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5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範法人侵權責任中最核心的「代表機關責任」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法人無身體,不能親自行為,必須經由自然人代表機關或其他具有代表權之人運作,因此,法人應就其組織內足以代表法人意志並得以對外行為之董事、法定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其他代表性職務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所致他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在台灣侵權法制與法人法制中具有極高重要性,實務對「執行職務」「有代表權之人」「外觀說」「適當牽連關係」均已累積大量判例。


民法第28條第一要件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此處之董事不僅限於登記於主管機關之形式董事,包括實際掌控法人業務之「實質董事」亦屬之。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即指出:雖未經正式登記為董事,但實際行使董事權限、可代表法人從事對外行為者,即應視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適用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此使得法律避免形式人頭董事架空責任,確保真正掌權者無法以未登記逃避法律責任。此外,公司法亦有「實質經營者」相關規範,實務一體參照,以免責任落空。


第二要件則是最核心爭點:「因執行職務」。何謂執行職務?實務發展已從狹義的「職務範圍內行為」,發展為更寬廣的外觀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指出:「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因此,即使行為人主觀上係為個人利益,只要外部第三人基於外觀足以信賴其為法人機關之行為,法人仍須負連帶責任。例如:公司負責人交付公司登記證、公司印章、公司銀行帳戶予他人操作,即使該他人為個人牟利而進行偽造文件、詐欺借款、非法保單質借等行為,只要該外觀足以使保險公司或銀行誤信其為法人代表所為,公司即不得主張「行為人是私下行為」,法人仍須對第三人之損害負擔民法第28條之責任。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正是此類典型案例。


第三要件為「對他人之損害」。在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後,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法律效果使被害人得向法人、代表人其一或同時請求全部賠償。法人賠償後對行為人得行使求償權,但不得對善意第三人抗辯。此外,法人不因章程、內部規則、內部授權限制,即可對抗第三人,因其不具對抗力。


第四要件為「連帶責任」。民法第28條採取強制連帶責任,被害人得請求法人或行為人全部賠償。法人負責後再行內部求償,但不得影響第三人權益。


例如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本身即為公司業務範圍,而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文件與印章,使他人可利用外觀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與質借,即使最終行為實質上是違法詐欺,仍在外觀上使第三人信賴其為公司行為,故法人須負連帶責任。此判決代表台灣民法第28條之解釋已與德國、日本「外觀說」「客觀歸責理論」一致,即以「外部合理信賴」而非「內部權限分配」作為責任判準。


民法第28條要求法人為其代表機關負責,不僅出於責任集中,更基於「對外信賴保護原則」。法人創設代表制度,即必須承擔代表人濫用權限之風險,以維護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信賴。因此,法人不得以「行為人是個人行為」「未經授權」「未登記」等理由否認責任,只要外觀足以使第三人信賴,就須負完全責任。


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侵權責任與執行職務判斷之規範,在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意在處理法人於外部活動中因其「董事」、「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時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誰承擔的問題。法人作為法律所創設的權利義務主體,必須透過自然人機關加以行動,因之法律設計法人對其行為人之責任,以防止法人藉機逃避責任、損害被害人權益。民法第28條明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連帶責任」具有高度保護被害人功能,其核心在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何謂執行職務?如何判斷?行為是否具備職務相關性?是否具有外觀表象足使相對人相信其為職務行為?此皆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討論之焦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即為極具代表性之案例,對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提出具體操作模式,並提供法人涉入團體保險投保、保單質借、公司負責人放任監察人濫用公司名義投保牟利等情形之法律評析,為理解民法第28條提供重要指引。


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設(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不但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同法第222條規定參照),自亦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投資或營利業務。而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屬員工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係為保障員工生活,增進員工福利,改善勞資關係,促進工作效率之工具。該團體保險對公司(企業主)而言,可以提升企業主形象、分散企業經營風險、吸引留住優秀員工、改善勞資雙方關係、降低保費、提高保障及合法節稅,應屬公司之業務行為。時任金○公司董事長之杜○秀係因時任金○公司監察人之杜○庭告知個人投保保險商品需以公司名義為之,方提供公司登記證影本、系爭印章並交付金○公司帳戶存摺,杜○庭將公司登記證、系爭印章交由陳○○於系爭要保書以金○公司為要保人,偽以周○○等人為金○公司員工,向保誠公司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以系爭保單向保誠公司質借,借款所得匯入金○公司帳戶,杜○庭以系爭印章自金○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對外投資,保誠公司將系爭保單繳費收據、保單借款通知單、借款催繳通知書、保費催告通知單、續期保費繳費通知單等文件,寄送至金○公司營業所,上開催告通知單外清楚載明:『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等文字,杜○秀收受後均交杜○庭處理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杜○秀明知杜○庭以金○公司名義投保,方提供上述登記證、印章及公司存摺供杜○庭使用,且收受寄送至公司之上開通知單後交杜○庭處理,外觀上是否仍不足認為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與其負責人職務行為無適當牽連關係?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逕認杜○秀、金○公司無庸負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行之,故法定代理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


最高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民法第28條所稱「執行職務」,其判斷標準主要有二:第一,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為法人職務行為;第二,從社會觀念觀察,該行為與職務之間具有「適當牽連關係」。若行為符合此二要件,即使實際目的帶有私意、甚至侵害法人利益,仍可能構成執行職務之行為,使法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明確指出:「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民法第28條所稱執行職務。」此一標準強調,不能僅從法人內部授權與否、或行為是否有利於公司來判斷,而應從客觀外觀—相對人之信賴基礎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判斷。


