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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002532

民法第383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九條理由謂試驗買賣,既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條件,則買受人之是否承認,當就其標的物實行試驗而決定之。故使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許其試驗標的物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買回之保留,賦予出賣人以買回之形成權,所以是否行使繫於出賣人之意思,屬於權利,而非義務。一經行使買受人即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其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 ,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買受人應賠償出賣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 ;至於出賣人方,因其所負返還給付之內容為金錢,無給付不能,而僅有支付不能的問題。 次按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依同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固得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惟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債權人依該規定請求支付費用者,必以所請求支付之費用僅足以替代回復原狀為要件,若二者不具替代關係時,自無允許債權人逕行請求支付費用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之96年5月8日,雖曾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6萬元抵押權,向遠東銀行借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買回之系爭房地,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存有負擔,而有權利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在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實行該抵押權之前,該抵押權之負擔是否果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究章應為若干,均屬尚未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之權利原狀,自不得遽認借款金額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尚未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抵押借款266萬4,132元(包括原審判命給付254萬6,632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11萬7,500元)本息,尚屬無據。則上訴...

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裁判彙編-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002531

民法第382條規定: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條理由謂買受人因出賣人之行使買回權,對於出賣人,祇須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不必返還其所收益,因收益視為價金之利息相抵銷也。又買賣之標的物,因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不能交付,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因此所生之損害,買受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因在認識上,認為在買回雙方主要在於交換買回前就標的物與價金分別可取得之利益,故「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第三百八十二條)。此為對他人之物支出「有益費用」之返還的標準規定模式(參照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反訴原告)另向甲方(反訴被告)購買中古鋼架屋貳佰坪及3頓十字天車一台(包括安裝)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雙方約定租期屆滿,甲方需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向乙方購回(甲方並同意乙第七年租金扣抵之)」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92年1月24日就前開第十五條約定合意變更為「屋頂三角梅及烤漆板由乙方自行僱工安裝(烤漆板、三角梅由甲方提供)。所有壁堵、C型鋼全部由乙方自行購料及安裝。十字天車由甲方製作完成(包括天車架一座、天車馬達二個、5頓吊猴一個)由乙方字形僱工安裝。原約定總價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甲方同意退還新臺幣壹拾伍萬整給乙方作為購料及僱工施作之用。以上變更部分及甲方已施作完成部分,雙方同意由乙方接管施作,並現場點交完成(點交時間92年元月18日)銀貨兩訖」等詞;準此,反訴被告所稱之廠房、天車均係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賣予反訴原告而附買回之約定,依民法第382條規定「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反訴原告所負交付買回標的物之義務係以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所買受標的物之狀態為準,因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就標的物之材料價值列為對價之計算,並預為該標的物於買回時之價值訂立買回價額,是認反訴原告並無義務填補因使用標的物所致之材料自然耗損。反訴被告主張廠房屋頂烤漆板整修支出68,850元部分,即係反訴原告於買受該廠房使用七年後所致自然耗損之修復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就此並無修復義務,反訴被告此部分扣抵主張為無...

民法第三百八十一條裁判彙編-買賣費用之償還與買回費用之負擔002530

民法第381條規定: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說明: 謹按買回人既有買回之事,則出賣時由買受人支出之費用,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其買回之費用,亦應由買回人負擔。蓋買回人既享有買回原物之權利,自應盡負擔費用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謹按買受人因增加標的物之價值,所支出之改良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應使買受人償還之,方足以昭公允。但其償還之數額,應以標的物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庶於保護之中,仍寓限制之意。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經買回的結果,該買賣之安排,主要係為出賣人之利益,故不但「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而且「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第三百八十一條)。 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民法第3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又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又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亦為民法第381條第1項、第383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東安間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即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得自94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隨時依買賣原價金即1,344萬6,000元買回系爭房地,自屬買回契約之性質。則訴外人吳東安自得於所約定之上開期間內,依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提出買回價金,並償還買賣費用,向上訴人表示買回系爭房地。茲訴外人吳東安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買回系爭房地,並以原審法院96年...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裁判彙編-買回之期限002529

