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公序良俗(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001664

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條文作為民法總則中限制私法自治的最強規範之一,不僅涉及交易自由的界線,更牽動社會道德秩序、家庭倫理制度與法律秩序本身的穩定,其適用範圍須依照既有裁判、社會觀念、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加以綜合判斷。民法第七十二條之核心意旨在於禁止法律行為成為破壞社會倫理、侵害公共利益、動搖家庭制度、影響人格尊嚴或損及社會公認基本道德的工具,因此其適用並非著眼於行為是否違約、是否不當或是否造成個人間爭議,而在於行為本身是否觸及阻卻私法自治的根本性界線。


承銷權轉讓與公序良俗: 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中,法院討論了煤氣承銷權轉讓的問題。被上訴人違反與某公司訂立的合約,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將承銷權轉讓給第三人。法院認為,這一行為雖然違反合約,但不涉及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也不觸及一般道德觀念,因此不構成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此案強調,法律行為違約並不必然導致該行為被視為違背公序良俗,除非該行為違反了國家或社會的核心價值。


離婚契約與善良風俗: 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中,夫妻之間預先訂立離婚契約,約定若未來一方有虐待或侮辱行為即自動離婚。法院認定,這種預立離婚契約的行為與善良風俗背道而馳,應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被視為無效。此判例指出,家庭關係的契約若預設違反家庭倫理的條件,將被認定違反善良風俗。


脅迫意思表示與公序良俗的區別: 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中,法院區分了違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與因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當法律行為本身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該行為將直接被認定無效。然而,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脅迫而為,當事人可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該意思表示,但並非當然無效。此判例強調,公序良俗的判斷主要針對法律行為本身,而非當事人行為的形成過程。


法律行為與當事人間的糾紛區別: 在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明確指出,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規範的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主要針對行為本身是否違反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而不包括當事人間因履行該行為所引起的糾紛。法律行為的效力取決於其內在性質,而不僅僅是當事人之間的爭端。


首先,判斷一個法律行為是否違背善良風俗,必須以行為本身是否違反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與道德觀念為基準,而非僅因為當事人互動不愉快、行為結果不公平或有違契約誠信義務。本件中,某煤氣承銷商違反與瑞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承銷合約的禁止條款,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將承銷權頂讓給第三人。從契約法律關係來看,該承銷商確實違反合約,但法院強調此類合約違反僅屬當事人私法範圍,並不影響國家整體利益,亦不具破壞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性質。因此雖然違約,但不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有背於公序良俗」,不會因而無效。法院指出,民法第七十二條並非用以處理一切私法違約情形,而是用來維護法律秩序核心價值,必須謹守其適用界線,以避免過度侵害契約自由。此判決的重要性在於,清楚劃分「違約」與「違反公序良俗」的差別,避免實務將第七十二條無限擴張,使任何違約都被誤認為無效。


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


其次,民法第七十二條的適用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之間基於法律行為所發生的爭議。例如判斷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視其行為本身是否觸及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不包含因履行法律行為所引發之糾紛。也就是說,如果一項契約原本合法且不違公序良俗,僅因一造不履行義務或雙方對履行方式產生歧見,這些爭議無關民法第七十二條的適用。法院之所以如此區辨,係因公序良俗為強行規範,其無效效力重大,並非為處理履行中瑕疵或契約爭議的工具。民法第七十二條應保持其制度純粹性,用以審查法律行為之本質,而非用來解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履行的衝突。


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且不包括因履行該法律行為所引起當事人間之糾紛在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若法律行為本身涉及破壞家庭倫理或婚姻制度,則多半會構成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夫妻為恐日後一方可能虐待或侮辱他方,而預先訂立離婚契約,約定未來如一方有某些不當行為即可自動離婚,法院認定此種預立離婚契約違反婚姻制度的倫理性質,屬於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應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認為無效。其理由在於婚姻制度具有強烈的倫理價值,其存續或終止應依法律所設程序及實際關係破裂事實判斷,而非透過事前契約由當事人預設離婚條件,否則將造成婚姻制度純契約化,破壞社會公認的倫理基礎。該判決確立了家庭與婚姻領域中公序良俗審查的高度敏感性,只要行為內容侵害家庭制度的公共價值,即不可由私人以契約規範。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要旨)。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例)


