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特留分之決定003554

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說明: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係指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之,規範不同,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特留分扣減權既係形成權之一,如許永久存續,將使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永不確定;酌以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莫不設有除斥期間,以防其弊(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等參看)。且權利人一經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此等扣減權行使之法律效果,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近似。為儘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減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法理,併酌以特留分扣減權屬於形成權性質,應認「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不得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3條就我國繼承制度中「特留分」之內容與比例,作出明確而具體之規範,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之三分之一。此一制度設計,係在尊重遺囑自由與保障近親最低生活基礎之間取得平衡,其核心理念並非否定被繼承人對財產的自由處分權,而是在立法政策上認為,某些與被繼承人關係最為密切、在倫理與生活上具有高度依附性的親屬,不應因遺囑之存在而完全被排除於繼承之外,因此即使被繼承人另有遺囑安排,仍須保留一定比例之遺產,作為該等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的保障。


特留分制度之性質,並非賦予特留分權利人對特定遺產標的之物權,而係一種對被繼承人整體財產配置自由所設的限制界線。被繼承人固得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分配遺產,甚至為遺贈,但其自由處分之範圍,僅及於扣除特留分後之「自由處分部分」。一旦其遺囑或遺贈內容,逾越此界線,致特留分權利人實際所得不足其應得特留分時,法律即賦予特留分權利人「扣減權」,使其得對受侵害部分行使形成權,以回復其最低保障。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即指出,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尤為重要者在於,該判決明確揭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此一見解,對實務運作具有關鍵意義。特留分並非意味著某一特定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財產項目,必然應歸屬於特留分權利人,而是以整體遺產價值為基準,計算其最低應得額度。扣減權一經行使,其法律效果即在於使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指定失效於相當範圍內,並回復為「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權利狀態,而非直接轉換為對某一具體標的物的物權。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亦承此體系思考,明確指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時得請求回復之制度不同。特留分權利人主張權利時,並非當然得請求塗銷特定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應以整體遺產為計算基礎,判斷是否確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再由扣減權之行使,調整遺產分配結果。若逕以特定標的物為對象請求塗銷,反而混淆了「概括權利」與「特定物權」之區別,亦不符特留分制度之本旨。


特留分扣減權既屬形成權,其行使即具有直接變動法律關係之效力。正因其對既存法律狀態具有重大影響,若允其永久存在,勢將使繼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交易安全與財產秩序。基於此一考量,實務逐漸形成見解,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應設有除斥期間,以促使權利關係儘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一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即援引民法第1146條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理,並結合形成權普遍設有除斥期間之體系觀察,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且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者,不得再行使。此一見解,兼顧了特留分權利人之保障與繼承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長期承受不確定風險。


從制度功能觀察,特留分並非單純的財產分配技術,而是立法者對家族倫理與社會責任所作之價值選擇。其背後隱含的,是對於近親間扶養關係與情感連結的肯認,以及對於「完全剝奪」繼承期待之戒慎。然特留分並未否定遺囑自由,而是透過比例限制,使遺囑人仍能在相當範圍內實現其個人意志,同時保留最低保障,避免遺囑成為對近親關係之徹底否定。


在實務運作上,特留分之計算,須先確定法定應繼分,再依第1223條所定比例計算特留分額度,並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遺產價值為基礎,扣除債務後,判斷是否因遺贈或指定繼承而致不足。若不足,始得行使扣減權。扣減權之行使方式,原則上須向受侵害利益之受遺贈人或指定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並於必要時提起訴訟確認其效力。其效果並非直接取得某一標的物,而是使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於相當範圍內失效,回復至依法分配之狀態。


總結而言,民法第1223條所揭示之特留分制度,係以比例化方式,在遺囑自由與近親保障之間劃定不可逾越的界線。透過扣減權之形成權性質與概括存在之法律構造,使特留分既能發揮最低保障功能,又不致過度侵害遺囑制度之核心價值。配合實務對除斥期間之建構,更使該制度在保障弱勢繼承人之同時,兼顧繼承關係與財產秩序之安定,形成一套兼具倫理基礎、法律技術與社會功能的完整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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