民法第380條規定: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說明: 謹按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例如土地買賣,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則在此期限以內,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因而土地之生產力,遂形薄弱,即國家之經濟力無由增進,期限愈長,影響愈大。故本條明定期限,最長為五年,其約定之期限較長者,亦縮短為五年,蓋以防流弊也。 關於買回之期限的約定,除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關於存續期限之態樣外,還有買回權之停止行使的期限(此與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典權的期限相當 )。在買回,當事人可以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限,也可以約定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也可以同時就兩者約定之。其中停止行使之期限應為存續期限所包含。對存續期限無約定者,其存續期限應解釋為五年(參照第九百二十四條), 約定超過五年者,縮短為五年(第三百八十條), 未約定停止行使之期限者,出賣人得隨時行使買回權(參照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 存續期限自保留買回時起算(參考德民第五百零三條), 而非自停止行使之期限屆滿時起算。雖然保留非不得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為追加約定,但那已涉及原買賣內容之變更。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判例33年上字第1579號)。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仍應受法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最高法院判例30年渝上字第606號)。 按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其立法理由係以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故當事人約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得...

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買回之要件002528

民法第379條規定: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說明: 買回,指以出賣人之買回意思表示為生效條件,而於一定期限內,買回其已出賣的標的物之再買賣契約。 按我國民法第 379 條至第 383 條,係對於買賣契約中可能附加約定之買回條款所為的具體規定,其雖非學理上各方學者詳為討論或有重大爭議之議題,然買回條款之設置寓有便於當事人融通資金、分配風險以及促進物之使用效益等功能,故應仍有詳加理解之必要。此外,與買回條款類似但民法未設明文規定之賣回條款,更於股權、債券等權利交易時常為當事人所利用,然其性質與效力是否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中買回條款之規定?應按各條文中之規範目的分別論斷。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買回契約,為保留權利之特約,故出賣人欲保留買回權利,須於為買賣契約時訂立特約,方得亨有買回權。又出賣人必須返還出賣時所領受之價金,否則不許買回。故設第一項以明要旨。前項買回之價金,應與出賣時之價金額數相同,此屬當然之事,然當事人訂有特約者,應以特約所定之數額為準。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 又買回人於返還原價金外,仍須支付利息者,此項原價金之利息,自應返還於買受人,然此應視為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抵銷,以免彼此核算之不便,方合於實際情形。故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 民法稱買回者,指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買回權之保留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惟由於在此,出賣人係因保留而享有買回權,故出賣人並無買回義務 。是故買回之行使縱附有期限,依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其期限之意義為:出賣人如不於該期限內行使其買回權,其買回權因而消滅,不屬於債務不履行的問題。此種期限之效力特徵類似於規範形成權之除斥期間。現行民法中與之最為類似者為出典人之回贖權 。 在買回出賣人雖保留有買回權,但當事人間關於買賣之權利義務與一般買賣並無不同,特別是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與利益原則上同樣是在交付於買受人時,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也一樣負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也一樣負價金之給付義務。只是後來出賣人如行使其保留之買回權,雙方互負返還義務。就此而論買回權之行使與解除權之行使類似,但仍不相同。解除權之行使,在於回復就像沒有締結該買賣契約一樣的利益狀態,而買回權的行使,原則上只在於使出賣...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買賣費用之負擔002527

民法第378條規定: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謹按第三百七十五條,係關係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費用之規定,本條係關於因買賣所生一切費用之規定。此種買賣費用之負擔,如法律別無規定,契約別無訂定,習慣亦無可依據者,應視其利益及義務之所在,而定其負擔費用之人,蓋以免無益之爭議,而期事理之公平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部分: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經兩造合意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之系爭運費支出,顯非送交清償地以外所生之費用,核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係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系爭運費支出,核非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增加清償費用之支出,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用,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貨櫃供裝櫃,且未自行報關出口,故遲延交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貨櫃之提供及貨物出口之報關程序應由何人負擔,自應依前開規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又系爭合約就上訴人裝機試車、裝櫃、完成交機之交貨期限及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已...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買賣費用之負擔002526

