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遺贈之扣減003559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


應繼分指定非遺贈可依遺囑登記

次按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又應繼分之決定方法有兩種:一為指定應繼分,一為法定應繼分。再依遺囑自由之原則,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民法之所許(參照戴東雄、戴炎輝先生著中國繼承法16版第67頁);及遺囑之內容關於應繼分之指定,毋待乎執行即可達到目的(同上著作,頁290),從而,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當然發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待事後之執行。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僅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此在我國民法雖無明文,但亦當作積極之解釋(同上著作,頁71)。職故,被繼承人僅就一部分之遺產指定應繼分之情形,對該遺產而言,繼承當時即生變更「法定應繼分」為「指定應繼分」之效力,尚無疑義。經查,兩造對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真實,尚無爭議,且依該遺囑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晃、李秋麟共同均分,是對前揭不動產而言,被繼承人李文章死亡之時,即生由李晃及李秋麟共同繼承之效力,原告之法定應繼分在未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對系爭不動產即無應繼分之存在,亦即對系爭不動產而言,原告尚非當然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屬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殆無疑義。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15號判例謂「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同認斯旨。另內政部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釋謂:「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即本於斯旨作成函釋,尚無牴觸法律。被告援引作為核准繼承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之處。此外,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固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乃因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之故,故明定應由繼承人全體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旨在消滅原公同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在未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並無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尚非該前揭規定所指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是被告核准訴外人李晃、李秋麟申請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又承前所述,關於遺囑「指定應繼分」而變更「法定應繼分」,並無須執行,是亦與民法第1209條以下遺囑執行之規定無涉,原告一再執陳詞爭辯,殊無可取。至於依被繼承人上開遺囑內容將遺產分割之結果,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仍非無效,僅受害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而已,在原告未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私權前,被告對之亦無從置喙。100從而,本件被告於受理李晃、李秋麟之登記申請後,依渠等所提示之遺囑內容,准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李晃、李秋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洵無違誤。四、以遺贈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毋庸酌給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


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次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4款亦載有明文。查程黛麗之遺產包含系爭52之1號房地、萬泰銀行高雄分行活儲124元、高雄社東郵局活儲69,499元,而程黛麗於遺囑中就系爭52之1號房地係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此有卷附程黛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自書遺囑可參,足認被繼承人程黛麗業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並將其中最有價值之系爭52之1號房地全數分配予原告,確有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要旨)


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條文中似乎僅限於遺贈,始得成為扣減之標的,惟實務見解並不以遺贈為限,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死因贈與或遺囑信託,均得為扣減之標的,茲分述如下:


應繼分之指定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者,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2.認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得為扣減之標的者,例如: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認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認為,「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並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院字第741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認為,「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參照)。是被繼承人得在遺囑上直接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且其指定方法不必就全部遺產或全部繼承人均為指定,於一部指定時,未指定部分,依法定應繼分為分配;於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時,該指定尚非無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僅受侵害之人得就被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而已。」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認為,「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郭顯華既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且已侵害上訴人二人之特留分,上訴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


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對象

民法僅於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743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院字第2364號)。


死因贈與為扣減之標的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認為,「死因贈與固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惟上訴人僅提出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之『支出總表』為證,並未提出單據供審酌,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事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25條前段、第1200條及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前揭鬮分書之約定,為曾○祥、曾○員妹與曾○生、曾○朋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25年台上字第660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自滋疑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


