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2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位於民法總則關於法人的章節,並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等條文形成密不可分的法體系,奠定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的存在、法人代表人行為效果,以及法人對外責任的基礎。


第二十八條表面上僅規定「法人與加害代表人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在司法實務運作中,其背後涉及代表權結構、機關行為法理、職務執行判斷基準、侵權要件、舉證法則、公司治理、基金會公益責任、公會與學校法人責任、醫療機構責任、企業風險控管、雇主責任界線等多層面的重要議題。


民法第二十八條的第一個核心是「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董事或代表人代表行之,代表人所為即屬法人行為,因此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法人本身亦具備侵權行為主體資格,並須與代表人負連帶責任。


這一點與早期歐陸法系的「法人無行為能力」或「法人不可侵權」傳統有明顯區別,我國採取現代民法「法人機關行為說」,即董事行為直接視為法人行為,使法人能在現代經濟社會中成為完整的責任主體,促進交易安全、保護受害人,使法人不能藉「抽象法律構造」逃避責任。


「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


第二十八條的第二個核心是:「僅限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第二十八條之特別責任僅適用於法人之董事、清算人、重整人、行政代表人等具「法定對外代表權」之人。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例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若加害行為人僅為法人一般職員、助理、義工、教師、醫療團隊成員或其他受僱人,則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而必須依民法第188條(雇主連帶責任)處理。此點劃分了法人侵權責任與雇主責任之間的界線,避免第二十八條被濫用,並保持法律體系的層次性。例如:學校教師毆打學生屬於雇主責任(188條),而校長或董事長非法決議、違法發布命令導致損害者,則可能構成第二十八條的法人連帶責任。


第三個核心是「加害行為必須在執行職務中」。職務執行的判斷標準由法院透過大量判決逐步形成,包括是否在職務時間、職務範圍、職務相關活動、是否利用職務上機會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①必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者的行為;②行為發生於執行職務的過程;③具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此判決是我國第二十八條實務中最具代表性的三要件整理。值得注意的是,「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比雇主責任的判斷更嚴格,因為第二十八條涉及法人機關代表行為,屬於高層決策或命令性質,而不是基層執行性業務。因此:董事洽談契約時的不實承諾;代表法人與外部簽署違法契約;清算人錯誤處理清算財產;董事長利用職務抹黑競爭者;重整人違反職務義務損害債權人;皆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反之:董事私人行程車禍、酒後鬥毆、個人家務糾紛等,不屬於「執行職務」,法人不負責。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惟據此請求法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須舉證證明包括㈠為該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㈡由於執行職務加害他人;㈢該董事或代表權人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等要件之具備,始堪肯認其請求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第四個核心是「法人與加害董事負連帶責任」。第二十八條採取連帶責任,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使其得向財力較雄厚之法人請求賠償,避免權利落空。連帶責任使法人與董事之間具有「不真正連帶責任」性質,被害人可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方或兩方同時請求,不受內部責任分擔影響。


法人若因董事之侵權行為支出賠償金,仍可依民法第184條或公司法第23條向董事求償,形成外部責任由法人吸收、內部責任由董事負擔的制度平衡。例如:董事濫用印章與他人簽訂高額借款;董事以法人名義進行詐欺性投資;董事違法發布新聞稿毀損名譽;清算人怠於處理債權,導致債權人損失;董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對外損害。這些都會使法人與董事共同承擔責任,再由法人內部進行求償。


第五個核心是「第二十八條與民法188條雇主責任的區別」。雇主責任是對「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負責;第二十八條則是對「機關代表人的侵權行為負責」。區別如下:


┃法人侵權(28條)┃雇主責任(188條)┃

┃適用對象:董事、清算人、有代表權者┃適用對象:一般職員、助理、教師、員工┃

┃判斷重點:是否在執行代表職務┃判斷重點:是否在執行職務範圍┃

┃本質:機關行為→法人直接行為┃本質:受僱人侵權→雇主替代責任┃

┃法人與代表人連帶┃雇主與受僱人連帶┃


第二十八條屬法人自身的責任(directliability),而非雇主替代責任(vicariousliability),這點在公司、醫療法人、學校法人、公會、基金會的責任案件中特別重要。


第六個核心是「代表人行為即法人行為」。這是民法第二十七條與第二十八條的連動效果,並透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1956號與臺東地院93訴字43號判決再三確認。董事的意思表示、行為、侵權行為、甚至不作為(怠於注意)都視為法人本身行為,因此法人不能以「董事個人行為」作為抗辯。此制度保護交易安全,例如:董事在簽約時的不實陳述,法人無法主張「是董事個人說的,公司不知道」。


第七個核心是「公司治理與法人內部規範不足,並不影響對外責任」。例如章程限制董事權限、決議程序瑕疵、內部授權不當、董事會未同意等,都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是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延伸。因此:董事超越內部授權但仍以法人名義行為,只要第三人善意,法人就要負責;若造成損害,法人與董事連帶賠償。


第八個核心是「損害賠償範圍與保險」。實務上第二十八條侵權事件常搭配:董事責任保險(D&O)、公益法人責任保險、私校法人責任保險、醫療機構營運責任保險。保險通常承保法人對外責任,但可能排除董事故意行為,因此法人依第二十八條賠償後仍可向董事求償。


第九個核心是「適用範圍極廣」。包含但不限於:一、董事違法與他人簽訂契約造成損害;二、董事濫用法人印章詐欺;三、董事發布誹謗性公開聲明;四、董事違規拆除建物或公共設施造成損害;五、董事下令違法施工導致意外;六、基金會董事違反目的規定處分財產;七、清算人怠於處理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失;八、私立學校董事決議違法造成學生或老師損害;九、董事違法拒絕給付款項造成金融機構損害;十、公會理事長非法濫權對會員造成損害。


綜合以上全部裁判、學理與典型案例,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核心精神可以總結如下:法人透過董事或有代表權的人行動,代表人的侵權行為即法人行為,法人須與代表人負連帶責任;法人不能以內部治理瑕疵或章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職務執行必須與代表權關聯;若行為人非法定代表人則改適用188條;法人賠償後仍可內部向董事求償。此制度兼顧交易安全、被害人保護與法人治理責任,是法人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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