在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案中,涉案公司金○公司之監察人杜○庭冒用公司名義替多人投保團體人壽保險,並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挪為個人投資。該公司董事長杜○秀事前提供公司登記證、公司印章、公司存摺予監察人使用,並在收到保險公司郵寄至公司地址之續期保費催告通知書等文件後,仍將之轉交杜○庭處理,顯示其知悉且容許監察人以公司名義操作投保事宜。原審認為此屬監察人個人行為,無涉公司業務,公司不負責任;惟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認為仍應進一步探究行為是否構成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於本案強調,公司以自身為要保人替員工投保團體保險,具有多項企業經營目的,包括:(一)保障員工生活及家屬;(二)增進員工忠誠與士氣;(三)提升企業形象;(四)分散企業經營風險;(五)改善勞資關係;(六)降低保費成本;(七)達成節稅目的。此種投保團體保險之行為,在企業界屬常見實務,並屬法人之業務行為。是以,若公司負責人自行將公司文件、印章交予監察人,並任其以公司名義辦理團體保險,雖其內容可能遭濫用,但外觀上仍足使第三人(保險公司)相信該行為為公司業務,且在社會觀念上亦與法人業務具有高度關聯性,自屬民法第28條之執行職務。


最高法院更指出,公司監察人依法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222條),其職權限於監督公司業務,但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印章、登記證、存摺交由監察人保管或使用,並容許其以公司名義對外活動,外觀上即足以造成相對人誤信該監察人具備代表公司之權限;此種外觀權限之形成,若因負責人疏忽或默許,即形成民法第28條連帶責任之基礎。是以,法人是否對行為人「內部授權」,並非核心判斷要件,反倒是「外部表示」與「社會觀念之牽連性」構成執行職務認定之關鍵。


此一立場與最高法院過往判決一致。例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指出,法人對外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由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更進一步指出,民法第28條所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實質上代表法人、雖未正式登記但實際上具備控制力之「實質董事」。此有助於防止法人以形式登記規避責任。


因此,在執行職務認定上,最高法院採取「外觀說」與「客觀功能說」相結合之立場:若行為人依其職位、公司提供之工具(印章、證件)、場所(公司地址)、資源(公司帳戶)所為之行為,足使相對人依信賴原則合理認為該行為為公司行為,且該行為性質與公司業務具有一定牽連,即屬執行職務範圍內。至於行為人是否有私意、是否逾越授權、是否違反公司利益,並非否定執行職務之絕對理由。此種見解使民法第28條具備強大之被害人保護功能,避免公司對外營造職務外觀後,事後以內部規範推諉責任。


在團體保險案件中,最高法院同時論及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若明知公司名義遭濫用仍置若罔聞,其過失程度提高。特別是在本案中,保險公司多次寄送催繳通知至公司地址,且信封上標示「續期保費重要通知」、「請立即拆閱」,公司董事長仍將其交監察人處理,顯示其已實際知悉投保行為正在持續進行,而非單純被蒙蔽。此一「放任」、「縱容」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作為,更強化該行為與法人間之連結,使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的法理基礎更加充分。


民法第2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人藉機逃避對外責任。法人以自然人行為實現其目的,自應承擔其機關行為之責任。此與民法第27條規範法人涉及代表行為時之效果一貫,即法人之代理人以職務名義所為之行為,其效果歸屬於法人。第28條則在侵權行為責任領域加強此一歸責,使被害人不因行為人之破產、脫產或逃逸而無從請求賠償。


至於最高法院進一步將「實質董事」納入民法第28條適用範圍,係基於商業實務中,許多公司由非登記董事之「影子董事」掌握實際決策權,若僅形式認定,將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完整賠償。101年度臺抗字第861號裁定指出,凡實際負責法人、對外代表法人、掌握法人經營決策者,即便未依法登記,仍屬「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此一實質認定方式可防止濫用公司制度。


綜合以上,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之判斷,實務上通常綜合以下因素:第一,行為人之「職務外觀」,包括其頭銜、職位、公司提供之工具、印章、文件、地址使用權;第二,行為行為是否於公司營業場所或使用公司資源完成;第三,相對人是否可依一般交易經驗,合理信賴行為人之代表地位;第四,行為性質是否與公司業務有牽連關係,即便目的偏離公司利益,只要活動方式具職務外觀,即可能構成執行職務;第五,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悉、默許、放任或應注意而未注意此行為。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屬合法企業行為,而公司負責人提供文件與印章,並持續接收保險公司通知後仍未採取制止措施,使監察人得以冒用公司名義進行投保與質借行為,外觀上完全具備公司行為之形式;此外,監察人可取得公司帳戶存摺並提領資金,顯示公司內部管理制度鬆散,亦加強其行為與公司間之連結性。最高法院認為原審逕以「監察人不具業務執行權限」而否定公司責任欠缺理由,因民法第28條核心判斷並非行為人「實質職務內容」,而是「外部職務表象」與「社會觀念之牽連性」。此一見解對現代公司治理亦具警示意義,即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內部職權分工規避對外責任,亦應建立良好內控制度,以避免印章、證件濫用導致損害發生。


總結而言,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制度之核心,在於兼顧被害人保護、商業安全以及法人內部管理責任分配。最高法院一貫採用「外觀表象說」與「適當牽連說」之綜合判斷標準,使法院能在各種複雜經濟行為中,實質判斷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只要行為人具有足以使相對人信賴之外觀、利用法人資源、於法人名義下活動,並與法人業務具一定關連,即構成執行職務,法人即須與行為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之團體保險與投保操作,更顯示法人負責人不得輕忽公司印章管理與外部行為之法律效果,否則即可能涉及民法第28條之重大賠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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