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特留分之決定003555
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說明:
特留分扣減權之目的,乃在保障繼承人得主張最低的法定應繼分,從而維護人倫道理,維持家庭制度及社會利益之保護。尤其是羅馬法與日耳曼法之歷史演變及現今各國立法例大多承認特留分制度與扣減權之存在觀點,應可知悉其趨勢之所在。
「特留分」可謂係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法文明定法定繼承人一定程度之繼承比例,立法意旨在於對近親的慈愛義務與經濟扶養。然以現今臺灣社會之生活型態觀之,特留分恐阻礙了被繼承人處分財產之遺願。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係指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之,規範不同,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塗銷,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因特留分扣減權既係形成權之一,如許永久存續,將使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永不確定;酌以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莫不設有除斥期間,以防其弊(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七條..等參看)。且權利人一經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此等扣減權行使之法律效果,與正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近似。為儘速確定扣減權利人與扣減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法理,併酌以特留分扣減權屬於形成權性質,應認「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不得行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223條所揭示之「特留分」制度,係我國繼承法中極具象徵性與制度性意義之核心規範,其目的並非在於否定遺囑自由,而是在尊重被繼承人對其財產終局處分意思的同時,為若干與其關係最為密切、在倫理與生活上具有高度依附性的親屬,劃設一條不可被完全剝奪的最低保障界線。條文明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透過比例化的方式,使不同親屬依其親疏程度,享有不同層次的最低繼承保障。此一制度反映出立法者在遺囑自由與家族倫理之間所作的價值選擇,其背後所維護者,不僅是個別繼承人的財產利益,更是近親間長期形成之扶養關係與情感連結所應受到的基本尊重。
特留分扣減權之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得以主張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從而維護人倫道理,維持家庭制度及社會利益之整體秩序。從比較法觀點觀察,無論羅馬法、日耳曼法,乃至現代多數大陸法系國家,均承認特留分制度與扣減權之存在,其共同精神即在於避免遺囑成為徹底排除近親之工具,使家庭關係因財產分配而陷入極端對立。特留分可謂係法定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其立法意旨,原本即植基於對近親慈愛義務與經濟扶養關係的肯認。然而,隨著臺灣社會結構與生活型態之轉變,個人主義與財產自主意識日益強化,特留分制度亦逐漸被質疑可能阻礙被繼承人對其財產作最符合其人生規劃之安排,甚至在某些情境下,成為違背其終局意願的強制性框架。此一張力,正是現代繼承法所必須面對的核心課題。
依我國法制,被繼承人固得以遺囑指定繼承人或為遺贈,但其自由處分之範圍,僅及於扣除特留分後之「自由處分部分」。倘其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實際所得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即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尤為關鍵者在於,該判決進一步揭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此一見解,奠定了我國實務對特留分法律構造的基本理解,使特留分不被誤解為對某一具體不動產或特定財產項目的直接物權,而是以整體遺產價值為基礎所形成之最低保障額度。
所謂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意指其計算基礎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部遺產價值,扣除債務後,再依法定比例計算其最低應得額。扣減權一經行使,其法律效果並非立即將某一特定標的物歸屬於特留分權利人,而是使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指定繼承於相當範圍內失效,回復為依法應有之分配狀態。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即承此體系,指出特留分與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性質不同,特留分權利人並不得逕以特定不動產為標的,請求塗銷其繼承登記,而應以整體遺產為觀察基礎,判斷是否確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再透過扣減權調整整體分配結果。此一區分,避免了將概括性權利錯置為特定物權,維持了繼承法體系的內在一致性。
特留分扣減權既屬形成權,其行使即直接變動既存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權利狀態具有根本性影響。若任其永久存續,勢將使繼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交易安全與財產秩序。基於此一考量,實務逐漸建構扣減權之除斥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一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即援引民法第1146條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理,並結合形成權普遍設有除斥期間之體系觀察,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應於知悉得行使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且自繼承開始時起經過十年者,不得再行使。此一見解,使特留分制度在保障弱勢繼承人之同時,亦兼顧繼承關係之安定,避免利害關係人長期承受不確定風險。
綜合而論,民法第1223條所形塑之特留分制度,並非單純的比例規定,而是一套兼具倫理基礎與法律技術之制度設計。其透過對不同親屬設定不同最低保障比例,在遺囑自由與近親保護之間劃定不可逾越的界線;再藉由扣減權之形成權性質與概括存在之構造,使特留分既能發揮最低保障功能,又不致過度侵害遺囑制度之核心價值;並配合實務對除斥期間之建構,使繼承法律關係得以在合理期間內確定。此一體系,既反映出對家族倫理的尊重,也回應現代社會對財產自主與法律安定之需求,構成我國繼承法中最具平衡意義的制度核心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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