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特留分之算定003556
民法第1224條規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說明: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申請繼承登記,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示。準此,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陳報陳羅日仔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十八元,且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如數繳清(參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在合計陳羅日仔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惟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時,謂: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扣除所負債務七百四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等語。是原審於計算陳羅日仔之遺產價值時,雖有扣除陳羅日仔之債務七百四十萬元,但未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將陳羅日仔上開遺產稅及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五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中扣除,即逕行算定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而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律之違法。又上開遺產稅及陳羅日仔喪葬費支出之金額多少,攸關被上訴人特留分之計算及其是否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一規定在特留分制度體系中,扮演著承上啟下的關鍵角色,因為特留分並非憑空計算的抽象比例,而必須建立在「應繼財產」的具體基礎之上,並在扣除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後,始能得出實際可供分配、並用以衡量特留分是否受侵害的基準數額。換言之,特留分並不是直接以遺產總額為母數,而是以依法算定之「應繼財產」為出發點,再扣除債務,始能形成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計算基礎。
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處所謂「自由處分」,其方式並不限於遺贈,凡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指定應繼分,亦屬自由處分之態樣。遺贈係立遺囑人依遺囑對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指定應繼分,則是直接調整各繼承人彼此間的分配比例。兩者在形式上不同,但在特留分制度下,均可能構成對特留分之侵害,而成為扣減權行使的對象。
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在遺產尚負債務時尤為明顯。於應繼分指定之情形,遺產債務原則上由繼承人間依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於遺贈之情形,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而應受扣減外,繼承人彼此間仍須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此一差異,直接影響特留分計算的基礎與結構,也說明為何特留分之算定,必須回歸到「應繼財產」與「債務扣除」的體系之中。
民法第1224條以明文揭示,特留分係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後算定。第1173條所稱之應繼財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全部財產,並將生前一定期間內之贈與加計在內,以防止被繼承人藉由生前處分而規避特留分制度。特留分之算定,即以此一經法律調整後的「應繼財產」為基礎,再扣除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始得出可供衡量特留分的淨額。此一結構,反映出特留分制度的實質意義在於保障繼承人對「淨遺產」的最低分配權,而非對帳面財產總額的形式期待。
民法第1225條進一步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即指出,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亦應類推適用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內,始應受扣減。此一見解,說明特留分制度並非否定遺囑自由,而是在其外圍設置一條比例性的防線,超過該防線者始受調整,未逾越者則仍屬遺囑自由之正當行使。
特留分算定時,「債務」的範圍與內容,亦是實務爭議的核心。依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均由遺產中支付,屬於遺產負擔的一環。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8條,凡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境內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且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登記規則亦要求申請繼承登記時,須提出遺產稅繳納或免納證明。由此可知,遺產稅之繳納,乃遺產保存及處理上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費用,性質上屬於遺產管理費,自應列入「債務」範圍,於計算特留分時自應扣除。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在計算特留分時,除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外,遺產稅亦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否則即屬法律適用錯誤。同一判決並進一步指出,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必要支出,依法亦應由遺產負擔,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更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以,在計算特留分時,遺產稅與喪葬費用,均應列為扣除項目。倘法院僅扣除一般債務,而未將遺產稅與喪葬費納入,則其所算定之特留分基礎即失真,進而影響是否構成特留分侵害之判斷。
此一實務見解,凸顯特留分算定並非單純的比例運算,而是一項高度依賴財產結構與費用歸屬判斷的綜合性法律工程。特留分制度的核心在於保障繼承人對「實質可分配遺產」的最低權利,凡屬維持遺產存在、完成繼承程序所不可避免之費用,均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否則即可能造成表面上保障特留分,實際上卻使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擔過重負擔的不公平結果。
總結而言,民法第1224條所揭示的「特留分算定」規範,將特留分從抽象比例,落實為以應繼財產為基礎、扣除債務後所形成的具體金額。其制度意義在於,透過嚴謹的計算結構,確保特留分既不被虛化為形式保障,也不被擴張為壓制遺囑自由的過度干預。配合實務對遺產稅、喪葬費及管理費用的納入扣除,特留分制度得以在尊重被繼承人意思、維護家庭倫理與保障交易安定之間,形成一個兼顧實質公平與制度穩定的平衡架構,這正是我國繼承法在現代社會中所展現的重要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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