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錯誤之意思表示001699
民法第88條規定: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說明: 民法第八十八條的核心在於表意人須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且該錯誤並非因表意人自己的過失所致。就制度面而言,錯誤的意思表示之撤銷,目的在於恢復表意人原本的意思自由,避免因資訊不對稱、認知落差或誤解而使其行為受不當拘束,兼顧契約正義與交易安全。然而,撤銷權之成立必須符合嚴格要件,尤其是「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的判斷,實務上相當嚴格,因若放任任何自稱錯誤即可撤銷契約,將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因此實務上對於錯誤類型、重大性、可歸責性逐一檢驗,使撤銷制度兼具彈性與秩序。 首先,關於錯誤的本質,實務採取「表意人是否因錯誤而作成特定意思表示」,以及「若其知情即可不為意思表示」兩大判斷基準。錯誤分為「內容錯誤」與「表示行為錯誤」。內容錯誤係指表意人對契約內容本質、範圍、價值、法律效果等發生誤解。例如將不動產誤認具有建築使用資格、誤以為土地具有特定分配部分、誤以為投資標的為基金而非債券等。表示行為錯誤則屬於方式錯誤,例如將「1000公斤」誤寫成「1000台斤」,或在標單中將總價誤當單價填寫。表示行為錯誤的特徵在於表意人內心意思正確,只是表達方式發生錯誤;內容錯誤則是當事人內心形成之意思本身就基於錯誤。兩者皆可以依第88條撤銷,但均以非由表意人之過失為限。 1. 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造成的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明確規定,表意人可以在其意思表示存在錯誤且該錯誤非由其自身過失所致時,撤銷該意思表示。在這些情況下,表意人必須證明錯誤的發生與其未經過失有關。若錯誤是由表意人疏忽或未盡應有注意義務造成,則不得主張撤銷。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強調,表意人在填寫標單時未能詳閱投標須知,錯將總價誤作單價,這樣的錯誤屬於表意人的重大過失,因此不能以此為由撤銷投標意思表示。該判決指出,投標須知已明確標示單價的要求,而其他投標廠商未出現類似錯誤,顯示該錯誤可輕易避免。表意人的過失是重大且顯而易見的,故無撤銷權。 2. 錯誤與不知的區別 錯誤與不知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涵。錯誤是指表意人對於某件事的認識有積極的謬誤,而不知則是指完全缺乏正確的認識。然而,若表意人因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