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賠償責任001562
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說明: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條文位於民法總則關於法人的章節,並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等條文形成密不可分的法體系,奠定法人侵權行為能力的存在、法人代表人行為效果,以及法人對外責任的基礎。 第二十八條表面上僅規定「法人與加害代表人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在司法實務運作中,其背後涉及代表權結構、機關行為法理、職務執行判斷基準、侵權要件、舉證法則、公司治理、基金會公益責任、公會與學校法人責任、醫療機構責任、企業風險控管、雇主責任界線等多層面的重要議題。 民法第二十八條的第一個核心是「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董事或代表人代表行之,代表人所為即屬法人行為,因此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法人本身亦具備侵權行為主體資格,並須與代表人負連帶責任。 這一點與早期歐陸法系的「法人無行為能力」或「法人不可侵權」傳統有明顯區別,我國採取現代民法「法人機關行為說」,即董事行為直接視為法人行為,使法人能在現代經濟社會中成為完整的責任主體,促進交易安全、保護受害人,使法人不能藉「抽象法律構造」逃避責任。 「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 第二十八條的第二個核心是:「僅限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第二十八條之特別責任僅適用於法人之董事、清算人、重整人、行政代表人等具「法定對外代表權」之人。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例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若加害行為人僅為法人一般職員、助理、義工、教師、醫療團隊成員或...