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特留分之算定003557

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說明: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所謂應繼財產,則應依第1173條算定之,查第1173條第1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同條項後半段之但書,已明有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1187條、1225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院字第743號)。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陳報陳羅日仔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如數繳清(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惟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時,謂: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是原審於計算陳羅日仔之遺產價值時,雖有扣除陳羅日仔之債務七百四十萬元,但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將陳羅日仔上開遺產稅及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中扣除,即逕行算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而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之違法。又上開遺產稅及陳羅日仔喪葬費支出之金額多少,攸關被上訴人特留分之計算及其是否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一條文,奠定我國特留分制度在計算層面上的核心結構,亦即特留分並非直接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總額為基礎,而是必須先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範之方式,算定「應繼財產」,再自該應繼財產中扣除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始得作為特留分計算之基礎。此一設計,體現立法者在保障繼承人最低繼承利益與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自由之間,所作之制度平衡。


所謂「應繼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係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財產,並加計繼承開始前,繼承人中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自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價額。然而,同條項後段但書復明定:「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此一但書,顯示立法者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意思之高度尊重。換言之,雖然法律為避免被繼承人透過生前贈與而架空特留分制度,原則上將特定原因之贈與納入應繼財產計算,但若被繼承人在贈與時明確表示該財產不應算入日後之應繼遺產,即應尊重其意思,不得強行加計。


關於特留分之規範體系,民法繼承編僅在遺囑自由處分之層次設下限制。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225條則規定,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由此可知,特留分制度主要係對「死後財產處分」加以節制,亦即限制遺囑人對其遺產之自由處分,而非全面拘束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生前處分,本質上屬於財產權行使自由之範疇,除非符合第1173條所列舉之加計要件,否則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避免在法律明文之外,擴張特留分之適用範圍,而侵害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自由。此一見解,亦早經院字第743號解釋所揭示,指出縱屬第1173條所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即應適用但書規定,不得曲解特留分制度而另加限制。


特留分之算定,除須正確界定應繼財產之範圍外,尚須依民法第1224條,自應繼財產中扣除債務額。此處所稱「債務」,不僅限於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尚包括依法應由遺產負擔之一切必要費用。民法第1150條即明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此類費用,既係為保存遺產、完成繼承程序所不可或缺,自屬遺產負擔之一環,理應在計算特留分時列為扣除項目。


尤須注意者,遺產稅之性質,於特留分計算中具有關鍵意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8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且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亦要求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提出遺產稅繳納或免納證明。由此可知,遺產稅之繳納,乃遺產得以實際分配與移轉之法定前提,性質上屬於遺產保存與處理所必要之費用,應歸類為遺產管理費。準此,在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遺產稅自應列為債務,予以扣除。


此外,喪葬費用亦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必要支出,依法應由遺產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此一規定,從稅法層面再次確認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負擔之本質。故於計算特留分時,除應扣除被繼承人生前之一般債務及遺產稅外,亦應將喪葬費用一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即就此問題作出明確指示。該判決指出,原審在計算特留分時,僅扣除被繼承人所負之一般債務,而未將遺產稅及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行算定特留分金額,屬於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並進一步強調,遺產稅及喪葬費用之金額多寡,直接影響特留分之計算結果,亦關係特留分權利人是否仍得向他人請求給付,法院自不得忽略。


此一實務見解,揭示特留分算定並非僅為形式化之比例運算,而係一項必須全面考量遺產結構、負擔內容與程序費用之綜合性法律判斷。特留分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對「實質可分配遺產」之最低權利,而非對帳面財產總額之抽象期待。凡為保存遺產、完成繼承程序所不可避免之費用,均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否則即可能導致特留分表面上獲得保障,實際上卻迫使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擔過重負擔,反而破壞制度所追求之實質公平。


綜上所述,民法第1224條所建立之特留分算定體系,係以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為基礎,並以扣除債務額為必要步驟。此一結構,使特留分從抽象比例,轉化為以淨遺產為基礎之具體金額,確保特留分既不被虛化為空洞保障,亦不被擴張為過度壓縮遺囑自由之工具。配合實務對生前贈與加計範圍之嚴格限制,以及對遺產稅、喪葬費與管理費用納入扣除之要求,特留分制度遂能在尊重被繼承人意思、維護家庭倫理與確保分配公平之間,形成一個兼顧自由與保障、形式與實質的平衡架構,展現我國繼承法在現代社會中所追求的核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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