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公序良俗(法律行為內容)001662
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條雖僅二十餘字,但其在民法體系中的地位極為關鍵,是標示私法自治之界限、維護社會倫理秩序、保障國家法秩序的重要基準。契約自由雖然是民法核心精神,但任何契約或法律行為,只要涉及破壞社會倫理基礎、傷害整體社會利益、侵害婚姻制度、鼓勵違法行為,或使個人權利受不當壓迫,均會落入民法第七十二條的審查範疇。本條文不僅是私法秩序的安全閥,更是法院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
從歷年判決觀察,法院通常採用「實質審查」方式,著重於法律行為目的、動機、效果是否違反社會公序或倫理道德,而不拘泥於契約名稱或當事人合意的形式。特別是在婚姻制度、家庭倫理、個人尊嚴及社會價值相關的案件中,法院對公序良俗的審查尤其嚴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及同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即是民法第七十二條在兩個完全不同領域中(婚外情金錢協議與演藝經紀契約工作限制)之經典應用,充分展現法院如何在「無效」與「合法」之間畫出界線。
通姦及婚外同居協議違反善良風俗: 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指出,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發生婚外同居關係,屬於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如果因此而約定支付金錢來換取配偶的同意,允許其維持不正常的婚外關係,這樣的協議亦屬於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被視為無效。法院對於涉及婚姻外不正當關係的金錢補償協議做出了否定性的判斷,強調這類行為違反了社會道德和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
此案中,原審法院未充分查明上訴人是否按月支付十萬元作為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的對價,因此判斷欠妥。法院進一步指出,這類涉及婚外情的協議,即使立有書面文件,也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演藝人員經紀契約中的工作限制: 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演藝人員經紀契約中對演藝人員的表演活動進行合理的限制,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案涉及演藝人員的經紀人因藝人需長期培訓與投資,遂在經紀契約中規定藝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經紀範圍衝突的表演活動。法院認為,這類限制只要在合理範圍內,並經當事人自願同意,並不違反憲法保障的工作權或公共秩序。
人民的工作權雖受到憲法第十五條的保障,但並非絕對,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這些權利可受到合理的限制。演藝人員的經紀契約只要未超出合理範圍,即可認為與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無關,因此不屬於無效。涉及婚外情、金錢給付與不正常婚外關係延續的協議。法院明確指出,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同居或通姦,本質上即違反善良風俗,而若又進一步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配偶之「同意」,讓不正當關係得以延續,則更是明顯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法院強調,婚姻制度的維繫與家庭價值的保護,是社會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任何以金錢方式換取配偶容忍婚外情的契約,均屬破壞婚姻制度的行為,因此應屬無效。法院在此案中特別批評原審未查明該十萬元是否為「允許維持婚外關係的對價」,認為這類金錢給付若屬於維繫不正常婚外關係之交換,無論以「和解書」或「字據」呈現,都必然違背公序良俗。法院更進一步說明,贈與是否可撤銷,不應混同民法408條與416條的適用,而應依其法律性質判斷。此案不僅涉及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問題,也涉及贈與是否得撤銷的法律效果判斷,使公序良俗審查的層次更加完整。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通姦,固屬違反善良風俗;如因之約定以金錢交付與他方配偶,取得他方配偶同意其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則亦屬違背公序良俗。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是否作為其同意上訴人與李玟萱繼續維持不正常關係之代價,僅泛言依其和解書、字據以觀,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欠允洽。