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公序良俗(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001663
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條文是民法總則中用於維護社會基本價值、道德秩序與法律倫理的重要規範,是私法自治原則在界線處最關鍵的限制之一。所謂公序良俗,涵蓋社會共同體對基本倫理秩序的維護,包括婚姻制度、家庭倫理、人格尊嚴、交易公平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當法律行為本身違反這些基本公共利益時,便落入民法第七十二條的適用範圍,產生絕對無效的效果。此無效並非因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所致,而是行為本質與法律秩序不容並存,因此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並宣告其無效。
在實務運作上,民法第七十二條常被運用於涉及婚姻家庭倫理、違法交易利益分配、非法動機介入契約、限制人格自由的契約內容、以暴力違法目的為基礎的法律行為以及違反重大社會倫理的安排。本文將從裁判見解、法理分析、學說架構與具體案例綜合探討民法第七十二條在現代法律實務上的運作,尤其聚焦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的情形,而非僅為意思表示瑕疵或單純違反行政法取締規定之範疇,以完整呈現公序良俗審查的法律密度。
脅迫所致意思表示與公序良俗的區別: 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中,法院解釋,若法律行為本身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根據民法第七十二條應被認定無效。但若意思表示因脅迫而為,根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當事人可選擇撤銷該意思表示,而非直接認定行為無效。此案例強調了法律行為本身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與意思表示受脅迫的不同法律效果。
承銷權轉讓是否違背公序良俗: 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判定,媒氣承銷權以收取權利金方式轉讓給第三人並不違背公序良俗。雖然合約內規定不允許此種轉讓,但此規定僅涉及雙方之間的合約約定,並不影響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因此該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此案例表明,若法律行為僅涉及當事人間的合約違反,並不必然構成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
給付不能與公序良俗: 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進一步闡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的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必須涉及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同時,法院也提到民法中的「給付不能」概念,強調這一點應根據社會觀念來判斷。法律行為的效力需與其所涉及的社會道德或秩序相一致。
違反公序良俗的動機成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 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指出,當事人若表達出違反公序良俗的動機,或將其動機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則該法律行為應被視為無效。這意味著法院不僅會考慮法律行為的表面內容,還會檢視當事人的動機、目的等背景因素。若這些因素表現出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違反,則整個行為將被認定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
民法第七十二條係用於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並非用於因脅迫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若只是表意人因脅迫而為之,屬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範圍,而非當然無效。此一區分非常重要,因為若行為本身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只是表意人因壓迫而作成,則法律秩序仍允許救濟,而非直接抹滅契約。法院之所以強調此界線,是因為公序良俗無效具有「絕對無效」的效果,其後果遠較撤銷重大,因此必須謹慎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涉及動搖社會秩序的本質問題。
在法律行為內容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方面,涉及媒氣承銷權是否得以收取權利金方式轉讓予第三人。承銷合約內規定不得如此頂讓,但法院認為此規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之私法義務,不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更不影響一般道德觀念,因此並無違背公序良俗的問題。違反契約約定固然可能產生減供、停供或終止合約等責任,但不應逕以民法第七十二條處理。此判決明確指出,並非所有「違法」「違約」的行為都會構成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的適用必須與國家法律秩序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密切相關,否則不應贸然宣告無效。這項區分的重要性在於避免將民法第七十二條過度擴張而侵蝕契約自由,亦確保法院不以個人價值觀擅自判定當事人之契約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媒氣承銷權不得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雖為瑞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瑞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銷商承銷液化石油氣合約」第六條第十二款規定。