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公序良俗(法律行為內容)001661

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一條文雖僅有二十餘字,但其所承擔的法律功能卻極為深遠,從法律體系的制度性維護、社會倫理規範的保障,到個人尊嚴、兒童權益、人倫價值的捍衛,民法第七十二條像是一道底線,劃定合法與非法、正義與不正義、倫理與不倫理的邊界。雖然民法重視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但這一自由從不是無限制的。法律行為一旦觸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這道底線,即便當事人合意,再精細的契約形式、再複雜的交易安排,都會在第七十二條前無所遁形,被宣告為無效。隨著科技與社會變遷,新興的法律問題不斷挑戰傳統倫理與法律規範,例如人工生殖技術、跨國代孕、生殖細胞買賣、以捐卵捐精為幌子的脫法契約、以代孕方式製造子女以達成收養目的等,皆讓第七十二條的適用變得更加重要且敏感。


在眾多裁判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是我國司法界針對「人工生殖與代孕、卵子買賣、收養目的」等議題最具代表性的案例。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工生殖法第31條)。立法理由謂:「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所謂生殖細胞,依同法第2條第2款,係指精子或卵子。同法第11條明訂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可知我國禁止基於營利意圖之買賣生殖細胞(精子、卵子)或居間介紹,且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夫妻之一方須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經公告之重大之遺傳性疾病等情形始可。上訴人主張:本件在烏克蘭進行人工生殖所使用之卵子係透過捐贈之方式取得,捐贈者僅有領取醫療營養金;被上訴人則稱:兩造間所成立由被上訴人前往烏克蘭進行購買卵子,進行人工生殖之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有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夫妻於已有二名子女,且無再生育子女之需,並不符合不孕夫妻之情況下(至於被上訴人甲○○於106年時為47歲,其不能或不適宜懷孕、分娩,與「不孕夫妻」情形有別),徒為將來出養之目的,同赴烏克蘭為本件人工代孕生殖,非但與代孕生殖之受術夫妻須為不孕夫妻所要求之本質不合。况,在時代之演進下,收養制度早就已從「為親」之目的,轉變為「為子女」、「為兒童」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子女教養且為各國急待解決的社會問題,孩子從出生那一刻,即與父母親產生自然的血緣親子關係,收養兒童係對已出生但或因父母親無力照顧(或無父母親照顧),或無法生育而期待可以養育子女等類情形,屬對於原本無血緣關係之自然人間,所特別創出之法律關係,本不屬自然關係之制度。故而若在尚未有兒童出生之以前,欲收養者與另方再無自己再生養兒女需求之人,約定由另方以第三人之卵子為精卵術管、委託代孕生殖,將所生殖之兒童出養於己,上情縱該另方並未獲取報酬,然所約定內容為生殖之目的,係使生出之子女脫離親生父母,本質上非為兒童為最大考量而為,所為且有悖於社會公共程序及人倫尊嚴,該法律行為自有背於公共程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本案所涉及的行為是典型的跨國人工生殖加代孕安排,並伴隨卵子買賣、委託第三人代孕、代孕後立即出養予委託者的複雜結構。表面上看似為了達成育兒目的所為的契約安排,但在法院審視其核心動機後,發現行為背後並非出於醫學上必要的不孕治療,而是以人工方式「製造子女」,再藉由代孕母親生產後將孩子出養給委託者,實質上形成「委託他人生子,再收養該子」之方式。法院最終認定,這種做法違反人工生殖法、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違反人性尊嚴,也違反善良風俗與公共秩序,因此基於民法第七十二條宣告該契約無效。要理解此案,須先理解人工生殖法的立法精神。人工生殖法第31條明文禁止生殖細胞(精子與卵子)買賣或居間介紹,並以刑事處罰規範,立法理由指出:「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買賣,對人性尊嚴有所傷害,具有反社會性。」此立法理由深刻揭示了生殖細胞與一般財貨的重大差異。在法律與社會倫理的共同理解中,生殖細胞不是商品,其背後牽連生物血緣、親子關係、身體自主、倫理價值與社會秩序,若落入買賣市場,勢將使人的身體變成可交易的工具,將生育能力商品化,造成重大倫理危機。因此,法院在本案中明確指出,卵子買賣無論是否在國外進行、是否以「營養金」包裝、是否以「捐贈」為名,只要本質上具有營利性,即屬違法,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當然無效。這也說明,民法第七十二條不僅適用於國內行為,凡行為的效果在國內產生,且與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有重大關聯者,均可適用第七十二條審查。


違背公共秩序與人性尊嚴的生殖細胞買賣: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烏克蘭進行人工生殖並購買卵子的情形。法院指出,依《人工生殖法》及相關規定,我國禁止基於營利目的進行生殖細胞(精子、卵子)的買賣或居間介紹。該行為不僅違反法律,還違背了人性尊嚴,具反社會性。因此,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國外,基於營利目的的生殖細胞交易或代孕安排,皆有悖於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


代孕與收養目的的不合: 該判決中還探討了涉及代孕的法律行為是否符合社會道德觀念。法院強調,代孕的本質是為不孕夫妻提供一種替代性的生殖方式,而被上訴人夫妻已經有兩個子女,且無法證明其不孕需求,因此,其赴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僅為將來出養的目的,並不符合不孕夫妻的要求。此外,法院指出,現代收養制度旨在為已出生的兒童提供最符合其利益的照顧,並非通過代孕手段事先「製造」一個兒童來達成收養的目的。這類行為違反了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也有悖於社會公共秩序和人倫尊嚴。


