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公序良俗(法律行為內容)001661
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一條文雖僅有二十餘字,但其所承擔的法律功能卻極為深遠,從法律體系的制度性維護、社會倫理規範的保障,到個人尊嚴、兒童權益、人倫價值的捍衛,民法第七十二條像是一道底線,劃定合法與非法、正義與不正義、倫理與不倫理的邊界。雖然民法重視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但這一自由從不是無限制的。法律行為一旦觸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這道底線,即便當事人合意,再精細的契約形式、再複雜的交易安排,都會在第七十二條前無所遁形,被宣告為無效。隨著科技與社會變遷,新興的法律問題不斷挑戰傳統倫理與法律規範,例如人工生殖技術、跨國代孕、生殖細胞買賣、以捐卵捐精為幌子的脫法契約、以代孕方式製造子女以達成收養目的等,皆讓第七十二條的適用變得更加重要且敏感。 在眾多裁判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是我國司法界針對「人工生殖與代孕、卵子買賣、收養目的」等議題最具代表性的案例。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工生殖法第31條)。立法理由謂:「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所謂生殖細胞,依同法第2條第2款,係指精子或卵子。同法第11條明訂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可知我國禁止基於營利意圖之買賣生殖細胞(精子、卵子)或居間介紹,且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