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裁判彙編-遺贈之扣減003558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應繼分,謂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而所謂遺贈,為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之指定,債務於繼承人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遺產債務。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若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指定應繼分超逾法定應繼分而侵害特留分者,僅於超逾法定應繼分之範圍,始應受扣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
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的區辨及除斥期間的起算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扣減權利人對於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對於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惟所謂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此因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無從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庚○○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壬○○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及壬○○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稽。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查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乙○○等三人於庚○○死亡後,雖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迨至九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追加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乙○○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乙○○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者,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次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查原審一方面認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一方面認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性質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判決理由不免矛盾。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認邱月裡所遺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尚有儲蓄及大批股票。然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之左列不動產由本人之女兒甲○○單獨繼承等語。則其真意為何?是否僅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包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如為肯定,則究係僅就所列不動產部分為指定,抑或就全部遺產為指定分割方法,當涉及共同繼承人得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並與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有重要關聯,原審就系爭遺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邱月裡生前以遺囑方式之遺產分割方法,均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訴人丙○○於知悉邱月裡去世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個別的就其應繼財產權向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是否不能認其有拋棄特留分之意思,即非無疑?又上揭提存金七百十萬元均係以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甲○○六人之名義提存,欲行領回上揭提存金,似須由邱創城、邱月裡之繼承人全體及其餘四人名義為之,果爾,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丙○○配合領取,能否即認上訴人係認丙○○未拋棄特留分之權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被上訴人丙○○未依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進而認被上訴人丙○○未拋棄特留分,自欠允洽。末查被上訴人等與邱月裡因家產糾紛,多所爭執,並一再纏訟,證人蔡邱碧欗又證稱:其母已表示不將財產分配予乙○○、丙○○、丁○○和邱瓊英等詞。則被上訴人是否未構成對於被繼承人邱月裡有重大之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僅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院字第二三六四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武烈所立遺囑贈與固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惟侵害特留分,經扣減之贈與或遺贈,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八五頁參照),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又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其前段稱「遺贈財產」,後段稱「遺贈價額」,而不稱「遺贈財產價額」,則於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惟應扣減其一部時,除當事人另有合意外,依鑑定價格應以其剩餘價額為給付(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八一頁參照)。…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僅能扣減一部分即前述之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且應向受遺贈人行使,即可使上訴人不受損害,且能兼顧尊重遺囑人莊武烈生前立遺囑之意思,自不得將依該有效之遺囑贈與所為所有權登記全部塗銷,徒增紛擾及勞費。