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4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是我國法人侵權責任制度中極為核心的規範之一,目的在於確保法人作為抽象的權利能力主體,在現實社會中透過董事、清算人、負責人、管理代表人的行為對外進行法律事務時,不會因法人本身無肉體、無精神能力而逃避責任;同時也保障交易安全,使得第三人無須深入審查法人內部組織運作,即可合理信賴與其接觸、交易、協商、處理業務的代表人之行為具有效力。


第二十八條雖僅短短一句,但其涉及的層面廣泛,包括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的承認、機關行為理論、職務執行範圍認定、連帶責任法理、非法人團體的類推適用、合夥與管理委員會的責任結構、公法與私法界線的劃分、舉證責任分配、債權保護、公司治理義務與對外代表權限制等,本條文在我國實務上已有大量裁判進行說明,以下將依裁判與學說整理,全面展開分析。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設(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不但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同法第222條規定參照),自亦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投資或營利業務。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時任金○公司董事長之杜○秀係因時任金○公司監察人之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方提供公司登記證影本、系爭印章並交付金○公司帳戶存摺,杜○庭將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交由陳○○於系爭要保書以金○公司為要保人,偽以周○○等人為金○公司員工,向保誠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以系爭保單向保誠公司質借,借款所得匯入金○公司帳戶,杜○庭以系爭印章自金○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對外投資,保誠公司將系爭保單繳費收據、保單借款通知單、借款催繳通知書、保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寄送至金○公司營業所,上開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秀收受後均交杜○庭處理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杜○秀明知杜○庭以金○公司名義投保,方提供上述登記證、印章及公司存摺供杜○庭使用,且收受寄送至公司之上開通知單後交杜○庭處理,外觀上是否仍不足認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無適當牽連關係?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逕認杜○秀、金○公司無庸負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第一,民法第二十八條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已明確指出,此條文「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第二十八條所保護的是私法上之權利,例如財產權、人格權、名譽權、債權等,而非公法領域的權利義務。例如法院指出:「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作用,屬於公權範圍」,故納稅義務人若因稅務機關職員執行職務時造成之公權力爭議,不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而須依國家賠償法處理。此點確立了民法28條的適用範圍是「私法關係」,排除公權力行使,使得本條文主要適用於:企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基金會、醫院、教會、私立學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協會等私法組織,當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時,法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關於「法人與董事連帶責任」的範圍與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1956號判決等明確指出,法人對外的一切事務,均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的人代表為之,代表行為即為法人行為,因此若代表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法人與該行為人須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種連帶責任具有二大目的:其一保障被害人可以向具有資力的法人求償,即便董事個人無資力,法人也不能藉此逃避;其二促進法人內部監督與治理,使法人有激勵去選任適當之董事並制定制度防止不當行為發生。實務上此責任已應用於:董事違法對外發佈聲明造成名譽損害;董事違法與他人簽約導致損害;董事利用法人的資源與地位進行詐欺;董事指示違法施工造成鄰地受損;董事怠於履行注意義務造成債權人受損。檢視實務大量案例,法院均以第二十八條認定法人與董事共同負責,不得以章程限制或內部授權不足等理由對抗第三人。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設(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不但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同法第222條規定參照),自亦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投資或營利業務。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時任金○公司董事長之杜○秀係因時任金○公司監察人之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方提供公司登記證影本、系爭印章並交付金○公司帳戶存摺,杜○庭將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交由陳○○於系爭要保書以金○公司為要保人,偽以周○○等人為金○公司員工,向保誠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以系爭保單向保誠公司質借,借款所得匯入金○公司帳戶,杜○庭以系爭印章自金○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對外投資,保誠公司將系爭保單繳費收據、保單借款通知單、借款催繳通知書、保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寄送至金○公司營業所,上開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秀收受後均交杜○庭處理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杜○秀明知杜○庭以金○公司名義投保,方提供上述登記證、印章及公司存摺供杜○庭使用,且收受寄送至公司之上開通知單後交杜○庭處理,外觀上是否仍不足認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無適當牽連關係?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逕認杜○秀、金○公司無庸負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第三,民法第二十八條的真正核心爭點是「執行職務」之認定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指出,「執行職務」之概念應以外觀說、社會觀念說綜合判斷,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具有牽連性者,即屬之。因此,不必要求行為完全符合法令、符合章程、符合內部決議,更不必要求行為人是為法人利益,只要行為與職務上的機會、時間、方法、場所、權力使用具有密切關聯,即使該行為純粹是為了自己利益、甚至是違法的,法人仍須負責。例如:董事利用業務洽談機會詐騙第三人;董事在與業務相關場合向客戶施暴;董事因談判糾紛攻擊交易相對人;董事利用法人地位恐嚇他人;董事職務上接觸的資訊遭濫用,造成第三人損害;董事職務上掌握的資源被以個人目的使用而侵權。此種「利用職務機會」的概念,使得第二十八條的責任範圍相當廣,極大強化了第三人保護。


