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7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規範的是法人在外部法律關係中所負之侵權責任,核心問題在於如何判定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並據此判斷法人是否應對代表人的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現行實務對此規範已有大量裁判累積,顯示出法院對於職務行為外觀、行為關聯性、代表權性質與法人風險負擔之完整見解。


民法第27條與第28條共同構成我國法人責任制度之兩大支柱:第27條建立代表權、機關行為與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則;第28條則建構法人對於機關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兩者連動,使法人在外部法律關係中的行為具有可預測性、責任承擔性,並避免法人藉由內部章程、授權限制或名義安排逃避對外責任。此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保護第三人信賴、確保交易安全,並促使法人建立責任治理架構。


民法第28條所稱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並不限於登記之代表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明確指出,即使未經登記,只要「實際行使公司決策權或對外代表權」,亦屬實質董事,仍應視為民法第28條所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此,法人不得以未登記、不具名義職稱或影子董事等形式安排逃避責任。這項立場反映出法院採取「實質審查」與「行為經濟實質」原則,強調外部第三人無從知悉法人內部組織,對外應以實質行為作為責任判斷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次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民法第28條最具爭議的是「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最高法院一再重申:執行職務的判定標準並非形式授權,而是客觀外觀與社會觀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與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均指出:「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尚包括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只要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屬之,即令行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包含在內。」此「外觀理論」是民法28條最重要之核心法理。判斷執行職務的重點在於:①行為是否發生在能使第三人相信為職務行為的情境中;②行為是否因行為人利用其職務身分、職務機會或職務所賦予的權限而發生;③行為是否與法人業務原則性相關;④行為是否與職務時間、地點、工具、權限或資源密切連動;⑤第三人是否合理信賴其職務外觀。這也意味著:即使行為人違法、越權、濫用權限、甚至完全為個人利益,仍可能被認定為執行職務。例如,主管利用公司印章、使用公司帳戶、向第三人表明自身法人身分、以公司名義投保保險、質借保單款項,這些情況在外觀上均可被社會認為是職務行為,而法人不得主張內部授權限制來免責,因為第三人無法知悉內部規範。


例如著名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內容涉及董事長杜○秀提供公司登記證、公司印章、銀行帳戶存摺等供其弟杜○庭以公司名義投保團體保險並非法質借保單。法院指出,原審僅以行為人為自己利益為由否定民法28條之適用「尚嫌速斷」,應深入調查行為之外觀是否足使第三人認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職務行為。最高法院強調,行為人是否因個人利益而為行為並非排除法人責任的因素,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具備職務外觀。此案代表實務對「外觀理論」的再次確認,也說明法院要求下級審慎審查外觀而非僅以動機判斷。


民法28條亦適用於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指出:「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並不限於積極執行職務,若依法律負有執行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者亦屬之。」例如董事怠於監管財務導致公司資金被挪用、怠於管理安全設備導致第三人受傷、怠於提供法律規定的資訊導致損害發生,法人均須負連帶責任。此見解強化了法人對其機關的注意義務,避免法人因管理不善而使第三人受損而免責。


民法28條與民法184條、185條之關係亦須釐清。民法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基礎,即行為須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不法、損害與因果關係。民法28條只是就「責任主體與責任分擔」另為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指出,要讓法人負民法28條責任,仍必須檢驗行為本身是否構成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其與民法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也部分重疊,若法人與行為人之行為共同促成損害,則可能同時構成共同加害行為,或至少構成民法28條之保護性連帶責任。此外,民法28條的責任性質與民法188條的雇用人責任不同。民法188條採「雇用人過失推定」,而民法28條是法人基於機關行為而負的「不可免責之連帶責任」,法人不得以已盡監督義務為抗辯,亦不得以行為人越權或個人利益為由免責。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8年台上字第1501號)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必有法人之董事或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賠償責任,始有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民法28條的適用範圍不僅限於法人,也在實務中被廣泛類推適用至具法人性質之團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認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與民法28條所規範的代表人執行職務加害情形相似,因此可類推適用,讓合夥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亦指出,未登記之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若具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其行為仍可能依社團或合夥性質予以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進一步認為,依法登記之寺廟具法人性質,對其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28條連帶賠償責任。此一系列裁判顯示民法28條的立法精神為「保護第三人、維護外部交易安全」,不受法人形式必然限制。


然而,民法28條的責任並非無限擴張,法院仍設下界線。


關鍵在於「行為是否與職務有關」。若行為純屬個人犯罪,例如私人債務糾紛引發傷害、私人恩怨的詐欺、個人販毒、個人暴力犯罪、私人感情問題引發侵害,且無法與法人職務產生外觀或密切關聯,法人不負連帶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指出:「若法人董事或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他人無據請求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亦重申,必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法人連帶責任。因此,職務相關性的認定是責任成立與否的核心界線,法院會審查行為是否利用職務機會、職務資源、職務外觀或是否在職務場所與時間內進行等。


綜合以上裁判與法理解釋,民法28條的構成要件包括:①行為人為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實質負責人;②行為構成侵權(民法184條);③行為與職務有外觀上或內在上之適當關聯;④損害因職務行為而生;⑤法人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內部授權不足、越權行為、個人利益動機、管理疏失、未盡監督、未登記等抗辯。此規範制度呈現「對外保護強、對內自行調整」的特性,既保障第三人權利,也要求法人建立更嚴謹的內部控制、職權分立、印章管理、財務控管、授權程序及風險防範措施。


民法28條的制度意義極為深遠。它不僅是侵權法上的補充規範,更是現代法人治理的基礎性法律工具,使法人必須對其機關的行為負責,避免代表人濫用權限造成外部損害,並強化社會大眾對法人制度的信賴。其法政策目的包含:保護善意第三人信賴、維護交易安全、強化公司治理與內控、避免法人規避責任、促進組織內部健全化。從裁判累積的脈絡來看,法院在解釋民法28條時均採取務實且保護性較強的立場,逐步建立完整之外觀理論、實質負責人制度與類推適用框架,使民法28條成為我國企業責任法制中的關鍵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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