遺囑信託得為扣減之標的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為,「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二條著有明文。系爭遺囑信託係以遺囑方式,將陳羅日仔所有系爭不動產指定於其死亡後成立信託,同時指定信託期間、信託管理人及信託之受益人與信託期滿信託財產之歸屬等,其性質上屬以遺囑方式為信託而為遺產之處分,當無疑義。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279號亦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系爭遺囑信託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惟如上所論,亦僅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因侵害其特留分而謂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規定全部無效,尚有未合。」又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生前贈與或生前特種贈與不得為扣減之標的(21年院字743號、31年院字2364號、25年院字1578號、25年上字660號、48年台上字371號)。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庚○○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壬○○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及壬○○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查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乙○○等三人於庚○○死亡後,雖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迨至九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追加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乙○○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乙○○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查原審一方面認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一方面認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性質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判決理由不免矛盾。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認邱月裡所遺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尚有儲蓄及大批股票。然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之左列不動產由本人之女兒甲○○單獨繼承等語。則其真意為何?是否僅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包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如為肯定,則究係僅就所列不動產部分為指定,抑或就全部遺產為指定分割方法,當涉及共同繼承人得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並與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有重要關聯,原審就系爭遺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邱月裡生前以遺囑方式之遺產分割方法,均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訴人丙○○於知悉邱月裡去世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個別的就其應繼財產權向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是否不能認其有拋棄特留分之意思,即非無疑?又上揭提存金七百十萬元均係以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甲○○六人之名義提存,欲行領回上揭提存金,似須由邱創城、邱月裡之繼承人全體及其餘四人名義為之,果爾,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丙○○配合領取,能否即認上訴人係認丙○○未拋棄特留分之權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被上訴人丙○○未依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進而認被上訴人丙○○未拋棄特留分,自欠允洽。末查被上訴人等與邱月裡因家產糾紛,多所爭執,並一再纏訟,證人蔡邱碧欗又證稱:其母已表示不將財產分配予乙○○、丙○○、丁○○和邱瓊英等詞。則被上訴人是否未構成對於被繼承人邱月裡有重大之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僅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院字第二三六四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武烈所立遺囑贈與固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侵害特留分,經扣減之贈與或遺贈,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八五頁參照),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其前段稱「遺贈財產」,後段稱「遺贈價額」,而不稱「遺贈財產價額」,則於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惟應扣減其一部時,除當事人另有合意外,依鑑定價格應以其剩餘價額為給付(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八一頁參照)。本件僅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其餘被上訴人癸○○、丙○、甲○○、戊○○、己○○、丁○○、丙○似有受侵害,惟均未行使,且被上訴人癸○○、甲○○、戊○○、己○○、丁○○為遺贈之履行,會同依莊武烈口授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各受贈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僅能扣減一部分即前述之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且應向受遺贈人行使,即可使上訴人不受損害,且能兼顧尊重遺囑人莊武烈生前立遺囑之意思,自不得將依該有效之遺囑贈與所為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徒增紛擾及勞費。再者,被上訴人本於口授遺囑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因此,本件莊武烈口授遺囑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上訴人僅能就一部行使扣減權,則上訴人依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先位之訴主張該口授遺囑無效而確認就莊武烈之遺產有應繼分十分之一,並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平房及現金,系爭存款及利息返還於伊及被上訴人全體,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查原審一方面認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一方面認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性質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判決理由不免矛盾。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認邱月裡所遺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尚有儲蓄及大批股票。然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之左列不動產由本人之女兒甲○○單獨繼承等語)。則其真意為何?是否僅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包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如為肯定,則究係僅就所列不動產部分為指定,抑或就全部遺產為指定分割方法,當涉及共同繼承人得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並與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有重要關聯,原審就系爭遺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邱月裡生前以遺囑方式之遺產分割方法,均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訴人丙○○於知悉邱月裡去世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個別的就其應繼財產權向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是否不能認其有拋棄特留分之意思,即非無疑?又上揭提存金七百十萬元均係以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甲○○六人之名義提存,欲行領回上揭提存金,似須由邱創城、邱月裡之繼承人全體及其餘四人名義為之,果爾,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丙○○配合領取,能否即認上訴人係認丙○○未拋棄特留分之權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被上訴人丙○○未依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進而認被上訴人丙○○未拋棄特留分,自欠允洽。末查被上訴人等與邱月裡因家產糾紛,多所爭執,並一再纏訟,證人蔡邱碧欗又證稱:其母已表示不將財產分配予乙○○、丙○○、丁○○和邱瓊英等詞。則被上訴人是否未構成對於被繼承人邱月裡有重大之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並無規定,有主張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有主張扣減權為形成權,形成權之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是扣減權類推適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適當,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自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有主張扣減權為永久之抗辯權,故無消滅期間之規定。另有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自得行使扣減權時起,經過15年而消滅(以上各見解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8年2月7版第2刷,350-351頁)。按扣減權之性質既為形成權,為早日確定繼承財產之關係及保護交易安全,其行使期間應有所限制,而其性質既為形成權,其權利行使期間屬除斥期間,在類推適用上,應以類推適用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較為妥適,而非類推適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消滅期間,應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期間,即自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規範之「遺贈之扣減」,係我國繼承法體系中用以平衡「遺囑自由」與「特留分保障」之核心制度。特留分制度本旨在於防止被繼承人藉由遺囑完全排除法定繼承人,使其陷於生活無依之狀態,因此法律一方面肯認遺囑人得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自由處分遺產,另一方面則於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設計扣減機制,使特留分權利人於其應得份額因死因處分而遭侵害時,得以回復最低限度之繼承保障。該條明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一規範,表面上似僅以「遺贈」為扣減對象,然實務與學說長期發展之結果,已將其射程擴張至一切具有死因處分性質之遺囑行為,包括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死因贈與、遺囑信託等,形塑出一套以特留分保障為核心、以扣減權為工具之完整制度。


在體系上,特留分之計算,須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應繼財產,再依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自其中扣除債務額後,作為特留分之基礎。特留分本質上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之最低保障份額,並非源自遺囑之給與,而係法律直接賦予。惟法律並未因此否認遺囑之效力,而是採取「有效但可被扣減」之設計,使侵害特留分之遺囑處分在未行使扣減權前仍具完全效力,僅於特留分權利人依法行使扣減權後,始於侵害部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即明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而僅賦予特留分權利人扣減之權利,此種設計兼顧遺囑人意思之尊重與繼承人最低生活保障之需求,構成我國繼承法最具特色之平衡機制。