第四,有代表權之人的範圍,實務見解以功能性為基準,包括:董事、董事長、清算人、公司重整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代表人、教會或醫院之負責人、基金會執行長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915號判決指出,第二十八條僅適用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只有「法定對外代表人」的侵權行為,法人方負責。若行為人是一般職員、老師、助理、員工,則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而適用民法第188條(雇主替代責任)。此區分十分重要,因為:「代表權人侵權 → 第二十八條(法人自身責任)」「受僱人侵權 → 一八八條(雇主替代責任)」。代表權人侵權的責任更重、要件更寬,被害人更容易主張成功。因此,企業內部誰具有對外代表權、私立學校校長是否為代表人、公會理事長是否可代表法人,常是實務爭點。


第五,民法第二十八條在非法人團體與未登記法人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030號判決指出,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但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下,只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其對外行為產生的權利義務,應依其性質,適用合夥或社團規定,不能因其無權利能力就否定其所有行為效力。也就是說:「沒有登記,不代表不用負責」。非法人團體的責任結構,由民事訴訟法與民法原則共同補充,使其不能因形式瑕疵逃避責任。


第六,民法第二十八條在合夥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被實務「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決明確指出:「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與法人代表人侵權相類似,被害人得類推適用第二十八條,請求合夥與行為人連帶賠償。」合夥本質上與法人代表關係相近,屬共同目的之事務執行,因此法院以類推適用保障第三人。


另一典型案例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責任,臺灣新竹地院98年度訴字777號判決指出: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但為具一定組織、具有管理職務的團體,並可擁有權利能力,因此應類推適用第二十八條,委員會應與有代表權之管理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例如:管理員執行公共事務造成損害、管理委員會決議違法導致鄰地或住戶受損等。此類推適用確立:只要具備一定組織、具管理權限,就不能推卸因執行共同事務所造成的損害。


第七,在舉證責任方面,臺灣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154號判決明確整理了請求第二十八條成立的要件:①行為人必須為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②行為須發生在執行職務過程中;③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④因此造成他人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原告負有舉證責任,須證明行為人之代表身份及行為之職務性質,證明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法人若主張不須負責,則須舉證證明行為已明顯脫離職務範圍,例如私人恩怨、個人生活行為、個人私利而完全無職務關聯等。然而,實務上法院多採嚴格標準審查法人抗辯,只要稍有職務上關連,即便行為人為個人利益而違法行為,仍難免法人連帶責任。


第八,關於「行為為個人利益是否排除法人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33號判決已明確指出:「縱使行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只要行為在客觀上與職務具關連,即屬執行職務。」因此:董事利用談判機會欺騙第三人;董事以公司名義借款挪為己用;董事利用公司章程、印信行為詐欺;董事利用主管地位性騷擾員工或第三人;董事以法人名義恐嚇競爭者取得不當利益;這些行為雖完全為個人利益,法人仍須負連帶責任。


第九,第二十八條與公司治理關係密切。法人(尤其是公司)對其董事負有選任注意義務、監督義務與內部控制制度義務。若董事侵權導致法人負賠償責任,法人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向董事求償,形成內外責任並行制度。此制度促使法人不能消極放任董事濫權,否則將自行承擔高額賠償,並且影響公司聲譽。因此第二十八條也是公司治理法制的重要一環。


第十,第二十八條的責任範圍包括:財產損害、人格權損害、名譽損害、精神損害、債權損害、侵害身體健康、侵害個資或隱私、侵害信用、侵害自由等。侵害客體之範圍極大,只要損害屬私法上之權利,即可構成第二十八條之保護範圍。此點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2號判例「私權保護原則」可明確得知。


綜合以上裁判與實務運作,民法第二十八條的核心可總結為:法人透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運作,代表人的行為即為法人行為;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法人須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職務範圍之認定採外觀與社會觀念標準,只要行為與職務具相關,即便為個人利益亦不排除法人責任;非法人團體、合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亦在特定情況類推適用;法人賠償後得向行為人求償。民法第二十八條強化了被害人保障、提升交易信賴、促進法人內部治理,是現代法人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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