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裁判彙編-不起訴視為不中斷001845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一條文是整個消滅時效制度中最具實務重要性、最常引發爭議、且債權人最容易誤解的規範之一。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請求造成時效中斷的效力,使消滅時效制度得以真正落實,而不致被債權人以形式上、反覆性的「請求」行為無限延長。時效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讓法律關係能於合理期間內確定,避免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亦防止債務人無止盡遭受追訴的風險。因此民法第130條以六個月作為平衡兩造利益的關鍵界限:債權人若欲保持中斷效力,必須在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或採取與起訴同一效力的行為,如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中斷效果自始不生,視為時效從未被中斷。


第129條至第138條的規定通過對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效果以及各種特殊情形的處理,構建一套嚴謹的法律框架,保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得到確定和實現。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防止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而造成的不確定性,同時也防止債務人通過不誠實的方式逃避其應當承擔的義務。


時效因請求中斷的條件: 根據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如果債權人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則視為時效未曾中斷。這條款旨在促使債權人在提出請求後,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而不是僅僅依賴多次請求來延續時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請求的形式: 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對於請求的方式並無特別限制,債權人只需明確表達履行債務的意思即可。這樣的請求可以透過書面、口頭,甚至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等方式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


已取得執行名義後的情況: 如果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例如法院判決或其他強制執行裁定),根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然而,債權人若在取得執行名義後的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該時效視為未曾中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


撤回或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的效力: 若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撤回聲請,或聲請遭駁回,則消滅時效的中斷效力將不生效。即便如此,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的六個月內,仍有機會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保持時效中斷的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行政法與民法的類推適用: 公法上人民對政府的請求權時效問題,雖然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但時效制度在兩者中具有相似的原理。為填補行政程序法對於人民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的法律漏洞,法院適用民法第129條與第130條的規定,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人民對政府的請求權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4號判決】。


請求權可行使的定義: 根據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從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這意味著,只要權利人具備行使其請求權的法律條件,無論債務人是否有實際履行能力,時效都會開始計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民法第130條對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的情形設定「視為不中斷」的規定,旨在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法律行動。若債權人在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消滅時效將視為未曾中斷,這一規範保障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確定性,防止債務問題無限期懸而不決。


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均未提及其椎間盤突出與車禍有何關聯,亦未舉證證明其發生椎間盤突出為車禍之後遺症,尚難認其間有因果關係。此外,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明參與分配亦屬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關於人民對政府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之爭議,即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而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權利人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得行使權利,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於公法及私法均有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僅就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為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除行政機關可能對人民存在請求權外,人民對行政機關亦可能享有請求權,上開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人民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之法律漏洞,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同有時效制度設計而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予以填補。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4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此處所稱之「請求」,並無特定形式限制,只要債權人向債務人表達履行義務的意思,即足以構成請求。例如存證信函、律師函、口頭通知乃至聲請調解,只要內容涉及要求履行,即構成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490號判例便明確指出,只要債權人向債務人發表履行債務之意思,無論形式為何,均屬有效之請求。然而,請求僅能使時效暫時中斷,為避免債權人以反覆請求方式使時效無限期延長,民法第130條進一步要求請求必須於六個月內由起訴或其他具有同一效力的行為接續,否則中斷效力即歸於無效,時效視為未曾被中斷。此六個月期間並非時效期間的一部分,而是一段過渡性的「保留效力期間」。如債權人未採取進一步行動,中斷效果自始無效,時效按原期間繼續進行。


實務中最常被誤解的是請求與強制執行之間的關聯。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明定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因此,在已取得執行名義的情況下,民法第130條所稱之「起訴」,即等同於債權人必須在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434號判例更指出,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者,中斷效力即不生。此判決充分體現民法第130條所要求的積極行使義務,避免債權人僅持有執行名義卻長期不執行,使債務人處於不確定狀態。


針對請求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523號判決指出,若強制執行程序撤回或被駁回,則聲請強制執行本身之中斷效力視為不生;但如果債務人曾接獲執行法院所發之履行命令或相關文書,該送達即構成請求,債權人仍可自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起六個月內再行聲請執行,以保持中斷效力。此一裁判意旨揭示兩項重要觀念:其一,執行聲請本身若遭撤回或駁回,中斷效力不生;其二,只要執行文書已送達,即構成請求,債權人仍具有六個月的補救期間。此制度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債權人權利遭過度侵害,也符合民法保障權利行使的基本精神。


六個月期間的計算,在實務上通常由請求到達債務人時起算。例如存證信函於某日送達,則六個月期間自該日起算。然而若係強制執行文書送達於債務人時,即視為請求發生。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只要文書送達,債權人可以自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起六個月內再聲請執行,以保留中斷效果。這一原則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1315號判決進一步強化,法院明確指出,若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發生請求效力,則債權人可利用程序終結後六個月期間重新聲請執行,使中斷效果持續存在。此一裁判使民法第130條的規範更為柔性化,有助於保障債權人不因程序技術性問題而喪失權利。


時效制度在公法領域也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4號判決指出,行政程序法雖規範行政機關請求人民之時效中斷,但對人民對政府之請求未設中斷事由。法院認為,由於公法與私法之時效制度具共同之基礎原理,故得類推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填補法律漏洞。此判決的重要性在於確認民法時效中斷制度之基礎性地位,其規範目的—避免權利長期懸置—在行政法領域中同樣適用。法院進一步指出,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之後,如欲中斷時效,亦須於六個月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否則請求效力即歸於無效。此判決大幅擴大民法第130條的適用範圍,顯示時效制度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普遍性。


民法第130條的規範亦與第128條中「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密切相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885號判例指出,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之法律狀態,至於債務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並非影響時效起算的要件。因此,只要權利人具備行使權利的法律條件,時效即開始進行;請求後若未在六個月內起訴,則中斷不生,時效繼續按原期間進行。


實務案件中亦常遇到債權人誤以為只要一再進行請求即可持續中斷時效。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尤其強調,若債權人僅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即無法保持中斷效力。法院在該案中否認債權人之請求效力,其重點在於時效制度不能允許以形式狀態永久延續,故六個月期間具有防止濫用之功能。此裁判對所有債權人提供強烈警示:未於六個月內採取法律程序,先前的請求即無任何法律效果。


進一步分析請求與聲請強制執行之界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259號判決指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聲請強制執行,具有起訴同一效力,因此可中斷時效。此裁判擴大「開始強制執行」之範圍,使多數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提出的法律行為具有更高的時效中斷功能。例如,在共有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就算未獲任何分配,亦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這一裁判對於多債權人競合情形具有重大意義,避免債權人因第三人先行強制執行而失去保障自身請求權的機會。


民法第130條作為消滅時效制度的核心限制規範,其意義可從三方面理解:首先,它防止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使請求權長期懸置;其次,它為債務人提供法律關係之確定性,使其得以預見何時將不再因請求而受追訴;最後,它避免時效制度遭反覆請求濫用,使整個法律體系保持平衡與正當。裁判實務與學理一致指出,六個月期間是維持消滅時效制度正常運作的關鍵。


綜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諸多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130條透過限制「請求」效力的時間,使消滅時效具有真正的落實效果。請求後的六個月並非保障債權人永久待命的期間,而是要求債權人「即刻行動」的法律機制。只要債權人未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或進行具有相同效力的程序行為,則先前的請求即完全無效,法律關係不受任何影響。此條文強化債權人之注意義務,敦促其積極行使權利,並與整個法律體系的安定性目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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