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001842
民法第129條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說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範的消滅時效中斷制度,是整個債法體系中最具實務意義、同時也是訴訟攻防最常出現的核心規範之一。時效制度的目的,旨在避免請求權無限制地懸置,使法律關係因時間流逝而趨於安定;然而立法者同時強調,若債權人依照法律行為積極主張權利,則不應因時間而喪失請求權,因此設置「中斷」制度,使時效能因權利人的行動重新起算。民法第129條提供三種基本中斷事由:請求、承認與起訴,並進一步列舉五類具有與起訴同一效力的程序行為,包括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破產債權申報、告知訴訟以及開始強制執行。這些制度共同構成完善的權利保護網,使民事請求權得以在適當行為下重新獲得法律保障。
消滅時效的中斷可以通過明示或默示的請求和承認來實現,而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中斷事由時,會深入探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具體行為。默示的承認需要具體的行為支撐,單純的沉默通常不構成承認。
消滅時效中斷的請求: 根據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請求的方式不限定,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表達要求履行的意思即可產生中斷時效的效力。然而,如果請求後六個月內債權人未提起訴訟,時效視為未曾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請求的探求與解釋: 法院在解釋當事人的請求時,應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不僅限於表面文字。這包括考量請求時的背景事實、當事人意圖以及誠信原則的應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例如,如果一方通過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表達要求對方協商賠償,並明示如果不協商將提告,這樣的行為可以視為有請求對方履行賠償義務的意思,從而中斷消滅時效。
默示的承認: 默示的承認與單純的沉默不同。默示承認是指債務人的行為或其他情境足以推知其承認債務的意思,例如部分付款、協商還款等行為。如果單純保持沉默,則通常不會被認定為默示承認,除非有特殊情事使其被解釋為特定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
請求與承認的舉證問題: 在實務中,對於是否構成請求或承認,當事人往往會有爭議,法院必須根據具體的事實與證據進行判斷。例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定單純的沉默並不能構成默示承認,除非有特定行為可以推知其承認請求權的存在。
利息請求權的獨立性: 針對利息的請求權,法院指出其具有獨立性,應該分別計算時效起算和期間。這意味著利息請求權雖然隨著主債務產生,但在計算消滅時效時需單獨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系爭存證信函既載明:「(上訴人)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導致厭食症及憂鬱症。台端(被上訴人)行為完全藐視善良風俗及公平正義,且嚴重踐踏本人人格尊嚴,侵害本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權利。....特予函知台端於文到7日內主動與本人協調解決方案,若未蒙置理,本人絕對依法提告」等語;被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復以系爭LINE與上訴人對話:「你(上訴人)要談賠償和解....你反正就是拿120萬和解」,並陳稱:我們就在LINE裡講到要給他(上訴人)多少錢,是他要求伊在幾月幾號之前給他錢,然後簽和解書,這件事就結束等語,則能否謂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係單純未於起訴前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以特定舉動或情事間接推知有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應屬單純沈默之情形,難認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且周人蔘有無承認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亦與原告有無承認請求權無涉,足見被告所辯殊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已屆期之利息請求權具有獨立性,應獨立計算時效之起算及期間云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首先,關於「請求」之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中斷時效的重要方式,而其形式並未限制,無論書面或口頭,只要債權人向債務人發表要求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即足以發生中斷效果。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指出,請求並非必須具有強制力,也不以法定程序進行為要件,只要具有請求履行之意思即可。然而民法第130條特別規定,若債權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六個月期間是法律要求債權人必須跟進訴訟行為的強制門檻,否則請求的效力即喪失。因此,單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加強、發文催告,若未能在六個月內提出訴訟,即使債權人主觀上認為已採取行動,法律仍將其視為未發生任何中斷效果,這是債權保全領域最常因疏忽而導致權利滅失的典型情況。
其次,法院在判斷「請求」是否合法有效時,並非僅檢視文字表面,而是依民法第98條要求探求當事人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指出,解釋當事人請求之意思,需綜合其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上一般理性客觀認知與誠信原則,判斷其是否真正具有要求給付之意思。例如存證信函內明示要求賠償、要求協商、表示將依法提告,即可推定其具有請求履行的意圖;若債務人接獲存證信函後,仍與債權人進行賠償討論或就金額協商,則此後續行為更可反過來證明債權人的行為確實屬於請求。然而若僅為描述事實、陳述立場,或僅表達抗議而未要求具體給付,則不構成請求,無中斷效力。因此,請求是否有效,關鍵在於債權人是否明確表達希望債務人履行義務,而法院會從整體行為來判斷,而非拘泥部分語句。