再者,被上訴人本於口授遺囑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因此,本件莊武烈口授遺囑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上訴人僅能就一部行使扣減權,則上訴人依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先位之訴主張該口授遺囑無效而確認就莊武烈之遺產有應繼分十分之一,並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平房及現金,系爭存款及利息返還於伊及被上訴人全體,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查原審一方面認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一方面認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性質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判決理由不免矛盾。再者依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認邱月裡所遺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尚有儲蓄及大批股票。然被繼承人邱月裡於系爭遺囑載明本人名下之左列不動產由本人之女兒甲○○單獨繼承等語)。則其真意為何?是否僅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包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如為肯定,則究係僅就所列不動產部分為指定,抑或就全部遺產為指定分割方法,當涉及共同繼承人得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並與特留分扣減權行使有重要關聯,原審就系爭遺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邱月裡生前以遺囑方式之遺產分割方法,均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查被上訴人丙○○於知悉邱月裡去世後,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拋棄對邱月裡之財產繼承權,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其個別的就其應繼財產權向上訴人為拋棄之意思,是否不能認其有拋棄特留分之意思,即非無疑?又上揭提存金七百十萬元均係以邱創城、邱月裡、邱鴻森、邱碧惠、蔡邱碧欗、甲○○六人之名義提存,欲行領回上揭提存金,似須由邱創城、邱月裡之繼承人全體及其餘四人名義為之,果爾,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丙○○配合領取,能否即認上訴人係認丙○○未拋棄特留分之權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被上訴人丙○○未依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進而認被上訴人丙○○未拋棄特留分,自欠允洽。末查被上訴人等與邱月裡因家產糾紛,多所爭執,並一再纏訟,證人蔡邱碧欗又證稱:其母已表示不將財產分配予乙○○、丙○○、丁○○和邱瓊英等詞。則被上訴人是否未構成對於被繼承人邱月裡有重大之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並無規定,有主張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有主張扣減權為形成權,形成權之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是扣減權類推適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非適當,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自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有主張扣減權為永久之抗辯權,故無消滅期間之規定。另有主張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自得行使扣減權時起,經過15年而消滅(以上各見解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8年2月7版第2刷,350-351頁)。按扣減權之性質既為形成權,為早日確定繼承財產之關係及保護交易安全,其行使期間應有所限制,而其性質既為形成權,其權利行使期間屬除斥期間,在類推適用上,應以類推適用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較為妥適,而非類推適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消滅期間,應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期間,即自知悉特留分遭侵害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查系爭遺囑記載遺產全由被告藍國麟及藍天真繼承,的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而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民法繼承編所設計之「特留分」制度,並非否定遺囑自由,而是在尊重遺囑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為法定繼承人保留最低限度之生活保障,使其不致因被繼承人片面偏愛、情感失衡或外力影響,而在死亡後完全失去繼承利益。民法第1187條明文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顯示我國繼承法體系係以「遺囑自由為原則,特留分限制為例外」之結構存在。而第1225條所規定之「遺贈之扣減」,正是此一結構中,將抽象之特留分權利轉化為具體法律效果的核心機制。條文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一規範並未宣告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無效,而是賦予特留分權利人一項形成權,使其得藉由意思表示,使侵害部分喪失效力,以回復自身最低繼承保障。
從體系觀察,第1225條並非孤立存在,而係與第1187條、第1224條、第1173條形成緊密關聯。特留分之基礎,來自第1224條所定之計算方式,即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第1187條則界定遺囑自由之邊界。當遺囑人藉由遺贈、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等死因處分,使特定繼承人或第三人獲取過多遺產,導致其他繼承人所應得之最低保障不足時,特留分即遭侵害,而第1225條即成為權利回復的制度工具。實務一貫認為,遺囑自由之行使方式,不僅限於「遺贈」本身,凡具有死因處分性質,足以改變遺產最終歸屬的安排,例如指定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均應與遺贈同視,只要其結果侵害特留分,即得類推適用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第1225條規定。