人工生殖涉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違反: 本判決中,法院引用了《人工生殖法》第31條,強調生殖細胞的交易行為涉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生殖細胞買賣的行為視為違反社會一般道德標準及公共秩序,即便未涉及直接的報酬,若以代孕及捐卵手段來實現與生物學父母無關的法律行為,其目的本質上仍與社會普遍接受的倫理和法治精神相悖,這種行為自應依民法第72條規定被認定為無效。


法律行為中任何涉及對人性尊嚴的侵害、對社會倫理的挑戰或是以脫法手段迂迴達成不符合道德規範的行為,無論是生殖細胞買賣、代孕還是以收養為目的的人工生殖,都被視為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七十二條均應認定為無效。


本案第二個核心爭點,是「代孕之目的」是否符合人工生殖制度的倫理基礎。人工生殖法第11條明文限制代孕與捐卵捐精為「不孕夫妻」的醫療需求而設,而本案被上訴人夫妻已有兩名子女,並無不孕需求,也未提出醫學證明,法院認為其前往烏克蘭人工生殖並非為治療不孕,而是「為了未來的出養安排」。法院指出,代孕的本質乃是協助不孕夫妻延續家庭生命,而不是為一般夫妻提供「製造子女」的生育方式,更非供人以契約方式取得一名原本不存在的兒童。當代孕被用於「製造一名孩子以供收養」時,收養制度的倫理基礎即被完全顛覆。現代收養制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中心,旨在為失怙或無人照顧的兒童尋找合適家庭,而不是讓成年人以契約創造兒童,再冠以收養之名。法院指出,收養制度是「補救制度」,不是「製造制度」。這樣的行為違背現代收養制度的精神,也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更涉及高度不當的身體工具化與子女商品化,因此違反公序良俗。此種契約無論包裝成代孕契約、醫療契約或其他形式,實質均構成違反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無效。


法院亦大量引用人性尊嚴之概念。卵子買賣、代孕委託及出養安排的結合,使人類生育功能淪為提供他人取得子女的手段,而代孕婦女與卵子提供者被工具化。人性尊嚴乃憲法保障的核心價值之一,也是公序良俗之重要來源。當契約本質上將人體或生育能力商品化,人性尊嚴遭到侵害,而此種侵害是無法以當事人合意合理化的。換言之,只要契約侵害人性尊嚴,即使當事人同意,也必須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被認定為無效。


另一個重要意涵是「跨國契約是否可避開我國善良風俗審查」。被上訴人主張人工生殖行為係於烏克蘭進行,而烏克蘭法律許可代孕,因此不應適用我國公序良俗。然而法院認為,契約效力的判斷應以其在我國產生的法律效果為基準。只要契約目的在於於我國取得法律利益,如收養、親子關係成立、身分登記,即須接受我國民法第七十二條審查。因此,任何企圖透過跨國安排規避我國法秩序的契約,均不得被承認。在全球人工生殖跨境化的時代,此見解確立了我國對人格、身分、倫理秩序的法律主權。


進一步分析,法院在本案中的論理,與民法第七十二條確立的三大「公序良俗判斷核心」完全一致。第一是社會倫理核心,包括人性尊嚴、親子關係的自然秩序、收養制度的倫理、身體不可商品化的價值。第二是兒童最佳利益核心,法院多次說明:兒童不能被製造來供收養,任何使兒童成為契約標的的行為,都違反善良風俗。第三是制度維護核心,包括人工生殖制度的目的、不孕治療的限制與保障、收養制度的公益性等。只要違反上述任一核心,均構成違反公序良俗。


回到民法第七十二條的法律效果,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時間、履行或後續行為而變成有效,亦不得塗銷或改以其他形式修補。換言之,若代孕契約因違背公序良俗無效,其衍生之子女出養安排、金錢給付、代理委任等,均隨之無效或不能發生效力。這種無效效力的強度是最高的,反映公序良俗在私法秩序中具有不可動搖的地位。


綜合本案判決與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範精神,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凡涉及人體、人格尊嚴、親子倫理、生育功能、兒童利益等重大倫理價值的契約,法院均以最嚴謹之公序良俗審查標準判斷。凡涉及生殖細胞買賣、卵子交易、跨國代孕、委託代孕後立即出養、以契約創造兒童以供收養等者,其本質均屬高度危及公序良俗之行為。此類行為若放任存在,社會將逐步走向身體商品化、親子關係契約化、兒童利益私有化之危機。因此,法院透過民法第七十二條設下法律與倫理的最後防線,使這些脫離倫理基礎的契約無法取得任何法律承認。


從法律專業與社會倫理的角度來看,本案意義重大。它不僅確立了人工生殖與收養制度的界線,也清楚傳達出:孩子不是商品,身體不是工具,親子關係不是可用金錢或契約創造的法律標的。本案是我國司法在面對科技與跨國商業化生育模式時,所做出的重要倫理判斷,也讓民法第七十二條的「公序良俗」概念在現代科技社會中被重新定義並具體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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