第三,中斷事由中的「承認」更是實務上最重要、也最常引發爭議的部分。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承認,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其認知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指出,承認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行為亦得構成,只要債務人的行為足以推知其肯認債務存在之意,即構成承認。例如部分還款、支付利息、請求展延期限、提出和解方案、表達將分期償還等,均足以構成承認。承認一經成立,即使是部分承認,亦中斷全部債務的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即採此見解。然而,實務上更具爭議的是何謂「默示承認」。
默示承認與「沉默」之區別,是實務中的核心爭點。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053號及81年台上字571號判決一致指出,默示意思表示須能從債務人行為或情境推知其承認債務,單純的沉默並不構成承認。民事案件中許多被告因未回覆催告、未表示立場,被原告主張為默示承認,但法院明確否定此論,除非情況特殊,例如沉默在該交易關係下依社會觀念本應作出否認而未作為,此時才可能例外認定為默示承認。然而一般案件中,若債務人未於催告後表明立場或未立即否認債務,法院仍不會因此推定其承認。臺灣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511號判決即指出,若無具體行為或語言足證承認存在,單純未於起訴前主張債務不存在,不足以構成承認。因此,默示承認的成立有嚴格判準,實務上採取保守態度,以避免將不作為錯誤視為承認,進而破壞時效制度的保障功能。
第四,承認在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則與中斷完全不同。民法第147條禁止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但時效完成後的利益屬債務人得自由支配的權利。因此,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債務,則構成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868號判例與95年度台上字887號裁判均指出,拋棄時效利益須以「知悉時效完成」為前提,否則承認不生效力。例如債務人因不知時效已完成,而與債權人簽署協議,則不構成拋棄,不會使請求權復活。反之,只要能證明債務人於承認時已明知時效完成,其承認即產生法律效果,使請求權恢復至時效完成前狀態。此法律效果類似於中斷,但本質不同,前者為債務人自願拋棄抗辯權,後者則為法律強制使時效重新起算。
第五,中斷事由第三項為「起訴」,是最明確有效的中斷方式。起訴只要程序合法,即當然中斷時效。然而判決否定起訴中斷效果的情形,主要包括:起訴之請求權與後訴不同、起訴遭判決駁回、法院認定原訴訟根本不具有請求權基礎。例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444號判決指出,若前訴與後訴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起訴無法中斷後訴的請求權時效。實務上當事人常誤以為只要「起訴一次」即可中斷所有相關請求,但法院明確區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此部分為訴訟代理人必須特別注意的細節。
第六,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是民法第129條第2項列舉的五類程序。支付命令因屬正式督促程序,被視為具有與起訴同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亦然,但若仲裁因程序瑕疵被撤銷,其時效中斷效果是否溯及否定,實務尚存爭議。破產債權申報則具高度保護作用,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能保全權利。告知訴訟為民事訴訟法中特有程序,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知悉訴訟進行,故被立法者賦予中斷效果。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在金融債權與借貸案件最為常見,只要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中斷時效。但若時效已完成,強制執行行為不會使時效「復活」,債務人仍可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即採此見解。
第七,利息請求權獨立計算時效的問題,亦常出現在時效中斷爭議。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511號判決指出,利息請求權雖從主債務衍生,但其消滅時效須獨立計算。例如主債務可能因承認而中斷,但利息部分若未請求,則仍可能因個別期別到期超過五年而消滅。此部分對銀行、貸款、投資糾紛極具實務重要性,也常成為債務人主張部分債務消滅的強力抗辯。
綜上所述,民法第129條所涉及的消滅時效中斷制度,不僅是單純列舉事由,而是由多項程序行為、意思表示、事實判斷與法律效果共同交織而成的完整法理體系。請求是否有效、承認是否成立、起訴是否對應相同請求權、強制執行是否具有時效影響、時效完成後承認是否構成拋棄利益、默示承認是否具有表意效果、利息請求權是否獨立計算等,皆為法院必須逐層檢驗的核心要素。從裁判彙編可見,法院在中斷事由的判斷上採嚴謹標準,以免時效制度被濫用而喪失其安定法律關係的功能,同時亦透過承認與請求的彈性認定,使真正積極行使權利的債權人不致因形式瑕疵而喪失法律保護。
民法第129條的價值,在於形成一個平衡的法律制度,使債權人透過請求、承認、起訴與其他程序行為得以保全權利,使債務人透過時效制度獲得法律安定,而法院則在其中擔任判斷真意、維護公平與秩序的角色。此法條在各類民事案件中高度使用,包括借貸、買賣、侵權行為、工程款、保險給付、醫療糾紛、薪資給付、租賃不履行等,幾乎無一民事領域不涉及時效與中斷之判斷。因此,正確理解民法第129條,是從事民事訴訟、民商事交易、保全債權、規劃合約以及進行任何債務管理行為必備的核心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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