民法第378條規定: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 說明: 謹按第三百七十五條,係關係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費用之規定,本條係關於因買賣所生一切費用之規定。此種買賣費用之負擔,如法律別無規定,契約別無訂定,習慣亦無可依據者,應視其利益及義務之所在,而定其負擔費用之人,蓋以免無益之爭議,而期事理之公平也。 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部分: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經兩造合意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之系爭運費支出,顯非送交清償地以外所生之費用,核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不應准許。民法第三百十七條部分: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三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容器予上訴人之清償地,既係在嘉義酒廠,且上訴人亦係前往嘉義酒廠受領該標的物,則上訴人受領標的物後所生系爭運費支出,核非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費用,亦非上訴人增加清償費用之支出,與民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用,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 上訴人再辯稱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貨櫃供裝櫃,且未自行報關出口,故遲延交貨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民法第378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既未明確約定貨櫃之提供及貨物出口之報關程序應由何人負擔,自應依前開規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又系爭合約就上訴人裝機試車、裝櫃、完成交機之交貨期限及系爭設備之安裝地點已...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25

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呂威震向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果爾,呂威震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呂威震之判決,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此一條文位於買賣章中關於交付、利益與危險負擔體系之末端,其立法目的,並非另創一套獨立之「權利買賣」規則,而是將前四條原本針對「物之買賣」所建立的交付、收益歸屬與危險承擔原則,延伸適用於特定類型之權利買賣。蓋權利本質上屬無體,通常並無可供實際交付之標的物,若機械式套用物之交付規範,勢將落空,然而,某些權利之行使,...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裁判彙編-以權利為買賣標的之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002524

民法第377條規定: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說明: 謹按前四條之規定,均關於物的買賣交付之責任。若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本無有體物可以交付,自難適用物的交付之規定。然權利之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例如地上權之買賣)其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與物的出賣必須交付其物者無異,故準用關於物的交付責任之規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呂威震向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果爾,呂威震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呂威震之判決,並有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此一條文位於買賣章中關於交付、危險負擔與利益歸屬之體系位置,承接第三百七十三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對於「物之買賣」所建立的規範架構,將其延伸適用於「以權利為標的」之買賣。其制度意義,在於打破「買賣必以有體物為中心」的傳統思維,承認現代交易中,標的往往不再僅限於具體物,而是各種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例如地上權、典權、用...

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002523

民法第376條規定: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

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出賣人違反關於送交方法特別指示之損害賠償002522

民法第376條規定: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說明: 謹按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者,出賣人應依其方法而為送交,否則買受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使出賣人負賠償之責,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但出賣人違背指示送交之方法,係出於緊急之原因者,則不使負賠償之責。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398條、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3,500,000元,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給付不能,致其確受有上開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違反由乙○○單獨移轉所有權登記交付方法之特別指示,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98條準用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系爭391地號22坪土地之損失,以每坪33,7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742,500元,就該金額上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依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撤回對於黃松山所有系爭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查封後,將購自黃松山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補足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均分配為道路用地,並於系爭391地號土地分割時,分配於道路用地之位置上,以作為原先承諾對於王逢財及王甚多提供道路用地補償之替代,惟上訴人嗣並未以其名義向黃松山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係由秦義坤等人向黃松山買受並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且將其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391地號土地19.6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秦通順,已如上述,茲上訴人未擁有系爭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依上開協議書、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自屬無從履行。且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91地號土地,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後,認上訴人固確有簽立系爭80年7月28日協議書、承諾書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未自黃松山受讓系爭391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無從依該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為履行,而判決系爭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