由此觀之,扣減權之性質並非單純請求權,而屬於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一經向扣減義務人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即直接改變既存之法律狀態,使侵害特留分之遺囑處分於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而無須另經法院形成判決始生效力。實務多認扣減權行使後,侵害部分即當然回復為特留分權利人應有之權利狀態,其效果類似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涉及親屬關係與繼承權義之安定,因此如何限制其行使期間,成為實務與學說長期爭論之焦點。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即以交易安全與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為由,認為扣減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並進一步指出,扣減權消滅後,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特留分權利人不得再以繼承權或物上請求權主張回復遺產。


然而,扣減權適用範圍之擴張,尤為實務發展之關鍵。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文字上僅及於「遺贈」,早期院字第七四三號、第二三六四號解釋即明確指出,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非扣減之對象,乃基於尊重既得權益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之考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亦重申,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然隨著遺囑自由之運用方式日趨多樣,實務逐漸意識到,若僅限於「遺贈」始得扣減,則遺囑人可透過指定應繼分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等形式,實質達成與遺贈相同之效果,而規避特留分保障,致制度目的落空。是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數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將應繼分指定納入扣減射程。此後,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被納入類推適用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十號判決即指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使扣減權。


此一發展,使扣減權不再侷限於形式上名為「遺贈」之處分,而是以「是否屬於死因處分、是否侵害特留分」作為實質判斷標準。凡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所為,並於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足以改變遺產歸屬或分配結構之行為,均被視為與遺贈同質,而得成為扣減之標的。此包括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死因贈與以及遺囑信託。實務因此形成「形式不限、實質審查」之操作原則,避免遺囑人以不同法律技術繞過特留分制度,確保特留分保障之實效性。


以應繼分之指定為例,應繼分本係各繼承人就遺產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原則上依親等與身分設計法定應繼分,然基於遺囑自由原則,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於繼承開始時即變更原有之法定比例。該指定並非遺贈,而係對繼承比例之重構,然其經濟效果往往與遺贈無異,甚至更具排他性。倘被繼承人藉由指定應繼分,將全部主要財產集中於特定繼承人,使其他繼承人實質上喪失最低保障,若仍拘泥於條文文字而否認扣減權,特留分制度將形同虛設。故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判決一致認為,應繼分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使受侵害者得行使扣減權,而非逕認該指定無效。如此一來,遺囑指定仍維持其原有效力架構,僅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經扣減權行使後始生調整,既尊重遺囑人意思,又維護特留分之最低保障。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然。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繼承人原則上應從其所定。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其性質乃對遺產分配方式之安排,而非直接贈與特定財產予特定人。然在實際運作上,分割方法之指定往往直接導致財產集中於少數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造成與遺贈相同之排除效果。實務因此認為,縱令該指定違反特留分,其效力並非當然無效,而是維持有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臺灣高等法院多數判決皆指出,遺囑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於侵害部分發生扣減效果,而不影響其餘部分之效力。此種處理模式,使遺囑之整體結構得以保留,避免因一部侵害即全面失效所生之不穩定。


至於死因贈與,其性質介於贈與與遺贈之間,係以契約方式成立,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由於其於生前尚未給付,亦未發生既得權益之移轉,實質上與遺贈同為死後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即指出,死因贈與與遺贈僅在形式上有所不同,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其效果同為死後處分,故在特留分制度之適用上,是否應類推適用扣減規定,自有肯認之餘地。後續實務逐漸採取肯定立場,認死因贈與侵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避免遺囑人以契約形式規避特留分限制。


遺囑信託亦被納入扣減射程。信託法允許以遺囑方式設立信託,被繼承人得於遺囑中將遺產置於信託架構之下,指定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期間。此類遺囑信託,實質上係對遺產之死後處分,其經濟效果可能長期排除法定繼承人對財產之直接支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即明確指出,遺囑信託屬以遺囑方式處分遺產,仍應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若侵害特留分,並非信託當然無效,而僅特留分權利人得就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此一見解,確立遺囑信託亦不得成為規避特留分之工具。


然而,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仍被排除於扣減制度之外。院字第七四三號、第二三六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多數判例皆強調,民法並未如部分外國立法例,賦予特留分權利人於必要範圍內扣減生前贈與之權。此乃基於尊重既得權益與維持交易安全之考量。生前贈與一經成立並履行,受贈人即取得完整權利,若允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溯及扣減,將使長期存在之財產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亦可能動搖第三人交易之信賴基礎。是以,我國法明確採取「死因處分受限、生前處分自由」之結構,使特留分制度之射程集中於遺囑與死後生效之處分,而不干預生前已完成之財產移轉。


綜合而論,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建構之扣減制度,已由最初僅及於遺贈,發展為涵蓋一切死因處分之實質規範。其核心精神不在否定遺囑自由,而在於透過形成權之行使,於必要限度內調整遺囑效果,使繼承人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保障。侵害特留分之遺囑處分並非無效,而是「有效但可被扣減」,此一設計使遺囑之整體架構得以保留,同時賦予受侵害者救濟手段。扣減權之性質為形成權,其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實務多以類推方式限制其行使,促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兼顧親屬秩序與交易安全。特留分制度於此不再僅是抽象之比例規定,而是透過扣減權之運作,實際介入遺囑效力之形成過程,成為我國繼承法中最具動態調整功能之制度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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