟環境中,企業或法人已不再是單一自然人,而為大量機關、部門、職務與代表所構成,外部相對人難以得知內部權限之真實運作,因此民法28條以外觀理論提供了最實際的保護方式。
民法28條因此不僅是侵權行為法中的一個條文,更是公司治理、代表權運作、第三人保護、責任分配與交易安全的重要基石。法人應以此為警醒,強化內部治理並妥善控管代表權,以避免因代表人之行為而面臨重大法律責任。同時,民法28條也為企業風險管理、內控制度建置、授權流程設計、章戳管理與資訊控管提供重要指引。實務上,企業如能提前建立完善管理制度,不僅能降低訴訟風險,更能提升治理品質與社會信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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