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贈與人之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即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撤銷,並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辯稱,渠已委請律師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等語,原審竟認本件贈與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撤銷云云,所持之法律見解,自有未洽。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此判決的價值在於,它清楚劃定「婚外情相關協議」的法律界線。社會中不乏存在「配偶接受金錢補償以同意離婚/不離婚」、「配偶同意對方外遇並收取補償金」等協議,而該判決明確宣示,不正常性關係不得成為契約的標的,任何以金錢換取維繫婚外情或維持不正當關係的行為,即便雙方簽有文件、甚至經律師介入協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仍屬無效。在婚姻制度受到社會大眾高度期待的情況下,法院有義務維護婚姻穩定這一公共秩序要素,而民法第七十二條正是用來排除這類破壞社會根本倫理的契約。
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但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演藝人員之經紀人鑑於藝人須長期培訓及投資,因而於演藝人員經紀契約約定演藝人員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經紀範圍相衝突之表演活動之限制,倘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相對於婚外情金錢協議屬典型的「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處理的是「演藝經紀契約是否因限制工作權而違反公序良俗」。演藝經紀公司為保障投資,要求藝人在合約期間不得從事與其經紀內容衝突的表演活動。表面上看似對工作權的限制,但人民工作權雖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但並非無限上綱,在憲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許可「必要且合理之限制」的前提下,私人間的契約亦可合意設定一定的工作限制,只要其目的正當、期間合理、範圍適度,即不違反公序良俗。法院認為演藝產業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長期投入之特性,經紀公司投入訓練、推廣及包裝藝人,具有重大風險與成本,因此經紀契約中一定程度的排他性條款是產業必然現象,也有助於相關商業運作的穩定。
法院在此案中揭示一個重要法理:公序良俗不是用來否定所有契約限制,而是用來否認那些「不當壓迫、違反基本權、破壞倫理秩序」的法律行為。只要限制條款不過度、不剝奪工作權、不具強制性或奴役性,就不會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例如演藝經紀契約常見的排他性條款、競業禁止、專任義務、活動安排協調等,只要合理,便不屬無效。這也說明司法實務在適用民法第七十二條時,會依不同行為本質採不同審查密度:婚外情侵害婚姻與倫理秩序,因此適用嚴格標準;而商業契約基於商業正當性,則採取較寬鬆的審查。
從兩個判決比較可以看出,民法第七十二條的適用並非單純的道德審查,而是制度性判斷。法院會從社會制度、倫理秩序、婚姻家庭價值、商業競爭秩序、個人權利保障等多重層面評估法律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若行為破壞社會基礎制度,如婚姻家庭,法院會採高度嚴格的審查;但若行為屬商業契約當中具有合理目的與正當性,法院則允許一定程度的契約自由。同時,法院也會審查當事人之間的「力量是否均衡」、「是否存在脅迫或不正當利益交換」、「是否涉及以金錢購買不可交易之倫理價值」,以決定該契約是否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禁止。
進一步觀察民法第七十二條在司法實務中的運作,可以發現法院常以以下三個核心標準作為判斷基準:第一是倫理核心,即行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所共同承認的道德標準。例如婚外情協議、以金錢換取性行為、協助他人脫法、以金錢換取配偶容忍婚外情等,本質上皆違反倫理價值。第二是制度核心,即行為是否破壞國家重要制度,例如婚姻制度、家庭制度、子女利益保護制度,法院對這類行為審查尤其嚴格。第三是社會利益核心,即行為是否侵害公共利益,例如鼓勵不法、破壞市場秩序、妨害司法程序、促進違法行為等。
從此角度觀察,婚外情協議顯然屬於倫理核心與制度核心的重大侵害,因此屬無效,而演藝經紀契約中的合理限制,則屬商業運作所需,對社會秩序並無負面影響,因而不屬第七十二條之無效範圍。此種差異性判斷彰顯法院對民法第七十二條採取「彈性審查」的精神,使此條文得以兼顧社會倫理與商業自由。
總結而言,民法第七十二條的功能不是全面禁止道德上可議的行為,而是維護社會最低倫理秩序與基本制度。違反婚姻倫理、以金錢鼓勵違法或破壞家庭制度的契約,法院必然以公序良俗予以排除,而反映正常商業操作、基於專業需求、具有合理比例性的契約限制,則不會被認定無效。透過本條文,法律得以維持社會的道德底線,同時兼顧自由市場與契約自治,使私法秩序運作得以穩定且不致背離社會基本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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