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被實務與通說定位為「物權之形成權」。所謂形成權,係指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使既存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權利。特留分權利人一旦向扣減義務人為扣減之意思表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指定,即於該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無須經法院判決始生變動效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均指出,扣減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上,而非轉化為單一特定標的物之權利。換言之,特留分本質上係一種「概括性繼承權份額」,並非具體存在於某一筆土地、某一帳戶存款或某一特定財產,扣減之結果,亦非直接產生金錢請求權,而是使原本因遺囑安排而偏移之遺產分配狀態,回復至符合法定最低保障之結構。
此一概括性特質,對實務運作具有關鍵意義。特留分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權利並非必然指向某一具體遺贈標的,而是回復其在「全部遺產」中應有之最低比例。是以,在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的情形,特留分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但並不當然取得對特定標的之單獨物權,亦不得逕自否定遺囑所指定之整體分割架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即指出,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時,繼承人原則上仍受該分割方法拘束,縱然特留分遭侵害,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亦不得再主張其對他人依遺囑所取得之特定遺產部分,具有公同共有權,而僅得請求以金錢補足不足額,以兼顧遺囑人意思與特留分保障之平衡。
另一方面,第1225條所規範之扣減標的,僅限於「遺贈財產」,此一設計亦揭示我國立法者對生前處分與死因處分之嚴格區分。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即指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原則上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院字第743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民法並未賦予特留分權利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為扣減之權限,解釋上亦不得擴張。換言之,立法者刻意將特留分之保護範圍,限定於「死亡後始生效力」之處分行為,避免過度干預當事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是以,第1225條僅規定遺贈之扣減,而未涵蓋生前贈與,正體現我國繼承法對私有財產自由與家庭保障之權衡選擇。
此一制度設計,使得「遺囑違反特留分」與「特留分被侵害」成為兩個必須嚴格區分的概念。遺囑違反特留分,係指遺囑內容在客觀上超越遺囑人自由處分之界限;而特留分被侵害,則係指該遺囑內容經實際履行後,使特留分權利人之應得額度不足。前者著眼於遺囑本身,後者則著眼於結果狀態。實務一貫認為,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當然無效,而僅於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始在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即明示,民法第1225條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而僅賦予扣減權。此一結構,使特留分制度呈現出「可撤回性侵害」的特徵,亦即是否發生實質效果,取決於權利人是否行使扣減權,而非法律自動介入。
此種設計,兼顧遺囑自由與家庭保障,亦符合私法自治精神。若特留分制度採取強制無效模式,則遺囑人稍有偏離,即全面失效,將嚴重削弱遺囑制度的功能;而以扣減權作為調整機制,則保留彈性,使特留分權利人得衡量家庭關係、實際需要與交易安定,決定是否啟動法律救濟。正因如此,扣減權在性質上雖為物權形成權,卻並非當然行使,而須權利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方生效力。
特留分扣減權既屬形成權,其行使方式與期間,即成為實務與學理爭議的核心。民法並未就扣減權設置明文之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然若容許此一形成權永久存續,將使繼承關係及財產歸屬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基於此一考量,實務多認為,特留分扣減權雖無明文期間規定,仍應類推適用其他形成權之制度,以限制其行使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均明確指出,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身分與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權利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悉其特留分權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者,亦不得再行使。
此處所謂「知悉特留分權被侵害」,實務尤為強調,並非僅指知悉遺囑存在或知悉遺囑內容,而係指知悉遺囑內容已被履行,因而在現實上發生特留分不足之結果。最高法院一再指出,遺囑內容若尚未履行,即尚未發生特留分實質被侵害之狀態,權利人尚無行使扣減權之必要與可能,自不生起算期間之問題。此一見解,區別「遺囑存在」與「權利受侵害」兩個層次,避免權利人在尚未實際受損前,即因期間經過而喪失救濟機會,亦符合形成權行使須以具體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前提之原理。
關於期間類推之基準,實務亦存在不同取徑。有判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債權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認為扣減權亦屬形成權,其期間應為「自知悉侵害時起一年,或自繼承開始起十年」;亦有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第1146條第2項之「二年、十年」架構,較能兼顧親屬關係之特殊性與繼承秩序之安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具體年限,實務已形成共識,即扣減權並非永久存在,而屬具有除斥性質之形成權,其行使須受期間限制,否則將使遺囑與繼承關係長期懸宕,與私法追求法律關係安定之目的相違。