另外,實務在區分「違反公序良俗」與「意思表示瑕疵」上也有明確的標準。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指出,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規範者,係法律行為本身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例如以契約方式掩蓋犯罪、以金錢購買不道德行為的允許、以法律行為支持不當社會目的等。而若係因意思表示受到脅迫而作成,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由表意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也就是說,法律行為本身的內容與目的若無違背公序良俗,即便意思形成過程存在脅迫,只會使行為可撤銷,而不會因此被認定為民法第七十二條的無效行為。此判決之意義在於保持公序良俗無效與意思自治瑕疵制度之界線,避免將第七十二條過度擴張到所有不正當意思形成之情形。


民法第七十二條不僅僅是道德性規範,更是維持法律秩序基本結構的重要制度性規範。尤其在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之範圍,公序良俗的概念包括人格尊嚴、家庭倫理、社會大眾安全、公共利益與正義原則。若法律行為形成一種制度性侵害,例如以契約掩護非賄賂形式的利益輸送、透過法律行為造成市場重大不公平、或以契約方式掩飾違反社會倫理的目的等,法院將可能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認定無效。這顯示公序良俗的範圍已不僅限於傳統道德,而包含更廣泛的法律倫理概念。


另一方面,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必須著眼於其本質是否傷害社會整體利益,而非僅影響個人財產或契約互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即再次強調,承銷權頂讓雖然違約,但並未破壞整體社會秩序或倫理價值,因此不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此種界線的判斷有助於維護法律的確定性與契約自由,使民法第七十二條不致成為過度干預私人交易的工具。


公序良俗之無效具有高度強制性,不因當事人同意、其後承認、或法律行為部分履行而變為有效。若法律行為本質具備違反公序良俗的元素,不僅當事人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履行,即使已履行者,也可能產生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顯示民法第七十二條在法律秩序中具有排除不正當契約的制度功能。例如前述預立離婚契約,即使雙方合意簽立,也因涉及破壞婚姻制度,法院仍宣告無效。


從理論面來看,民法第七十二條可被視為私法自治的最終邊界。私法自治允許個人自由契約,但不得利用契約破壞國家法律秩序核心。例如家庭制度具有公法與私法混合性質,其牽涉公共倫理,因此私人不得自行設計契約來取代法律所規定之離婚制度。同樣地,公序良俗也涉及人格尊嚴、性自主、身體權、親屬倫理與市場公平,法院在審查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時,往往需考量社會觀念演變與法律變遷。例如在代理孕母、性契約、買賣器官等領域,民法第七十二條仍是一項重要的審查工具,防止法律行為淪為侵害公共秩序的手段。


最後,民法第七十二條在司法實務中的核心精神在於平衡私人契約自由與社會公共利益。法院會從法律行為目的、動機、內容、社會觀念、倫理價值、制度性風險等多重角度綜合審查,一旦認定行為本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即使當事人完全自願,甚至已履行部分,仍將被宣告無效。這點在家庭倫理案件中尤為明顯,在傳統倫理制度之變遷與現代社會多元價值並存的背景下,公序良俗的審查更顯其制度性必要。民法第七十二條既非道德審判,也非所有違約的萬能工具,而是法律秩序保護核心價值的最後防線。法院透過一系列裁判不斷修正、具體化公序良俗的判準,使其兼具彈性與穩定性,既不致僵化,也不致擴張而侵害契約自由。民法第七十二條因而成為保障社會秩序、維護倫理制度與防止法律被濫用的重要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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