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43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範消滅時效的中斷事由,是整個民法債編中最常被法院討論、實務中最需要精準理解、也是民事請求權存續與否的核心關鍵。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旨在確保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使權利不得無限期懸置,但立法者同時也認為,若債權人積極主張其權利,則不應因單純時間流逝而喪失請求權,因此設置中斷制度,使請求權在特定行為觸發下重新計算。民法第129條提供三大基本事由——請求、承認與起訴,並列舉五種與起訴同一效力的程序,包括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破產債權申報、告知訴訟及開始強制執行。其中,「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更是本文的核心,特別是在假扣押程序與執行行為是否構成時效中斷、何時視為中斷事由終止、何時重新起算等爭點,成為實務上最為重要的裁判議題之一。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若債權人採取的是支付命令、調解程序、仲裁程序、破產債權申報、告知訴訟或開始強制執行等行為,也具有與起訴相同的中斷效果。法院執行業務中對債務人的財產所為之查封、扣押、拍賣等行為,只要是依債權人的聲請啟動或與強制執行有直接關聯,即能構成中斷。
假扣押程序本身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但其相關執行行為,例如查封、扣押命令核發等,因屬於強制執行,會導致時效中斷。中斷的時效在執行行為完成後,會根據法律規定重新起算。這樣的規範設計,旨在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確保交易的安全與秩序。
但民法第137條更進一步規定,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因此,即便強制執行中斷了時效,仍必須判斷該執行行為於何時終止、何時使中斷事由消滅,以決定新的時效期間自何時開始計算。這種「中斷 → 終止 → 重行起算」的循環,是理解強制執行與假扣押對時效影響的根本。
時效中斷的重行起算: 根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當消滅時效因某一事由中斷後,時效將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這意味着一旦中斷原因消除,時效會從零開始計算,而非延續之前的期間。
假扣押與時效中斷: 實務上,假扣押屬於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於防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並不代表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履行具體債務的要求。然而,法院在執行假扣押裁定後,若完成了相關執行行為,例如查封或通知登記機關進行查封登記等,這一系列行為根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視為強制執行,因而能中斷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
假扣押執行行為完成與時效重行起算: 當假扣押執行行為完成後,例如查封或扣押命令核發完畢時,該時效中斷的事由即終止。根據民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將重新起算。這是為了避免假扣押執行後,債權人的請求權時效無限期延長,確保時效制度的公平性和穩定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時效制度的原則與社會秩序的維護: 消滅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確保交易的安全及社會秩序。如果在假扣押執行後,債權人的請求權時效無限期延長,這將違背時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在假扣押執行行為完成後,應使中斷時效的事由終止,並重新計算時效,以避免時效過長影響交易安全。
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實務上之見解因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如查封或核發扣押命令),依民法第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假扣押屬於強制執行前之保全程序,表面上債權人似乎並未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特定債務,只是為避免債務人脫產而先行凍結財產。然而法院實務認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包含查封、登記查封、核發扣押命令等,其性質即屬強制執行法體系中的執行行為,這些行為會觸發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的「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確指出,假扣押裁定本身不當然中斷消滅時效,但當法院針對假扣押裁定實際執行,例如查封財產、通知登記機關記載查封、對動產進行緊急換價、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金錢等,則構成中斷。此一見解為實務上確立的重要原則,使得假扣押從單純保全性質延伸至時效中斷的制度效果。
