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不起訴視為不中斷001844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範的「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是臺灣消滅時效制度中最具爭議、最常引發錯誤理解,也是債權人在權利行使程序中最容易因疏忽而喪失請求權保障的關鍵規定。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得以於合理期間內確定,避免債權無限期懸宕,而債權人行使請求權所產生的中斷效力,應在合理期間內由「程序行動」接續,否則只有請求本身,而無後續訴訟或強制執行行為,將失去中斷時效的法律意義。因此,請求後六個月內是否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進行其他具有起訴效力的行為,成為實務判斷「中斷是否成立」的核心標準。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根據民法第130條,當債權人向債務人提出請求,這一行為會中斷消滅時效。然而,如果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債權人未進一步提起訴訟,則該時效視為未曾中斷。僅僅提出請求並不足以永遠保護債權人,若在六個月內未採取法律行動,請求效力將失效,時效將恢復計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請求的形式與要件: 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規定,請求的形式不受限制,只要債權人向債務人表達了履行義務的意思即可。這樣的請求可以是書面、口頭,甚至可以通過其他方式進行通知,例如聲請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也都可以視為請求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
取得執行名義後的時效中斷: 如果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法院判決或本票裁定,根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因此,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務,若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該時效將視為未曾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時效效力: 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消滅時效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若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或聲請被駁回,時效的中斷視為未發生。然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對債務的請求狀態仍然持續,這表示時效中斷的效力依然有效。如果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可以在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以保持時效中斷的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
撤回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的效力: 如果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撤回聲請,或聲請被法院駁回,這些情形將導致時效中斷的效力無效,視為未曾中斷。因此,債權人必須謹慎確保在撤回或被駁回後的六個月內采取行動,否則將失去中斷時效的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
總結來說,民法第130條強調了消滅時效因請求中斷的有限性。如果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將視為不中斷。此條文設計旨在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利,鼓勵債權人積極維護其權益,避免時效長期懸而未決。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51年台上3500號判例)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廿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廿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祗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是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固非起訴,然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如上訴人已將該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經由法院送達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時效應視為中斷(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再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判決)
民法第130條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避免債權人僅以一紙請求通知,便使時效中斷而無限延伸。消滅時效制度要求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而非僅採取象徵性動作,因此立法者以六個月期間作為界限,使債權人必須進一步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採取其他具有同一效力的程序行為。例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490號判例指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不拘方式,只要債權人向債務人表達履行義務之意思即可,包括口頭、書面、存證信函均屬之。然而,若債權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該請求視為未曾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此一規範再次強調時效制度的「積極權利行使原則」,避免債權人長期怠於行使卻又持續要求保留權利。
司法實務對於「請求」的認定相當寬鬆,旨在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可能性。只要債權人具體向債務人表達履行義務之意思,即構成請求。例如聲請調解送達於債務人時,即被視為請求之意思表示。這一點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490號判例明確肯認,法院表示債權人聲請調解之狀送達債務人時,即為向債務人發表履行請求。然而,請求本身僅能提供中斷時效的初步效力,若債權人未於六個月內進一步採取「程序行動」,例如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則先前的請求視為未曾中斷。此規範避免債權人以反覆請求方式造成時效無窮延長,使法律關係確定性遭到破壞。
在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務情形下,例如本票裁定、確定判決、和解筆錄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明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此時民法第130條所稱之「起訴」,實務上一致認為等同於「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在提出請求後的六個月內如未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取得的中斷效力視為不生。例如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434號判例指出,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雖對債務人提出請求,但如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此一裁判強化了執行程序的主動性要求,避免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卻長期不採取強制執行行為,使時效制度形式上被中斷而實質上失去意義。
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的時效效力,又是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523號判決指出,只要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對債務之請求行為即被視為持續存在,且執行程序本身即使日後撤回或駁回,只要債務人曾被送達執行文書(如執行命令、催繳通知),該送達即屬請求行為。然而,一旦執行程序撤回或確定駁回,該程序所生之中斷效力即視為未發生。此時債權人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起六個月內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方能維持中斷效力。例如在實務中,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遭裁定駁回,該駁回視同未能成功發生中斷效果,但若先前執行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則送達行為仍構成請求,債權人得由駁回翌日起六個月內重行聲請,以完成新的中斷行為。
法院對撤回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區別甚為細膩。若債權人自願撤回強制執行,該撤回行為表示其程序上拒絕繼續行使該次請求,故視為不中斷;若聲請遭法院駁回,則代表程序行為未能產生中斷效力,但如債務人已收受執行文書,該文書即構成請求,可作為後續六個月期間起算基準。此種差別源自於民法第130條要求債權人積極追訴,而撤回與駁回之法律效果不同,使裁判意旨具備一致性與可預測性。
民法第130條最重要的制度功能,在於限制「請求」作為中斷時效的效力不宜無限延伸。若法律允許債權人以反覆請求方式,使時效永不完成,無疑破壞債務人法律地位的安定性。消滅時效制度本質上屬於衡平制度,兼顧交易安全與權利救濟,而民法第130條將請求效力限縮為六個月,確保債權人必須在合理期間內採取司法行動。例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500號判例指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為二年,若債權人請求未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中斷效力不生,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不因形式性的請求而延後。此裁判強調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迅速性要求,更凸顯六個月期間對法律關係確定的重要性。
民法第130條對於債權人具有高度警示意味:僅發送存證信函、LINE 聯繫、請求履行之書面,均僅能中斷時效一次,但中斷後若未在六個月內採取「具體程序行為」,先前的中斷效果將完全消失,債權人甚至可能因此喪失請求權。例如若債權人發出請求信函後,卻因談判拖延、誤解法律效果或未妥善控管時程,而未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時效可能於六個月後即完成。這也是實務上大量債權滅失的主因之一。
整體而言,民法第130條在制度上形成三階段規範結構:第一階段由請求產生中斷效果;第二階段由六個月期間作為過渡期;第三階段要求債權人「落實程序行動」,例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無法完成第三階段,則第一階段的中斷視為未發生。此種制度設計,透過時間壓力促使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而不使消滅時效制度形同具文。
在實務操作上,對於債權人而言,正確認識民法第130條的法律效果至關重要。尤其在調解程序進行期間,或雙方仍在協商時,債權人常誤以為協商進行中即可阻止時效完成。然而依裁判見解,調解聲請送達固然可構成請求,但如未在六個月期間內進一步提起訴訟,則中斷效力仍不成立。此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亦會使中斷效果消滅,債權人必須重新進行請求或聲請執行行為,否則可能導致時效完成。
結論而言,民法第130條的規範對債權人具有重大實務意義。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權利行使與債務人法律關係之安定,要求債權人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必須採取起訴或強制執行等積極行動,否則時效中斷視為未發生。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包括51年台上490號、67年台上434號、86年台上2523號等,皆一致強調請求後六個月內採取程序行動之必要性,並明確區分請求、強制執行、撤回、駁回等法律效果。透過裁判之解釋,民法第130條在實務中展現高度明確化,其核心價值在於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防止時效制度遭濫用、維護交易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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