但既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違者不過發生依同合約第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減供、停供或終止合約問題而已,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七十二條適用的法律行為須違反「國家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法院並指出,民法中的「給付不能」也應依社會觀念判斷,顯示在審查行為效力時,法院會聯結社會現實、倫理概念與法秩序的要求,並非僅拘泥於形式要件。此顯示公序良俗的判斷在現代法秩序中的動態性。法院不再僅以抽象的善良風俗判斷,而是從現代社會價值多元化、人格尊嚴與自由競爭市場秩序的角度審視行為之正當性。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又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在處理違反公序良俗動機的法律行為時,判斷是否違背公序良俗,須綜合考量法律行為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若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被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則該行為應屬無效。此判斷標準突破了過去認限於法律行為表面內容的做法,將實際動機納入審查,使法院得以防止當事人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掩蓋實質違法的目的。例如,若一份贈與契約表面上是無償移轉財產,但其真實目的卻是以金錢收買他人協助掩護犯罪、維持不正當情感關係、或進行逃避債權人之財產移轉,則法院有可能認定該行為本質上違背公序良俗而宣告無效。這種「看穿形式、直視實質」的審查方式,使民法第七十二條得以發揮真正的倫理秩序維護功能。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在婚姻倫理領域,民法第七十二條的適用更為嚴格。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指出,若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為通姦或同居等婚外之不正常關係,並以金錢給付方式取得配偶同意繼續維持此不正當關係,此金錢給付之約定即構成違背公序良俗。婚姻制度為社會秩序的核心架構之一,其穩定性與倫理性受到法律特別保護。因此,任何以契約方式破壞婚姻制度倫理基礎的約定,都會落入民法第七十二條無效的範圍。此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即便當事人間立有完整書面文件,法院仍會直接宣告無效,顯示公序良俗無效的強制性與絕對性。法院批判原審僅以和解書内容即認無違公序良俗,忽略契約背後目的即為「買同意繼續通姦」,此種用錢買賣婚姻忠誠義務的方式,顯然違反社會倫理基礎與家庭制度價值。
在契約自由與公序良俗之間的界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清楚述明。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為演藝產業運作的核心,經紀公司基於投資、培訓與市場營運的需求,常要求藝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擅自接受其他經紀人之安排或從事競業表演。此類限制表面上限制工作權,但法院認為人民工作權雖受憲法保障,但非絕對,得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在合理範圍內限制。只要契約限制是合理且基於正當目的,而非壓迫性限制或侵害人格尊嚴,即不屬於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此案確立一重要原則:公序良俗無效並非針對一切限制性契約,而需視其是否合理、是否維護公平交易秩序、是否符合社會善良風俗。此亦表明民法第七十二條在現代契約自由架構下,扮演平衡個人自由與社會秩序的精細角色。
綜合各判決可見,公序良俗的概念已從傳統道德觀念延伸至更廣泛的法律倫理領域,例如人格尊嚴、家庭制度、財產公平、社會經濟秩序、自由競爭市場、政治法律倫理等。民法第七十二條的核心目的在於阻止法律成為破壞制度、侵害弱勢、助長犯罪或腐化倫理的手段。例如,以契約方式收買證人提供假證供、收受賄賂換取政策行為、規避稅捐之虛偽契約、以暴力或犯罪目的為基礎的法律行為、協助詐欺的財產移轉等,都可能被認定為違背公序良俗。此類行為不需有具體行政罰或刑事罰的明文規定,只要其行為本質危害社會基本倫理或法秩序,即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認定無效。
公序良俗審查在涉及動機時的深化,使法院得以面對複雜的現代法律操作。例如,在財產移轉案件中,若贈與或買賣的動機是為逃避債權人,有判決認為此動機若已外顯並成為行為主要內容,即屬民法第七十二條無效。若僅是表面交易合法,而動機涉及掩蓋犯罪、維持不正當利益關係、或促成不道德目的,法院則會從動機、目的、雙方背景、行為整體脈絡進行審查。這樣的分析方法,使公序良俗的適用更符合現代社會倫理與司法功能。
另一方面,法院也強調公序良俗不得過度擴張。若僅是當事人間的合約義務違反,且不影響社會大眾利益,如媒氣承銷契約之轉讓限制,即不得以公序良俗介入。否則,將侵害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的法秩序。公序良俗無效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必須在使用時保持謹慎,以避免司法任意性或法官價值觀過度介入。
民法第七十二條實務適用的另一重要面向是司法政策性之調整。法院在涉及婚姻家庭、未成年人保護、性自主領域、人格權保障等案件時,公序良俗審查標準通常提高。例如,賣淫契約因涉及性自主與人格尊嚴,實務認定屬公序良俗無效;代理孕母契約因涉及身體自主、家庭制度與倫理爭議,也曾被評為違反公序良俗;某些形式的同居契約若涉及金錢作為維持不正常性關係之代價,亦屬無效。這些案例顯示公序良俗的核心價值在於防止法律淪為侵害人格、破壞制度或腐蝕倫理的工具。
總結而言,民法第七十二條並非用來處罰當事人的不道德行為,而是用來限制法律行為本身不得成為破壞社會公共利益與倫理秩序的手段。行為若僅牽涉當事人間違約,不會動搖社會秩序,即不屬第七十二條範圍;反之,若行為本質涉及動搖婚姻制度、侵害人格尊嚴、協助犯罪、破壞法律秩序、掩蓋非法目的、或以金錢交換不正當倫理義務之放棄,即構成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實務運作也顯示公序良俗審查具動態性,在現代社會價值多元化背景下,法院在界定公序良俗時會考量具體情境、社會倫理變遷與法律秩序目的,避免僵化地以傳統道德作為唯一準據。民法第七十二條既是私法自治的界線,也是倫理秩序的守護機制,透過一系列裁判累積,使其適用越來越具體化、精緻化,並成為現代民法體系不可或缺的規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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