但假扣押執行行為的中斷效果並非無限延續,而是會於執行行為完成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明確表示,當查封程序完成,即視為執行行為已完成,而民法第137條要求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若不採此見解,則債權人只要一次假扣押執行行為,即可使請求權時效永遠不再完成,如此將破壞消滅時效制度本旨,使法律關係無法安定,也違反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因此,法院強調假扣押執行行為具有中斷效果,但該效果會於執行行為完成後自然終止,並讓債權人必須在新起算的時效內再次採取中斷行為,例如起訴或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亦指出,假扣押本身不等於請求履行債務,因此不能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的「請求」。但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構成第2項第5款之「聲請強制執行」。尤其查封行為完成時,中斷事由終止,時效應重新起算。此一見解具有重要的制度意義,因為若不將查封完成視為中斷事由終止,將形成債權人僅一次保全,即享有永久無時效的債權狀態,不僅有違民法第125條關於期間的限制,更將嚴重影響民商交易的安定性,使債務人無法在合理期間內確認自身是否仍負責任。此一見解恰恰反映消滅時效制度的立法精神:既保障債權人的權利,又避免使債務人無限期面臨債務的不確定性。
更進入細部分析,所謂「執行行為完成」的判斷,在不同財產類型中有所差異。例如動產查封,通常在法院執行員實施查封並製作筆錄後即視作完成;不動產查封則在登記機關完成查封登記時即告完成;債權查封則可能在金融機構收到扣押命令並予以記錄時完成。而在假扣押程序中,法院命強制管理、命緊急換價、命提存價金等,均應視為執行行為。這些行為一旦完成,中斷事由即告終止。此處的「完成」標準並非以整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為判斷,而是以單一執行行為之完成作為重行起算的起點。如此區分,有助於避免債權人以「程序未結束」為由延長時效,而使時效制度喪失其調整作用。
從制度效果觀察,民法第129條與第137條共同建構了一套精密的運作。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進行假扣押執行,時效因該行為而中斷。然而中斷並不是永久停止,而只是一種 reset 的效果,使期間歸零等待重新起算。這意味著,若債權人長期未採取後續行動,其權利仍有可能再次因時效而消滅。因此,債權人必須在掌握執行行為完成的時間點之後,於新起算的時效期間內持續採取行動,以維護請求權。例如,若主債務的時效為十五年,查封完成後即重新開始十五年期間;若屬於五年時效或二年時效之請求,亦重新開始計算。此部分對於各類契約請求權、票據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市場交易糾紛等均具有直接影響。
此外,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434號即指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請求」必須於六個月內配合起訴或執行程序,否則不中斷。這對許多債權人而言是一項常被忽略的重要限制。若債權人雖已催告,但未在六個月內採取訴訟或執行行為,則催告的效力完全喪失,時效仍會持續進行。例如許多債權人發出存證信函後以為已保全權利,卻因未提起訴訟而使權利滅失,這在實務上屢屢發生。
假扣押與強制執行的交互作用,更是裁判彙編的重要議題。法院強調,假扣押雖然屬保全程序,但只要法院有實施查封行為,即屬強制執行法範疇中的執行行為,足以中斷時效。其後若債權人未持續進行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完成後長期未採後續行為,則權利仍可能因重新起算的時效屆滿而消滅。這使假扣押不至變成一個可以永久保護債權的工具,而成為一個有限中斷效果的程序手段。此制度設計再次彰顯消滅時效的平衡性:既避免債權人因債務人脫產風險而失去請求權,也避免使債務人在未來長期處於財產限制或債務不確定狀態。
回到制度本質,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進法律關係安定,避免債權無限期存在形成不確定性。然而立法者又希望保護積極行使權利的債權人,因此透過中斷制度提供保障。假扣押與強制執行中斷效果的確立,使制度具備彈性,可以因債權人採取的行動隨時重置時效;但透過將「執行行為完成」作為中斷事由終止點,又防止時效制度被濫用。此雙軌結構讓民法第129條與137條共同發揮調節功能,並形成高度實務性的運作模式。
綜合裁判彙編所呈現的所有見解,可以清楚看出: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中的「開始強制執行」與「假扣押執行行為」已成為一套具體、運作明確的制度。只要法院已執行查封或扣押行為,時效即中斷;查封完成後,時效重新起算;若債權人未於新起算期間內再度採取中斷行為,仍可能因時效完成而喪失請求權。此制度使執行程序、保全程序與時效制度相互整合,形成一個兼顧債權保護與法律安定的完整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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