特留分扣減權之另一重要特質,在於其效果並非「全面否定遺囑」,而僅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使遺囑或遺贈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判決即指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經扣減後,僅於侵害部分失效,其餘部分仍為有效。此一見解,體現第1225條文字所隱含之比例原則,即「按其不足之數」扣減,而非一概推翻遺囑安排。條文更進一步規定,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顯示立法者意在以最小侵害方式,回復特留分權利人之最低保障,同時最大程度維持遺囑人原有意思之效力。
在多數受遺贈人並存之情形,比例扣減機制尤具關鍵意義。假設遺囑人將大部分財產分別遺贈予多名受遺贈人,而某一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因此不足,若僅向其中一名受遺贈人全數扣減,將造成不公平結果,亦可能扭曲遺囑人原本希望「平均分配給數人」之意旨。第1225條後段以比例方式分攤扣減負擔,使各受遺贈人依其受益程度,共同承擔回復特留分之責任,既維持公平,亦尊重遺囑整體結構。實務並進一步指出,若僅需扣減遺贈之一部分以補足特留分,除當事人另有合意外,原則上應以鑑定價格計算剩餘價額,以金錢方式補足,而非當然塗銷全部遺贈登記,徒增紛擾與成本。
值得注意者,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對象,並非遺囑人,而係「侵害特留分之人」。若侵害源自遺贈,則扣減義務人為受遺贈人;若侵害源自應繼分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指定,則扣減義務人為因此受益之其他繼承人。此一區分,亦呼應前述「遺囑違反特留分」與「特留分被侵害」之概念差異。遺囑內容本身固出於遺囑人意思,但實際侵害權利者,乃係因該內容獲得過度利益之相對人。是以,扣減權之行使,係對受益者為意思表示,而非對遺囑本身為抽象否定。此亦說明,特留分制度之核心並非「懲罰遺囑人」,而是「調整受益者與權利人間之財產關係」,使之回歸最低公平。
在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特留分扣減權之運作更顯其精緻性。民法第1165條允許遺囑人指定分割方法,繼承人原則上須依其所定。縱使該指定侵害特留分,其指定本身亦非無效,而僅於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實務並指出,扣減權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所回復之權利,仍為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應有份額,而非當然轉換為對特定標的之單獨權利。故在多數情形下,法院會以金錢補償方式,調整實際分配結果,以兼顧遺囑人原定之分割架構與特留分之最低保障,避免因形式上之塗銷或重新分割,造成交易混亂。
此種制度運作,使特留分扣減權呈現出高度彈性與調整性,其功能不在於推翻遺囑,而在於「修正結果」。正因如此,特留分權利人是否行使扣減權,乃一種策略性選擇,而非必然義務。權利人得考量家庭關係、實際需求、訴訟成本與交易影響,決定是否啟動此一形成權。特留分制度因此不僅是繼承法上之技術規範,更是一種在遺囑自由與家庭保障之間,維持動態平衡的法律工具。
特留分扣減權之制度設計,最終目的並非在於否定遺囑制度本身,而是在尊重遺囑自由之前提下,為法定繼承人保留一條最低保障的安全線。民法第1187條明白揭示,遺囑人得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自由處分其遺產,此一規範即揭示,遺囑自由本非無限制,而須與家族扶養倫理與近親保障並存。第1225條所建構之扣減機制,正是此一限制的具體化,其運作方式並非將侵害特留分之遺囑宣告為當然無效,而是賦予特留分權利人一項形成權,使其得主動介入既成之分配結果,將侵害部分「削減」至符合法定下限。
因此,在法律效果上,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分配方式,於扣減權尚未行使前,仍屬有效。遺囑所指定之受遺贈人,仍可依遺囑取得權利並辦理移轉登記。僅於特留分權利人向扣減義務人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後,侵害部分始自該時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一再強調,扣減權之行使具有即時發生效力之形成性質,無須法院另為形成判決,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本身即足以使侵害部分歸於失效。訴訟程序多半僅係在扣減義務人爭執其成立或範圍時,作為確認與計算之手段,而非形成效力之必要前提。
此一制度結構,亦反映出特留分權利人於繼承關係中的主動性。特留分並非自動回復,而須權利人自行評估是否行使。若權利人選擇沉默,遺囑所為之分配即得完全依其內容實現。此種設計,使特留分既非強制性剝奪遺囑自由之工具,亦非僅具宣示性之道德規範,而是一項需經權利人啟動的實體權利。特留分制度因此兼顧了三重價值:其一,尊重遺囑人意思;其二,保障近親最低生活基礎;其三,維持繼承關係與交易秩序之安定。
在實務運作中,特留分扣減權經常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發生競合與區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針對繼承權本身遭否認或排除之情形,旨在回復繼承人之身分地位與其對遺產之概括權利;特留分扣減權則是在承認遺囑與分配架構有效之前提下,僅就超出自由處分範圍之部分加以修正。二者雖同屬形成性質,且實務上多以第1146條第2項作為扣減權期間類推之依據,但其功能與適用情境仍有本質差異。繼承回復請求權處理的是「是否為繼承人」與「是否被排除於繼承體系之外」的問題;特留分扣減權處理的,則是「在已承認繼承地位之下,分配結果是否低於法定下限」的問題。
正因如此,當遺囑完全未將某繼承人列入受益名單時,該繼承人究應主張繼承回復,抑或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實務上須視具體情況而定。若其他繼承人否認其繼承身分,並排除其對遺產之管理、占有或處分,則構成繼承權侵害,應循第1146條途徑救濟;若繼承身分並未被否認,而僅係遺囑分配結果使其所得低於特留分,則應以第1225條之扣減權作為調整工具。兩者在功能上雖可互為補充,但不可混同,否則將模糊「身分權回復」與「財產分配修正」之界線。
此外,特留分制度亦清楚劃分生前處分與死因處分之界線。最高法院早年即指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原則上不受特留分制度之限制,除非該贈與屬第1173條所列舉應加入應繼財產之類型。民法第1225條亦僅規定「遺贈」得為扣減對象,並未賦予特留分權利人對一般生前贈與為扣減之權。此一立場,凸顯特留分制度僅係對「死後處分」設限,而非全面干預財產所有人於生前之處分自由。立法者藉此維持個人財產權與生前自治之核心價值,僅在死亡所引發之財產承繼階段,介入調整結果。
綜合而論,民法第1225條所建構之特留分扣減制度,並非單純的數學計算規則,而是一套兼顧遺囑自由、家庭倫理與交易安全之動態平衡機制。其核心精神,在於承認遺囑人得自由規劃身後財產,但同時承認法定繼承人至少應保有一定比例之保障;其運作方式,則透過形成權的設計,使權利人得依實際情況選擇是否介入修正結果;其法律效果,並非全面推翻遺囑,而僅在必要範圍內削減侵害部分;其時間結構,則透過除斥期間之類推適用,使繼承關係得以在合理期間內確定。
正是在此意義下,特留分扣減權成為我國繼承法體系中,最能體現「自由與限制並存」精神之制度。它既不是對遺囑自由的否定,也不是對家庭保障的空洞宣示,而是一項要求權利人主動行使、並受時間約束、且僅發生比例修正效果的精密法律工具。透過此一制度,民法在個人意志與家族連帶之間,建立起一條可被操作、可被調整、亦可被放棄的平衡線,形塑出臺灣繼承法獨有的價值結構與實務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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